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慧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慧郎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楊慧郎所有車牌號碼SVR-413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7 月30日13時14分許,在臺中市○○街、西屯路口處,因「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核該車確於98年9 月16日於該站車輛管理股依作業規定完成報廢,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1 月2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 元,車輛沒入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車因年分已久,找不到,於98年9 月16日已到臺中市監理站辦理報廢,因不知道車在哪,所以無法繳回車牌、車體,今收到裁決書,但之前沒有收到紅單,違規事實與本人無關,希望違規由駕駛人負責,爰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固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可依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此乃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權限,並非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該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該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已於98年9 月16日,將登記所有之系爭機車,至臺中市監理站辦理報廢一節,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表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見本院卷第3 、6 、7 頁)在卷可稽,是系爭機車確已報廢,固無疑義。上開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楊慧郎所有之車號SVR-413 號輕型機車,於上開舉發時間、地點,因何欣騎乘該已報廢之車輛,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等節,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合先認定。觀諸該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載明違規人為駕駛人何欣,復載明其年籍地址等資料,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應依據違規之行為人(即何欣)之年籍姓名,予以查明該違規之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究屬何人所有,而予查明應受處罰之汽車所有人為何人,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目的,此乃至明之理。 ㈡、受處分人固坦承曾為系爭輕型機車所有人,且未將車牌與行照繳回辦理切結報廢一節不諱,惟其辯稱:我經營機車車行,人家將機車賣給我,機車後來過戶在我的名下,對方賣給我時機車車牌與行照都有交給我,後來我把車子賣給另一家車行,該車行轉售出去沒有過戶予新買主,我不知道這種情形,是環保局通知我要去檢測,我才知道沒有過戶。後來監理站叫我寫切結書後報廢。我當時賣給銘豐機車行,地址目前沒有辦法記得等語。經查,證人何欣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證人與受處分人有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沒有,我也不認識他。」「(本件99年7 月3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所載的時間、地點,你是否有騎乘車號SUR-413 號機車為警查獲違規之情形『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是的。」「(這部機車如何取得?)我在警察查到的當天中午12點半在臺中市北屯區林文田的住處向林文田借的,是要去買便當,今日他有跟我一起到庭。」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核與證人林文田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對於剛才何欣所述之事實是否實在?)實在,他到柳陽東街的住處跟我借機車,她說要出去買東西。」「(你如何取得該部機車?)80幾年的時候我跟林惟堯所開機車行購買的,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機車行的名字我忘記了,我買7 千元,其電話為0000000000。」「(為何沒有去辦理過戶?)我人住在臺北,身分證放在林惟堯,後來我又用到身分證,所以把身分證拿回來,我跟他說如果要辦理過戶,再跟我拿,我很少騎,我都在臺北,回來臺中才會騎乘,但是後來他沒有再跟我要,時間久了,大家就忘記了,購買當時他也沒有給我行照,註銷車牌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林惟堯有無告訴你要辦理過戶,原車主報廢後就不能騎乘?)沒有,我只知道沒有過戶,我想說很少騎乘。」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相符,足證受處分人並未提供系爭輕型機車予系爭車輛違規舉發日之駕駛人何欣使用,而受處分人早於80幾年已非系爭重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該機車亦非其實力支配範圍內所及甚明。而受處分人所辯稱車輛經轉賣其他機車行後,於98年間收受環保署函文始知系爭機車遲未辦理過戶一節,亦有受處分人當庭提出之98年9 月4 日府授環空字第0980227177號函附卷可考,足見受處人前揭辯詞,核屬有據,應值採信。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之讓與,於將動產交付時,即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其真正所有權當應實質審認。而本件受處分人既已將系爭車輛讓與並交付林惟堯,再由林惟堯轉買林文田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文意,自第三人受讓該車之時起,受處分人即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於99年7 月30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受處分人即已非該輕機車之所有人,且本件違規行為當時,上開輕型機車係由第三人林文田交付駕駛人何欣所駕駛一節,業據證人林文田、何欣證述在卷,是縱令受處分人確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亦不得據此遽認受處分人即為上開輕機車之所有人,而將該違規行為歸責之。是以,受處分人前開置辯,洵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既已非上開車號之輕型機車之所有人,則該輕機車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受裁處人為何,當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實際所有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