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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24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楊萬益廖欣儀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百冬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百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周百冬於民國99年1 月18日清晨6 時初許,駕駛車號6291-HX 號自小客車,從其臺中市○區○○○街112 號3 樓之2 之租屋處出發,沿臺中市○區○○路2 段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欲行走中投快速公路,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工地上班。周百冬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與太原路2 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張世杰於同日凌晨獨自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1 段513 號前,將其自小客車停放路旁,迄於同日6 時16分許,張世杰步行下車,因酒醉身體不適,竟走至崇德路1 段513號前之外車道,坐在外車道中間畫有白色箭頭處之地面。嗣於同日6 時18、19分許,周百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崇德路1 段513 號前,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遂在該處撞上坐在地上之張世杰,致張世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雙肺挫傷、左第3 至6 根肋骨骨折、左肺氣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裂傷、複雜性骨盆骨折、雙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尿道損傷、左側腰椎第2 至5 根橫突骨折、薦椎骨折、急性肝衰竭、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詎周百冬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張世杰傷勢及報警救護,僅稍微放慢車速靠往路邊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該路段之路口及民間監視器後,而查獲上情。案經張世杰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吳全靈於99年5 月28日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65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周百冬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張世杰、吳全靈及張家棋之警詢筆錄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

⒉被告對張世杰、吳全靈、張家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張世杰、吳全靈、張家棋於警詢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故張世杰、吳全靈、張家棋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本案其餘未經爭執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含書面陳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車號6291-HX 號自小客車車身照片、驗車照片〔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04524號卷(下稱警卷)16至45頁、偵卷第36至55頁、本院卷第41頁〕,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車號6291-HX 號自小客車為伊所有,均係由伊使用,伊於99年1 月18日6 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從其臺中市○區○○○街112 號3 樓之2 之租屋處出發,沿臺中市○區○○路2 段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欲行走中投快速公路,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工地上班,並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撞到人,也沒有感覺異常,當天仍正常至埔里工地上班云云。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 月18日凌晨伊幫友人搬家,3 時許與客戶一同至崇德路「阿拉丁KTV 」聊天,伊當時有喝啤酒,半小時後伊駕車離開,開到崇德路與太原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買東西,伊將車子停在人行道,開車門下車後感到暈眩,對之後發生的事情沒有印象,伊知道有車輛經過,好像有人在叫伊,伊醒來後就在醫院,對於被撞擊的當下沒有任何印象,伊下車前身上並無其他傷害,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都是當天被撞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證人楊榮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小隊,負責偵辦本案,案發後伊調閱發生地商家、住家監視器,取得架設於臺中市○○路○ 段513 號之監視器(下稱第一監視器)、崇德路1 段509 號之監視器(下稱第二監視器)及崇德路1 段501 之3 號之監視器(下稱第三監視器)畫面,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看到告訴人駕車停在路旁,在車上休息後,開車門下車,在馬路上走來走去,之後跌坐在外側快車道,數輛車子經過告訴人後,告訴人就被肇事車輛從後撞擊,告訴人被撞後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141 頁)。