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柯雅惠
- 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蘇清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7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蘇清源 送達代收人 衛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邱麗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蘇清源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清源(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680-ZJ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5月7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福星路處,因「闖紅燈迴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中 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訴,業經舉發機關函覆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14日依違規事實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移送書、裁決書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7日於逢甲與福星 路口招呼站載客,時值紅燈,一時失察,即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車開單,伊並未逾越路口停止線,而是直接越雙黃線迴轉,員警位於路口50公尺外攔車做出錯誤判斷,且附上行車紀錄器作為未闖越紅燈之有力證據,惟申訴時未被採信,鑑請明察,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 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受處分人蘇清源於100年5月7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680-ZJ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福星路處,為警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固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5月2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0001719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 (一)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據。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稱當時並未闖紅燈,而係跨越雙黃線迴轉,並提出當日系爭營業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為證。而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連續翻拍照片,內容如下:「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08至0000-00-00 00:52:18,受處分人行向號誌為紅燈(另一向為福星路,畫面右上方可見Fuxing.Rd),畫面緩步向前 並停止於機車停等區後方,前方有二台機車在機車停等區等停。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20至0000-00-00 00:52:37,畫面緩慢退後些許,開始往左轉,可見地面劃設雙黃線,跨越雙黃線但未超出停止線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40至0000- 00-00 00 :52:47,往前行駛,遠處可見一穿著黃色反光背心,手持螢光指揮棒之員警,走向路中,以閃光指揮棒指向畫面並吹哨指揮向路邊停靠,示意攔停。畫面時間0000-00-0000:52:49至0000-00-00 00:52:58,畫面向右側路邊 停靠,車輛停妥於路側。」,有上開錄影連續翻拍畫面照片26幀在卷可佐,且上開畫面時間(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5月7日22時52分與舉發違規時間民國100年5月7日22時50分大致相符,可見該錄影內容應係當天受處分人遭舉發違規前之行車過程。而據上開錄影連續翻拍照片,當時受處分人行向為紅燈,受處分人並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是直接在該行向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又所謂闖紅燈,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所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應指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駕駛人猶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言,準此,本件受處分人當時面對路口號誌為紅燈之際,並未有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是直接跨越雙黃線迴轉,故原舉發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原處分機關逕以該條款裁 處,自有未洽。 (二)末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格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受處分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內容,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上開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迴車,此部分事實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在卷,是受處分人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規定處罰,以資適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誤認為系爭車輛「闖紅燈迴轉」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加以裁罰,其認定事實及法條適用,均有誤 會,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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