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中晟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振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IB1769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中晟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5510-C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晟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晟救護車公司)所有車牌5510-C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於民國99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5公里處,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0公里,超速 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IBl769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月28日依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ZIB17698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救護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遭逕行舉發,惟當時係載送轉診病患楊清意,從臺中澄清醫院至花蓮慈濟醫院。該病患於12月 4日進行手術,因患者家屬居住花蓮,要求轉回花蓮慈濟醫院,當時病患雖然意識狀態為清醒,但是仍顯虛弱、蒼白,轉送過程仍全程氧氣供給及監測病患生命徵象(個案為重症患者),因唯恐病患在轉送途中病情變化危急,所以本公司救護車以最迅速之速度儘快將病患送達醫療院所,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中晟救護車公司所有系爭救護車,於99年12月11日10時 5分許,搭載病患楊清意,自臺中澄清醫院出發執行勤務,於同日11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5公里處,因在最高速限9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 110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之違規行為,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中晟救護車公司救護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且上開超速之事實,亦為異議意旨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第3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救護車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於必要之範圍內,固得依前揭規定主張不受交通法規管制之行車速度限制,進而主張違規行為不罰,然其執勤之緊急情事存在與否,仍應由主張免責之救護車即受罰主體充分主張、舉證證明之。
(三)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救護車超速行駛當時所搭載轉院之病患楊清意,係因腹痛一週,於99年12月 3日至臺中澄清醫院就診,診斷為大腸癌併全阻塞及肝、胃部分腫瘤,同年12月 4日施行直腸手術、肝及胃腫瘤局部切除及闌尾切除手術,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99年12月 8日開始進食流質食物,並於99年12月10日移除氣管內管,經該院醫師評估後,因病患家住花蓮,家屬遂決定將病患轉診至花蓮慈濟醫院,該院乃聯絡中晟救護車公司協助病患轉院,且病患楊清意於離院時,本人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並無其他不適,並非為緊急病患或大量傷病患等情,有上開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病患楊清意經專業醫師評估可轉診至距臺中路途尚屬遙遠之花蓮慈濟醫院,亦係因病患狀況已獲控制無急迫性,而非判認有須立時轉診之必要性存在。次查,生命徵象穩定與否,需就病患當時之體溫、呼吸、脈搏及血壓一併為觀察之指標,而據異議人提出之中晟救護車公司救護紀錄表所示,系爭救護車於離院後執行該次病患轉診勤務之過程中,病患血壓、呼吸及脈搏之生理狀況均穩定並在正常數值範圍內,且病患當時意識清楚,其睜眼反應、語言反應、動作反應等指數均達滿分,是綜觀系爭救護車所搭載病患楊清意當時之生理狀態,堪認並非緊急傷病,客觀上系爭救護車執行該次病患轉診勤務,實無其所稱之緊急事由存在。況道路交通速限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公眾往來之安全,故在非屬緊急、急迫之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速限之設置,以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況本件救護車轉送安置路程長達 4小時又15分許,其運送主旨乃安全送達,非緊急送醫救護,駕駛人更應以安全送達病患至安置場所為要務。次據受處分人提出之臺中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及澄清綜合醫院轉診單,亦明載本件係病患之家屬要求轉送至花蓮慈濟醫院,並經主治醫生評估核准,核無醫療機構判認有緊急傷病之情。從而,系爭救護車搭載病患楊清意非屬緊急傷病情況,客觀上其執行之病患轉送勤務,當非受處分人所辯之緊急醫療救護,甚為顯然。是本件救護車既非在執行緊急醫療救護勤務,其超速行為,亦難認與移送轉院任務有何關聯性、必要性及急迫性,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救護車無視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行車速限,率然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並稱救護車所屬人員係基於唯恐病患途中病情變化危急,乃以最快速度將傷患送抵醫療院所,並無不妥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救護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所辯前情,尚乏實據,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應予記違規點數 1點,此僅限於自然人情況下,始得予記點,蓋觀諸同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違規記點在6個月內,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僅自然人得申請,故異議人因非自然人,無從予以記違規點數,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察,逕異議人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