又本院勘驗第一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監視器時間6時6 分43秒,張世杰自騎樓邊淺色廂型右側朝車道走出,6 時7 分11秒至29秒間,張世杰於外側車道直行指向標線處,面朝車道行進方向坐下,隨即以雙手枕著頭,左腳屈膝躺在直行指向標線上,6 時7 分29秒至42秒間,先後有⑴鐵灰色小客車、⑵深色小客車、⑶深色小客車、⑷銀色機車、⑸灰色休旅車經過,6 時7 分44秒時,張世杰坐起身觀望,6 時7 分45秒至6 時8 分7 秒間,復有⑴銀色機車、⑵機車、⑶銀色機車、⑷深色中型巴士、⑸淺色機車、⑹銀色機車經過,6 時8 分12秒至6 時9 分26秒間,張世杰於直行指向標線上坐起,身體呈現L 型,6 時8 分57秒至6 時9 分6 秒間,有⑴深色機車、⑵深色機車、⑶銀色休旅車、⑷深色小客車、⑸深色小客車經過,6 時9 分26秒車燈照在張世杰身上,6 時9 分27、28秒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深色小客車即肇事車輛由車頭撞上張世杰背部而過,肇事車輛車身震動,仍繼續前進,6 時9 分29秒肇事車輛與張世杰均消失於畫面中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8頁),核與證人張世杰、楊榮文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楊榮文製作之「000000-0000 崇德路太原路口A2肇逃案,民間監視器攝錄到肇事嫌疑車輛及其前後車輛經過時間點與特徵畫面分析表」(下稱分析表)1 份、第一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存卷可按。故張世杰於99年1 月18日清晨在臺中市○○路○ 段513 號前,因酒醉身體不適,違規坐在外車道中間畫有白色箭頭處之地面,遭1 輛深色自小客車從後撞擊乙情,堪以認定。

㈢張世杰遭撞擊後,民眾隨即於同日6 時19分46秒報警,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治結果,認張世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雙肺挫傷、左第3 至6 根肋骨骨折、左肺氣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裂傷、複雜性骨盆骨折、雙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尿道損傷、左側腰椎第2 至5 根橫突骨折、薦椎骨折、急性肝衰竭、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月28日診字第0990110175號、99年4月15日診字第0990405099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張世杰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堪認定。

㈣證人楊榮文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比對第一、二、三監視器結果,第一監視器時間:⑴6 時8 分15秒,告訴人在外側快車道躺坐成L 型,過了約42秒都沒有車輛;⑵6 時8 分57秒出現1 輛機車在慢車道;⑶6 時9 分2 秒在內側車道出現1 輛銀色吉普車(分析表上標示代號「前②」);⑷6 時9 分5 秒在內線車道出現1 輛深色小客車(分析表上標示代號「前③」);⑸6 時9 分7 秒,慢車道1 輛出現深色小客車(分析表上標示代號「前④」),大約經過10秒沒有車輛;⑹6 時9 分27秒嫌疑車(分析表上標示代號「嫌疑車⑤」)出現,在外線車道撞擊告訴人,撞到告訴人後約13秒都沒有車輛;⑺6 時9 分40秒,1 輛淺銀色小客車(分析表上標示代號「後⑥」)出現在內線車道;⑻6 時10分2 秒,內線車道出現1 輛深色小客車(分析表上標示代號「後⑦」);⑼6 時10分4 秒,內線車道出現1 輛深色小客車(分析表上標示代號「後⑧」);第二監視器時間:⑴6 時8 分40秒,有1 輛機車從內線經過;

⑵6 時9 分58秒1 輛銀色吉普車出現,與第一監視器中6時9 分2 秒出現的銀色吉普車(即上開標示「前②」之車輛)是同一輛車;⑵6 時10分1 秒,內線車道1 輛深色小客車(即上開標示「前③」之車輛)經過;⑶6 時10分2秒,另1 輛深色小客車(即上開標示「前④」之車輛)從慢車道經過,後來都沒有車輛;⑷6 時10分24秒第一監視器出現之嫌疑車輛出現,從外線往慢車道方向,行車速度減慢,並偏外行駛,直到6 時10分28秒。伊從第一監視器發現肇事前後車輛,比對第二監視器經過的車輛、車種,與肇事車輛前後經過的車輛、車種都相同,認定該部車輛就是嫌疑車輛,後來經過7 秒沒有車輛;⑸6 時10分35秒,第一監視器6 時9 分40秒出現的淺銀色小客車(即上開標示「後⑥」之車輛)出現在內線車道;⑹6 時10分42秒,1 輛深色小客車(即上開標示「後⑦」之車輛)從內線車道出現;⑺6 時10分45秒,1 輛深色小客車(即上開標示「後⑧」之車輛)出現在內線車道;第三監視器時間約比正常時間快50分鐘,監視器時間:⑴7 時5 分57秒,內線車道經過1 輛機車,經過約10秒沒有車輛;⑵7 時6 分39秒,慢車道出現1 輛機車;⑶7 時6 分44秒,銀色吉普車(即上開標示「前②」之車輛)出現;⑷7 時6 分46秒,深色小客車(即上開標示「前③」之車輛)從內線車道經過;⑷7 時6 分48秒,深色小客車(即上開標示「前④」之車輛)從慢車道經過,經過38秒沒有車輛經過;⑸7時7分10 秒,嫌疑車輛出現,這輛車子與第一監視器中撞上告訴人的嫌疑車之車型、深色及車種都相同,車子有明顯從外線快車道往慢車道偏的情況,車速慢下來,但是仍在行進中,大約過了5 秒沒有車輛;⑹7 時7 分21秒,淺銀色小客車(即上開標示「後⑥」之車輛)出現在內線車道;⑺7 時7 分29秒,深色小客車(即上開標示「後⑦」之車輛)從內線車道出現;⑻7 時7 分31秒,深色小客車(即上開標示「後⑧」之車輛)從內線車道出現;伊比對這3 個監視器嫌疑車輛前後出現的車輛、車型、車種及深淺顏色都相同,但這3 