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9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49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山永欣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顏月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63-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山永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63-KD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9時50分許,拖曳懸掛CS-58號車牌(該車牌亦為異議人所有)之無車架號碼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在臺中市○○區○○路 P134號橋墩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聯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稽查人員攔檢後,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及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系爭曳引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系爭半拖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舉發單位函覆查明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1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及63-GH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共計21,600元),並分別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CS -58號營業半拖車因長年在台中港作業經海風侵蝕,與貨櫃吊上吊下承受的重量都會磨損,加上半拖車老舊、出現問題,必須焊接、切割修補,因此造成無形中的增減,所以產生丈量上的誤差,並不是使用他牌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可對汽車所有人處 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並應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100年 6月10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路P134號橋墩)處,由黃源章駕駛並牽引懸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 CS-58號牌照之系爭半拖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聯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稽查人員攔檢後,發現系爭半拖車並未依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及銲接拖車標識牌,且經丈量半拖車車長與軸距長度,均與CS -58號半拖車車籍登載尺寸不符,故認異議人有「使用他車號牌行駛公路(CS -58)」、「CS-58號牌借供他車使用(原車架無車架號碼,經丈量軸距530公分,車長 646公分)」之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及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曳引車汽車車籍查詢、CS -58號營業半拖車拖車車籍查詢、採證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 7月26日中監自字第1000029280號函附卷可參。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月9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復按交通部92年 7月30日召開之「拖車違規舉發認定及領用牌照實務處理等事宜檢討」會議記錄結論亦指出:「有關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等,其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條款舉發處罰乙節,查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驗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車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行使舉發處罰乙節,應屬妥適」等語,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則可認員警已發現該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推定該半拖車並非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即可據以製單舉發。 ㈡查號牌CS -58號半拖車係西元1972年(民國61年)出廠,車架號碼為「0163」,此有拖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雖未銲接或鉚接拖車標識牌,但仍應打刻車身(架)號碼。而經對照本案取締員警採證之卷附照片,系爭曳引車聯結之系爭半拖車之應打刻位置,並無打刻車身(架)號碼,僅於拖車之後方以白色噴漆標示CS -58車號,異議人對於系爭半拖車之車身、車架上並未打刻車架號碼乙節,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爭半拖車顯與前揭交通部88年7月9日訂定之「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不符,則異議人所辯系爭半拖車確係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S -58號營業半拖車,已屬有疑。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 2項前段規定,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應至少定期檢驗 1次,而系爭半拖車最近一次係在100年4月25日檢驗合格,有卷附該車檢驗歷史查詢資料 1份在卷可參,苟系爭半拖車確實即原領有牌照之CS- 58車號半拖車,豈有可能在車身(架)上未懸掛拖車標識牌或無車身號碼打刻之情形下,仍能通過檢驗?據此,益見系爭半拖車並非屬號牌CS -58號半拖車所屬之真正原車身,要無疑義。 ㈢異議人雖以系爭半拖車因老舊維修,導致實際丈量結果與車籍登記資料有所誤差云云,然為免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月9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以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而系爭半拖車車身並未打刻CS -58號之車架號碼「0163」等字樣,亦如前述。再號牌CS -58號半拖車原車之軸距為506公分,車長686公分,有上開拖車車籍資料查詢可參,與本案舉發員警現場丈量系爭半拖車之「軸距530公分,車長646公分」相去甚遠,車軸距增加24公分,車長減少40公分,此等差異顯不可能係因老舊維修或丈量誤差所能造成者,據此,益徵本件舉發時實際吊掛之半拖車,並非所懸掛CS -58號車牌之原車架。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異議人所有系爭曳引車附掛之系爭半拖車,確為車牌號碼CS -58號營業半拖車,上開所辯,尚難遽採。從而,異議人所有之CS -58號牌借供系爭半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另依交通部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示意旨,即「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併參酌交通部公路局91年 1月9日(89)路監交字第8955585號函示意旨,即「建議『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因涉及拖車須由曳引車牽引始得視為一汽車整體,以行駛道路,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但書規定,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曳引車使用人如需使用拖車即得據以申請有效之拖車牌證,故應歸責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2項應吊銷汽車牌照者,吊銷曳引車牌照,以使處分標的一致),並可促使其對所駕駛之車輛負管理之責…」,顯見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然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自有相關交通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既係於拖曳懸掛有他車牌之系爭半拖車行駛中為警查獲,則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自應視為一汽車整體,從而,系爭半拖車既有懸掛他車號牌(CS- 58)之違規行為,對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此與前揭CS -58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兩者處罰之客體並不相同,亦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確有拖曳懸掛使用他車號牌之系爭半拖車,又異議人所有之 CS-58號牌照亦確有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均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