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健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具有工作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資力付款,仍搭乘告訴人林青松駕駛之計程車,享受告訴人提供駕車載送服務之利益,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詐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情節難認嚴重,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為1,050元,然被告於遭查獲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776號卷第40頁),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