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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金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1H0341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金河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金河所有車牌7592-NH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100年1月14日17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勤農巷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異議人逾期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等規定,於100年6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034154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收到罰單,也沒有闖紅燈,請求少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7592-NH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勤農巷口處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設在該路口照相設備所攝得之舉發採證照片 2幀,及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該路口設有固定式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係連結紅綠燈交通號誌,且感應線圈係埋設於路面,該採證地點設有二組車輛感應器,於紅燈亮起時且超過預設紅燈延遲時間後,若有車輛通過感應線圈,將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而依卷附採證照片比對警察局取締闖紅燈及測速照相系統說明,可知採證照片上顯示之數據第二行中「3.01」係路口設定之黃燈秒數,而黃燈秒數後方數據則為通過感應線圈時已轉換紅燈之秒數,第一張與第二張採證照片紅燈亮起之秒數分別為「001.34」及「002.14」,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於紅燈號誌亮起後1.34秒時,始越過停止線,通過在路面第一組感應線圈,而同時啟動相機拍攝第一張照片採證,再於紅燈號誌亮起2.14秒,猶往前行駛而進入路口至路口另一側通過第二組感應線圈,方攝得第二張照片等情無誤。是依上開 2張採證照片合併以觀,可知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確係於紅燈亮起後,始駛越停止線,並繼續向前行駛穿越路口,異議人所辯稱:沒有闖紅燈云云,實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11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舉發情形係屬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逕行舉發事件,是舉發機關自應依前揭規定,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查異議人陳金河自95年 6月12日即遷入臺中市南屯區○○○街128號之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址),迄今未有遷出登記。又本件舉發通知單迭經 2次投遞,第一次投遞異議人之車籍地臺中市南屯區○○○街 128號遭郵局退回,復經第二次於100年3月22日投遞異議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南屯區○○○街 128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於同日辦理寄存送達於「嶺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7月4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00012917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0年3月22日依法寄存送達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受處分人未實際領取,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是異議人另辯稱未收到舉發通單云云,亦無足採。

(三)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高低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有絕對之決定性,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舉發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3月 2日,而異議人係於100年3月22日受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既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0年3月2日)後即100年3月22日方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無法在原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意見、爭執之機會,更不發生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20號、95年度交抗字第221裁定參照),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依法辦理寄存合法送達日期,已在前開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即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予裁處法定最高金額 4,000元之罰鍰,顯有違誤。況本件異議人於收受裁決處分書後,在該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內,有表示對該處分不服之陳述,自應視為其於期限內已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異議人罰鍰 2,700元之最低額,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金額部分之裁罰處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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