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3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並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 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25-H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3.4 公里處,因「載運動力機械,經過磅總重40.04公噸,核定 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超載5.04公噸」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舉發。原處分機 關遂於100年10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屬車牌號碼號925-H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1分許,係由司機林榮俊運載挖土機,挖土機為整體物品,無法分割,並非惡意超載,縱有超載,因當日懸掛半拖車(板台號碼A0161號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似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非依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 定處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 相互比較,其中第1款應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 言,且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至該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所設特別規定,並處罰「超重」之違規,當無另行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之理 。此參諸90年1月17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第29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 者」,由原條文第29條第1項第1款移列至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等語即明。且由該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文字記載:一為「裝載貨物」、一為「裝載整體物品」,而第29條之2第1項則為「汽車裝載貨物」而非「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是依法條體系解釋之結果,第29條之2第1項所謂「貨物」之意涵亦應與第29條第1項第1款「貨物」為相同之解釋。況且,如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係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裁 處,相較於非整體物之載運可自行分裝載運,避免超重,如載運超重,卻僅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似 非公允。另就理論上而言,同時併存課予受處分人「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及「不得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亦有所矛盾,換言之,正係因整體物品裝載超重,始生請領臨時通行證之義務。據上,應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同條例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如有超重情形,既已於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特別明文處罰,自無再援引未就「整體物品」裝載作特別處罰明文之第29條之2第1項處罰之餘地,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當然結果。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司機林榮俊駕駛,以拖掛板台A0161號拖車載運挖土機,經警指揮過磅 總重達40.04公噸,但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超重 5.04公噸,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 年10月13日中監豐字第1000015953號裁決書各乙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車牌號碼925-H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品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此除據受處分人陳明在卷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71262號函在卷足憑。又受處分人雖已向監理單位申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惟該臨時通行證拖車車牌號碼78-GH號、板台架號8520號與受處分人當日懸掛之 拖車(板台號碼A0161號)不同,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 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交通違規情事,即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處罰。詎原處分機關不查,而依同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裁罰,即有違誤,受處分人所 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