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富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富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富雄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中午,駕駛其向「翊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之車號QR-201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至大墩路與大墩七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後方有來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路口迴車。適有林佑璉騎乘車號963-GRJ號重型機車,亦沿大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開曾富雄駕駛之小客車左後方,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曾富雄迴車閃避不及,造成林佑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撞擊曾富雄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邊車身中間位置,致使林佑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曾富雄駕車肇事致林佑璉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報警求援,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前行再右轉向上南路逃逸。嗣曾富雄駕駛該車繞回大墩路駛入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而為記下其車號之路人報警,經警員在家樂福量販店地下一樓停車場找到該車,因車上無人,遂留下字條請駕駛人與警方聯繫。曾富雄於其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至警局說明,並承認其有於前述時地迴車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佑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富雄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該車,在上述路口迴車,迴車後未停留在現場,先直行再右轉向上南路,之後繞回大墩路停在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迴轉前有看後照鏡,沒有車子,我才迴轉,迴轉之後慢慢開走,後來停在家樂福,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也沒有聽到林佑璉人車倒地的聲音,我是看到警察放在我車上的字條,到了警察局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業據告訴人林佑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路人翟瑞民、林淑貞、蔡慧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淑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大墩七街與大墩路口的俊美旁邊目睹車禍,看到車子急速迴轉,從俊美對面迴轉到俊美這邊,摩托車是綠燈,在大墩路上直走,車子轉過來,碰的一聲撞到機車,聲音很大聲,我看到他撞倒人,要跟他說,結果他加速跑掉,開到向上南路,又紅燈右轉,我追不到,只好記住車號,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現場目擊這件車禍,當時我站在俊美招牌的樓下,被告的車子原來是在俊美對面的車道行駛,我看到他在十字路口迴轉過來,當時機車行進方向大墩路的路口是綠燈,被告車子開很快,我有看到機車的前輪擦撞到車子左邊的車身,被告車子是前門與後門中間的B柱位置被撞,撞到時有發出聲音,我感覺算大聲,路人應該都可以聽到,當時在場的人都有叫一聲,然後機車跟人就倒下去了,機車倒地也有發出聲音,是大聲的,車禍後我跑到馬路中間,被告迴轉過來後,在我的右手邊面前,我想要敲被告左後方車窗,告訴他撞到人,但是來不及,被告就開走了。我看到被告時,他的車子已經處於要迴轉的狀態,被告車子擦撞後,車速有慢一點點,然後就整個轉過來,很快的離開現場,且他往前開遇到紅燈,就紅燈右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42-44頁)。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7-103頁)。
㈡雖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車禍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倒在大墩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處,留下與大墩路平行長約11.4公尺之剎車痕,在剎車痕終點則有往左轉折長約3.1公尺之刮地痕,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研議,認為根據現場遺留告訴人機車之剎車痕原與大墩路約呈平行走向,但在剎車痕終點處又產生一道往左轉折之刮地痕,研判告訴人機車與往左轉折(左斜走向)之刮地痕應係受外力撞及所致,因此研議認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小客車有發生碰撞之可能行甚大。蓋以若告訴人機車剎車失控摔倒後,未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則剎車痕與刮地痕應呈直線狀,不會再剎車痕終點處又產生一道往左轉折之刮地痕,有該委員會100年3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5637號函檢送之分析意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證人林淑貞於本案為單純路過之目擊者,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而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特意誣陷或迴護何者致己身陷偽證重責之可能與必要,且其所證述告訴人機車前輪擦撞到被告小客車左邊車身中間位置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一節,與事故現場告訴人機車所留剎車痕、刮地痕之走向此一客觀證據所顯示之情形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小客車既係左邊車身中間位置處遭撞,坐在車內左前方駕駛座之被告對此實無不知之理,且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已剎車而留有11.4公尺之剎車痕,兩車撞擊及機車倒地時更先後發出大聲之聲響,路過民眾因此均注意到有車禍發生等情,業據證人林淑貞證述在卷,已如前述,顯見兩車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既為駕駛人,理應知悉甚詳,其辯稱不知有發生車禍云云,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若果真不知有發生車禍,依其迴轉後之行進方向(沿大墩路由南往北)及目的地(大墩路家樂福量販店),則其於車禍發生後,僅需沿大墩路往前直行即可,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卻沿大墩路至向上南路即紅燈右轉一情,已據證人林淑貞證述如前,被告雖否認有紅燈右轉之情事,然亦承認其係先右轉向上南路之後再左轉繞回大墩路進入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觀諸被告肇事後採取上揭迂迴轉彎方式且紅燈右轉急欲離開現場之情,益可徵其主觀上已知悉肇事。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於此,且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甚明。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後方有來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路口迴車,以致所駕駛之小客車左邊車身中間位置與沿大墩路由北往南行駛在被告小客車左後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相撞而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本院檢附全部卷證資料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研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迴車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重機車不當行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述分析意見存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大墩路內側車道往大墩六街方向行駛在被告小客車左後方,業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9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同向有2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而告訴人機車剎車痕、刮地痕均出現在內側快車道,剎車痕起點左距分向限制線1.9公尺,前距分向限制線端緣2.0公尺,刮地痕起迄點左距分向限制線1.9公尺、1.3公尺,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且告訴人係因剎車不及致其機車前輪擦撞被告小客車左邊車身中間位置等節觀之,顯見告訴人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未能即時採取閃避措施,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亦同此認定,惟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該條文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故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乃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依前述事故發生之經過、兩車碰撞及告訴人倒地之聲響等情以觀,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肇事後足以致人受傷一情,主觀上應有所認識,竟未停車查看、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案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旋即繼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犯行已甚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為「於交岔路口迴車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起訴書誤載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反規定迴車」,復漏未記載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皆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車號QR-2012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翊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1頁)。而本件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根據目擊者提供之資料,得知被告肇事離開現場後,已駛入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警方因而在家樂福量販店地下一樓停車場找到該車,然因駕駛人已離去,遂留下字條請駕駛人與警方聯繫,被告於事發當日晚間8時許即至警局說明,承認其有於事故現場迴轉行駛之行為,有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警員蘇宥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59頁)。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登記在公司法人名下,在被告到案說明前,警員尚未查知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被告於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至警局說明,承認自己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各減輕其刑。再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縱然到案自首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參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五、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其過失行為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所造傷害為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於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逃離現場,置告訴人於不顧,事後自行到案自首,惟於審理中未能承認犯行,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