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玄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奕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玄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279-UX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8 時5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口處,因「裝載砂子,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禁止通行)」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9 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屬上開系爭自用大貨車,日前載運砂石(建材)行駛於上開地點經警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惟受處分人所營業項目有建材批發零售、石油製品批發業、起重工程業... 等,且受處分人購入該車亦經監理單位核准領牌並未違法,請體恤受處分人營運辛苦且遵守法規,因罰鍰60,000元為很大負擔,且受處分人真不知該舉係屬違規(若真有明文規定),不解公司所有之車輛載運公司貨物為違規一情,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相關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即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此觀諸交通部91年5 月31日交路字第0910005367號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及第42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條、第3 條等規定甚明。再者,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條、第3 條第6 款、第8 款所明定。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第15款則分別規定:「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從而,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另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 貨廂容積不受第3 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 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 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279-UX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8 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路口處,因「裝載砂子,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禁止通行)」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受處分人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其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9 月1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00028691號函、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又前開車輛之車廂未依規定漆為黃色,而係藍色;車廂後方之車牌號碼標示未依規定漆為黑色字體,而係白色字體,且未依規定檢驗登記為「土方、砂石專用車」,復經檢視該車斗發現其裝載為砂石等情,有前揭舉發採證照片4 張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證,則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裝載砂子,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禁止通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按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參照「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之視線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時,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往往釀成人員傷亡之悲劇,故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一旦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課以重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279-UX號自用大貨車,於前開時、地用以載運砂石一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欲將之用以載運砂石、土方,自應按交通部91年5 月31日交路字第0910005367號函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規定辦理,惟受處分人所有該車輛未依此項規定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其違規用以裝運砂石,確有違反前揭行政規定,自應受違反前揭各項行政管制措施之懲處。
㈢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行政罰法第8 條已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據此,受處分人自不能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違規所應受之行政罰責,是受處分人所辯上情,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裝載砂子,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公司罰鍰6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