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7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陳克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申字第裁22-G0H31999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克敏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陳克敏所有車牌號碼QP-4861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7日9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24號對面處,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交通直屬第一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依法舉發尚無不符,異議人仍表示不服,本所遂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G0H3199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理由係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於殘障停車格,惟該車領有殘障卡(即卷附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是警方舉發本件違規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及第9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QP-4861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車格內,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警員認定其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11月23日中市警交字第G0H3199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月21日中市警交大執字第1000000763號函及檢送之採證彩色照片7張在卷可佐。又觀諸卷附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前揭車輛檔風玻璃明顯處確未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於該檔風玻璃右下方放置停車證處,亦無異議人於異議狀所出示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堪認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確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黏貼在擋風玻璃上以供查核檢驗。
(二)異議人之配偶陳楊淑花確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給編號北市社障停第100624號,有效期限至103年8月31日,供車牌號碼QP-4861號自用小客車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據此,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有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甚明。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停放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身心障礙者,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況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車輛是否有權使用,究其規範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另參諸「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等駕駛人之行為義務,分別明文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第89條第1項第2款,故如未攜帶前揭證件,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之規定,構成違規行為,應予裁罰;反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無關於「駕駛人應隨車攜帶或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明文規定。基此,本件異議人雖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然異議人嗣後既已提出上述證明文件證明其並非違規停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據本院查明,其當已符合資格而得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自不能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課予處罰。
(四)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行政釋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解釋皆有明文。是原舉發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90字第069559號等函釋為憑,惟本院依法認定如上,自不受上開行政函釋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既屬不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