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7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聯錡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江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聯錡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錡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五九-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七六-RD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六分許,由司機涂志偉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一.七公里處,因「載運廢土,經會同駕駛人過磅後,總重82.46T,核定35T,超載47.46T(責改)」,而為警當場擎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該車超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舉發機關公警一交字第一000一七一0四二號函力固工業地磅最大秤量六0000公斤,系爭車輛經過磅以總重八十二.四六公噸裁罰,誤差過大磅差不準,系爭車輛核重三十五公噸,不可能超載四十七.四六公噸,車輛不可能負荷,為求毋枉毋縱,敬請查明後再裁罰,以求公平,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五九-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核定裝載貨物之重量為三十五公噸(三萬五千公斤),該車由司機涂志偉駕駛,載運廢土,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一.七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攔停,會同司機過磅測得重量八十二.四六公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公警一交字第一000一七一0四二號函、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地磅單及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查本件據以採證、設置於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磅(廠牌:力固,型號:COUGAR,器號:0611,檢定日期: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有效期限: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且本件違規日期(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在該地磅之有效期限內等情,有該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則該地磅之準確性應屬無疑,原舉發機關據此採證舉發本件超載之違規,並無違誤。惟依該合格證書所載最大測量為六萬公斤(六十公噸),是在未超出六十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仍屬本件固定地秤可得秤出且準確性無疑之範圍,故在未超出六十公噸部分仍應採認,異議人認原秤量結果誤差過大,應予詳查云云,並不足採。至本件違規車輛過磅秤量結果超出六十公噸部分,因超出秤量範圍部分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從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採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是以,異議人所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尚屬可採。 (三)從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未滿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算,依此計算,本件違規車輛之總聯結核重為三十五公噸,過磅結果採計經合法檢定秤量範圍之六十公噸,仍超過總聯結重量二十五公噸,準此,依前開規定,應裁處罰鍰八萬五千元(計算式:10000+25×3000=85000),並依同 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惟原處分機關採認超過檢定秤量範圍之秤量結果,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十五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認事用法尚有未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