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1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71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桂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6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制度面而言是違規的,但就實務面而言,應屬情有可原,相煎何太急,因為如果沒有40年前驗板耗時過久,又無民間驗車廠,怎會有現在這種奇特的生存生態發生?每個拖車業者均苦不堪言,為何政府沒辦法保障單純又沒有勢力的弱勢人民呢?違章工廠都可合法化了,為何沒有合法管道可取得板牌,讓業者能安心、認真、努力工作來賺錢養家,並免於警察尾隨於後之恐懼,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95-K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68號前,由詹連庚駕駛牽引懸掛55-GF 號車牌之營業半拖車,因「使用他車號牌(55-GF )行駛公路」、「牌照借供他車使用(995-KD)」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9 月2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 月9 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定者,應於89年1 月1 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則可認員警已發現該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推定該半拖車並非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即可據以製單舉發。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95-K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 年9 月15日11時8 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68號前,由詹連庚駕駛並牽引懸掛異議人所有之55-GF 號牌照之營業半拖車,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查發現上開半拖車沒有銲接拖車標識牌或打印、漆明車身(架)號碼,無法證明與異議人所有之號牌55-GF 號登錄之車籍資料相符,因而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拖車車籍、違規採證光碟各1 份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則原舉發機關因攔查發現異議人所有上開半拖車沒有銲接拖車標識牌或打印、漆明車身(架)號碼,致無法辨識車身號碼,據此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無違誤。異議人固以本件緣因40年前驗板耗時過久,又無民間驗車廠所致,應屬情有可原,且違章工廠已就地合法等情置辯,惟異議人前揭異議理由無非出於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所不滿,然為促使用路人使用正確牌照,進而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立法者以此作為管控牌照之措施,核屬有據,且立法政策問題本屬立法權之範疇,異議人若認有不當之處,自應另循其他途徑以資救濟,在未修法前,異議人仍負有遵守法律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行政而為上開裁決,並無不當;又各項違規行為本應分別以觀,是違章工廠是否就地合法,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應屬無涉。從而,異議人以上情置辯,均不足以解免其責,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