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95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錦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錦堂係正威車業有限公司之修車師傅,平日負責汽車維修底盤、輪胎定位及避震器之更換等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鄭錦堂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晚上6 時許,為客戶楊育寯所有之車號6Q-1933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換前避震器後,為測試避震器性能及進行輪胎定位之效果,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 時41分許,行經青海路2 段與洛陽路111 巷2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逢行人陳坤正牽腳踏車,沿臺中市○○區○○路111 巷21弄由南往北方向,正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往惠南巷口前進時,鄭錦堂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不慎撞擊陳坤正及其腳踏車,致陳坤正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臺中林新醫院急救後,嗣經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後,仍於同年月31日晚上9 時55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鄭錦堂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並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鄭錦堂業已賠償新臺幣18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160 萬元)予被害人陳坤正之子陳嘉峯一節,有陳嘉峯00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及被告鄭錦堂100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