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久豐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洪登榮 送達代收人 簡寬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久豐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寬,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久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17-Z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第三人曾昌仁於民國100年3月8日16時30分許駕駛該 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60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舉發「1、運載工具機未請領通行 證(超寬);2、運載工具機超寬(寬2.8,車身2.5)」違 規;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 ,責令改正,並記汽車違規紀錄2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運載超寬整體物工具機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經警舉發「1、運載工具機未請領通行證(超 寬);2、運載工具機超寬(寬2.8,車身2.5)」兩項違規 ,乃屬同案二罰,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反該款規定之大型車所 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以罰鍰4500元,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亦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17-Z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整體物品之工具機,於100年3月8日16時30分許,由第三人曾昌仁 駕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60公里處,經警丈量測得裝載 貨物寬度2.8公尺,超過車身寬度2.49公尺,為警認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而 以內政部警政署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違規採證照片影本2紙、汽車車籍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5月2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70452號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確實有裝載整體物品超寬,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載運,若裝載貨物超寬,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依規定得裝載之寬度時,如該物品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寬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是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既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並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併 列規定,足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寬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寬之特別規定,故裝載整體物品超寬,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所載物品既為工具機,顯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處罰規定,原處分機關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尚有未洽。至原處分機關依據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 ,認裝載整體物品有超寬與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云云,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 符,尚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3號裁定參 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分別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 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