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鉦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鉦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鉦傑明知於快慢車道上集體為競速、闖紅燈、違規轉彎及佔據車道甩尾競技,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與友人潘承軒及矯扶楨、徐智民、何健廷、楊覺名、林建佑、陳煒楹、杜政儒、吳宜霖、陳柏男、鍾瑋明、潘承軒、洪證富(以上12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及陳冠永(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共同基於以飆車方法壅塞道路並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30分許,邱征傑駕駛賓士廠牌車牌號碼6909-NB 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18 號「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開始,與潘承軒及矯扶楨等13人所駕駛如附表所示汽車所組成之飆車隊伍,沿臺中市西屯區○○○路○段往市區○○道路,以集體佔用快車道、競速、闖越紅燈,並在行經臺中港路與安和路口時,集體違規自內側車道右轉安和路,再沿安和路往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車站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與朝馬路口時集體逆向行駛,至安和路與協和南巷時,其等所駕駛車輛更以佔用車道方式封路,在上開路口駕車甩尾,因而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鉦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鉦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矯扶楨、徐智民、何健廷、楊覺名、林建佑、陳煒楹、杜政儒、吳宜霖、陳柏男、鍾瑋明、潘承軒、洪證富及陳冠永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至9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所示汽車乘客林家全、徐文柏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第91至9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5-227 、313-391 頁)、6909-NB 號自小客車車輛行經路線圖、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採證相片6 張及車輛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 、197-203 、231-239 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以他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查考。本件被告邱征傑在前揭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與其友人潘承軒及附表所示矯扶禎、陳煒楹等12人所駕駛之汽車,共同佔用快車道,並先後以高速競駛飆車,闖越紅燈、違規轉彎及佔用車道甩尾競技,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核被告邱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被告2 人與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與附表所示潘承軒及矯扶禎等13位汽車駕駛人間,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僅為求得一時之刺激,無視於往來人車安全,而駕駛前揭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在道路上競駛飆車、佔據道路並闖越紅燈、違規轉彎、甩尾競技等,不僅對往來交通致生危害,並對社會秩序、安寧有莫大之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案復未進而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能力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支付公庫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偏差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違法性,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上述各機關、團體等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車牌號碼 │ ├──┼────┼──────┤ │1 │矯扶禎 │2G-7717 │ ├──┼────┼──────┤ │2 │陳煒楹 │4762-JW │ ├──┼────┼──────┤ │3 │杜政儒 │1875-QU │ ├──┼────┼──────┤ │4 │吳宜霖 │9500-ZD │ ├──┼────┼──────┤ │5 │陳柏男 │SN-7477 │ ├──┼────┼──────┤ │6 │鍾瑋明 │4770-NB │ ├──┼────┼──────┤ │7 │潘承軒 │5202-C3 │ ├──┼────┼──────┤ │8 │洪證富 │5292-PT │ ├──┼────┼──────┤ │9 │徐智民 │4116-ZF │ ├──┼────┼──────┤ │10 │陳冠永 │5836-LN │ ├──┼────┼──────┤ │11 │何健廷 │2P-3260 │ ├──┼────┼──────┤ │12 │楊覺名 │T2-0033 │ ├──┼────┼──────┤ │13 │林建佑 │9557-XY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