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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林慧欣

  • 被告
    張文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義係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保全公司)之保全員。國聯保全公司受永豐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之委託,負責永豐餘公司成功廠(設於臺中市○○區○○路3段546號)之駐衛服務,張文義遂被派遣至永豐餘公司成功廠,負責看守該廠之專用平交道【基隆起203K+585M(烏日站到成功站間),下稱永豐餘平交道】,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6日中午12時20分26秒,因賣冰小 販欲通行永豐餘平交道,張文義遂將升降式遮斷器升起,然在賣冰小販通過後,張文義本應注意遮斷器於賣冰小販通過後應立即降下,置於關閉道路之位置,且自同日中午12時20分29秒起平交道警示燈即因列車接近而開始閃爍,張文義竟疏未將遮斷器降下,置於關閉道路之位置。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51秒,永豐餘公司員工陳則旭騎乘車牌號碼LNZ-881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通過永豐餘平交道時,因平交道遮斷器係處於開啟位置而誤認可安全通行,遂直接通過上開平交道,適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司機員曾家盛所駕駛之1013次自強號南下列車(車頭編號:E1033號)亦正通過上 開平交道,兩車見狀均已閃煞不及,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52秒發生撞擊,陳則旭因受有全身多處挫裂創及骨折而當場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文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家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永豐餘公司成功廠廠長林鎮國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陳國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國聯保全公司8月份勤務輪值表、人員簽到簿、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臺中運務段100年4月25日中運段運字第1000002104號函及檢送之100年度第1次看柵工在職訓練參訓人員名冊及參訓人員測驗成績彙總表、國聯保全公司與永豐餘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永豐餘成功廠警衛例行性勤務內容、警衛工作項目及辦事細則說明、警衛工作注意事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與永豐餘公司之合約書、永豐餘公司成功廠100年8月29日永餘工紙(成)字第(一00)082901號函及檢送信誼、永豐、成餘大樓物管業務檢討會議記錄、國聯保全督勤、查勤會哨登記簿、國聯保全工作日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0年9月2日鐵工路字第1000025599號函及檢送永豐餘公司成功廠 專用平交道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履勘筆錄、和解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0年11月8日鐵一警刑字第1000008474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檢察官與被告之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 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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