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逢甲加油站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 代 表 人 陳良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FA05223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逢甲加油站有限公司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逢甲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4307-FX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19日16時05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中和出口匝道處,因「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舉發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FA052233號舉發通知單,受處 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99年12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FA052233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因郵差未送達,且無留下招領通知,致未收到罰單,到驗車時始知本件違規,請重新開立罰單,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4307-FX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舉發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FA052233號舉發通知單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 ㈡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原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登記之車籍地「臺中市○○區○○路3段77之3號」,以掛號寄送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以「無此公司」退回後,復經原舉發機關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上開通知單經退回之封面(載有「無此公司」字樣及退回之郵戳)、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公示送達清冊各1紙附卷可憑 。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1月5日 公警六交字第1000670013號函亦稱:「經查公警局交字第ZFA052233號通知單已依據車籍登記址郵寄車主,惟因查無此 人遭退回,本隊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於99年8月30日以 公警六交字第0990691581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有該函存卷可按。況受處分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亦在前述「臺中市○○區○○路3段77之3號」,有受處分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 在卷可參,則在受處分人未向監理機關變更通訊住址之紀錄下,原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上開之車籍地址暨營業所在地送達,即無不合,倘受處分人未實際於登記地址營業,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登記,受處分人既未辦理此項登記,核屬受處分人自己之過失,不可歸責於原舉發機關或監理機關。原舉發機關既已依前揭登記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再因查無此公司遭退件,而依法改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處分人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有否自動到案裁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及逾期繳納日數而對同一違規事實為不同之金額之裁罰。然觀諸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係「99年7月24日前」,而本件公示送達公告 日期則為99年8月30日,顯然在原舉發機關將前開舉發通知 單予以公告而為公示送達前,已逾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實無從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額罰鍰之利益。於此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更新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仍以逾越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載原來之應到案日期為由,遽處罰鍰4500元,應有未當。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交通庭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