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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9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敬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1H1458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王敬昕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快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敬昕所有車牌2173-SE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16日12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往烏日方向12.7公里處,因「限速 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2公里,超速22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異議人逾期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0年9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145851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罰單及照片,請求重新裁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車速度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亦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2173-SE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 3月16日12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往烏日方向12.7公里處,因「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2公里,超速22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145851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快速公路駕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抗辯: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云云。惟異議人自98年2月27日起即遷入臺中市○○區○○路五段500號之戶籍地址,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且本件舉發通知單經2次投遞,第1次投遞異議人之車籍地即臺中市○○區○○路96巷16號,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復經第2次於100年5月11日投遞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五段500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乃將該裁決書交由具識別能力且與異議人同居之父親王文卿蓋章(註記「父」)代為收受等情,有個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0月 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00020799號函暨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0年5月11日依法由異議人之同居父親收受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該同居之人未實際轉交,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是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通單及採證照片云云,並無足採。

(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高低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有絕對之決定性,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舉發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5月6日,而異議人係於100年 5月11日受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既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0年5月6日)後即100年 5月11日方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無法在原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意見、爭執之機會,更不發生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20號、95年度交抗字第221裁定參照),惟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合法補充送達日期,已在前開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即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予裁處法定最高金額 5,200元之罰鍰,顯有違誤。況本件異議人於收受裁決處分書後,在該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內,有表示對該處分不服之陳述,自應視為其於期限內已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異議人罰鍰最低額之3,500元,始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金額裁處部分,既有前揭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9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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