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晨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表人
黃暉評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 99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就有關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晨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A9-566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18日15時44分,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處,因「1.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臺中港路往西方向迴轉至往東方向)2.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應到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復,經臺中市警察局於99年10月19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90078575號函覆本件違規屬實,惟舉發違反法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有誤,應更正為「第49條第3款」,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1月8日以中監自字第0991009422號函將更正舉發法條及查處情形函覆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仍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2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 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違反同條例第49條第3款部分,裁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同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部分,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故僅就原處分有關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聲明異議,因為受處分人根本沒有看見警察,更沒有聽到笛聲,哪有逃逸之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 60條第1項情形者,除分別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號A9-566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99年9月1815時44分,沿臺中港路由市區往郊區方向(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河南路、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路口時,違規迴轉到往市區方向(由西往東)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23日到庭時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 4張、舉發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9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在先,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前開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周文彬於100年3月23日到院結證稱:「(請你說明當天你發現受處分人的車輛在上開地點違規迴轉,你的舉發過程及舉發動作?)當天駕駛人駕駛自小客由中港路往郊區方向,由東往西方向,駕駛人要往左切出,造成後方的車輛回堵,後方的車輛猛按喇叭,當時我站在中港、河南東西向,我當時不知道他是要左轉還是要迴轉,但是因為後方回堵,我第一時間用手勢及鳴笛指揮他往前行駛,當中港路變燈之後,河南路綠燈行駛,我才發現他迴轉過來往市區○○○○○道,因為中港路的慢車道有兩個車道,一個車道是有路邊收費的停車格,另一個是往市區車輛通行的車道,而駕駛人迴轉過來的時候,是呈現逆向的狀態,剛好有看到我,我就站在他的正前方,我如果再往前就會被他迴轉撞到,我就吹哨子指揮他靠邊停車。」;「(你吹哨子指揮他靠邊停車,當時你有無看到該車的駕駛人是不是在車內有看到你,或是沒有發現你的存在?)他的眼光有注意到我,當時他急著要轉過去,我向前我有看到他,他有看到我,車內後座他有載兩個人,我那時已經指揮他靠邊,他有看到我,他有速度放慢,切到旁邊,我以為他要停車,結果他又開走了。」;「(你當時把他欄停下來的目的,就是要取締他的違規迴轉行為?)是的。」;「(你當時身穿什麼服裝?)警察制服、反光背心。」;「(當時你鳴笛的音量在現場道路聲響下,是否可以清楚聽到?)可以。」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33頁)。徵諸證人之證詞及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證人係值勤於臺中港路與河南路口,即受處分人違規迴轉後行駛之慢車道旁,執勤位置與受處分人違規位置距離甚近,是日陽光普照,路旁並無其他障礙物阻隔視線,證人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並無誤認其身分之可能性,受處分人當可清楚看見或聽聞警察吹哨並指揮攔停之舉動,且依受處分人先行放慢速度及切到路邊,之後復將該車駛離攔停地點,顯然業已查覺警員攔停稽查之動作,其事後心生僥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已至為明顯。再者,就當時之舉發狀況,證人均能清楚且連續證述,其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證人周文彬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受處分人之理,復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處罰,則其前揭證述自屬可採,受處分人空口否認未看到警察攔停等語,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後,經警方攔停稽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