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健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熊健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熊健富於民國99年5 月17日22時2 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BL3-99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山隆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轉彎,欲進入山隆加油站,適有江騰澍騎乘車牌號碼6GJ-263 號重機車搭載許世興同向直行在右後方,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江騰澍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許世興則受有左足部及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熊健富明知其業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下車查看,未採取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等候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反而當場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經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熊健富所犯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
㈡車禍被害人江騰澍、許世興分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肇事逃逸(A1、A2類)案件輔助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查詢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許世興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江騰澍提出之上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相片8 張附卷可稽。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茲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為何當時發生車禍肇事不停車救護被害人也未報警?)我當時嚇到,我知道騎車撞到人,他們的車子有倒地,我嚇一跳,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我就跑掉,我怕警方發現我是無照騎車,而且我當時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我的手機又沒有電了,所以我沒有打電話報警。旁邊只有加油站而已,我沒有想說要去向加油站的人借電話報警。」、「(你當時的想法是否是因為發生車禍,你害怕警方查獲你無照騎車,所以只想趕快離開現場?)應該算是。」等語,可知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對於其騎車撞到被害人江騰澍所騎機車,致江騰澍及所附載之乘客許世興當場人、車倒地乙節,當已知情,詎其竟未停車施以救助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後經警方依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肇事逃逸一節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輕度智障)1 紙為佐。然查,被告自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法官詢問均能瞭解問題後始一一回答訟辯爭執,並於審判期日令其答辯時,供稱是因為怕警方發現其無駕照騎車之情事,而於肇事後逃逸等語在卷,業如前述,而就其何以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予以明確陳述,是本院認被告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況尚未達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熊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撞及被害人江騰澍、許世興,致被害人2 人受傷後,未曾停車查看被害人2 人之受傷情形,亦未留在車禍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而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2 人可受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被害人2 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斟酌其事後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其有就所為犯行於事後積極填補損害之情,且斟酌其品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未婚,為本院羈押前係與父親同住,從事粗工,賺取日薪新臺幣1 千元之收入,用以繳納房屋貸款及支付家中生活費用,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