個監視器都沒有照到肇事車輛車牌,故伊再調閱警方設於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監視器可以看出顏色,時間也是正確的,伊再查詢車號車籍,確認經過車輛顏色,伊依照可疑的時間點節錄警方監視器畫面,比對剛才所述的這些車輛,在警卷第12頁分析表上標示「前②」的銀色吉普車的車牌號碼是1305-NS 號,如警卷第16頁下方編號2 的照片所示;分析表標示「前③」、「前④」的2 輛深色小客車,雖然在第一、二、三監視器看不出確切之顏色,但仍可看出「前③」小客車比「前④」小客車顏色要深,這2 輛小客車在警方監視器出現時,前後順序對調,「前④」灰色小客車先出現,如警卷第17頁編號4 照片所示,車號是8536-SF 號,「前③」黑色小客車再出現,如警卷第18頁編號5照片所示,車號是6921-LG 號,之後過了32秒沒有車輛;警方監視器6 時19分38秒,標示「嫌疑車⑤」出現,車牌號碼是6291-HX 號,如警卷第18、19頁編號6 、7 照片所示;6 時19分39秒「嫌疑車⑤」之後標示「後⑥」的淺銀色小客車出現,車號是5Q-9612 號,即警卷第20頁編號9照片,照片上車號5Q-9612 號小客車的右側車輛就是「嫌疑車⑤」,編號8 及編號9 照片上「嫌疑車⑤」駕駛人的衣著特徵是相符的;6 時19分51秒出現2 輛深色小客車,就是標示「後⑦」、「後⑧」2 輛車,如警卷第21頁編號11、12照片所示,監視器看不出車牌號碼,但是車型及車種與第一、二、三監視器中出現之深色小客車相符,故伊認定此2 輛車與第一、二、三監視器上面所出現的「後⑦」、「後⑧」這2 輛車是一樣的;「嫌疑車⑤」出現在警方監視器前,也有3 輛車子即銀色吉普車與2 輛深色小客車,而該2 輛深色小客車即「前③」、「前④」是緊跟在銀色吉普車後方,之後經過一段時間沒有車輛經過,「嫌疑車⑤」才出現,「嫌疑車⑤」撞到告訴人後,又隔一段時間沒有車輛經過,之後才出現淺銀色小客車,故車號6291-HX 號自小客車嫌疑最大,且與證人吳全靈提供之車型、顏色、車種相符;從監視器畫面看,告訴人是遭保險桿正面撞上,正確位置無法確認,被撞之後告訴人就已經被人發現,從監視器上看有救護車過來,所以應該沒有被其他車輛撞到;證人吳全靈工作的檳榔攤有燈光,當地也有路燈,依監視器畫面看的狀況,一般人在現場可以看清楚來往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而本院勘驗第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時間⑴6時9 分58秒,一輛汽車行駛內側車道而過;⑵6 時10分0秒,一輛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而過;⑶6 時10分2 秒,1輛深色小客車行駛外側車道而過;⑷6 時10分24秒,1 輛深色小客車緩緩行駛於外側車道,6 時10分27秒至6 時10分31秒,該深色小客車於外側車道緩緩向外貼近外側路肩白實線行駛;⑸6 時10分34秒至6 時10分35秒,1 輛淺色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沿著內外線車道間的白虛線標線而過;⑹6 時10分42秒至6 時10分44秒,接連2 輛深色汽車行駛內側車道而過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89頁)。另依卷附架設於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口之警方監視器(下稱警方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車號1305-NS 號銀色吉普車於99年1 月18日6時19分1 秒出現,車號8536-SF 號深色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6 時19分4 秒出現,車號6921-LG 號深色小客車於6 時19分7 秒出現,車號6291-HX 號深色小客車於6 時19分38秒出現,車號5Q-9612 號淺色小客車於6 時19分39秒出現於車號6291-HX 號小客車左側車道,6 時19分42秒出現1 深色小客車(車號不詳),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至21頁)。證人楊榮文前開證稱警方監視器畫面於6 時19分51秒出現2 輛深色小客車,惟依警卷第20、21頁編號10、11照片顯示,設置於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之警方監視器畫面6 時19分42秒僅出現1 輛深色小客車,設置於臺中市○○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之警方監視器6 時19分51秒亦僅出現1 輛深色小客車,有上開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按。故證人楊榮文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記憶有誤,與事實不符。扣除此部分證述之內容,證人楊榮文前開證述第一監視器、第二監視器及第三監視器於案發時間前、後攝得之內容,與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吻合,復與前揭分析表記載之內容相符,並有上開3 支監視器及警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1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42頁),證人楊榮文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又證人楊榮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第一監視器畫面時間比正常時間快約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惟證人楊榮文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第三監視器時間比正常時間約慢50分鐘,警方監視器時間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而證人楊榮文於前開分析表上記載第一監視器、第二監視器「約慢正常10分鐘」,第三監視器「約快正常50分鐘」,有該分析表可按,故證人楊榮文此部分之證述與分析表之記載不符。而第一監視器所在位置臺中市○○路○ 段513 號,距離第二監視器所在位置崇德路1段509 號僅10公尺,距離第三監視器所在位置崇德路1 段501 之3 號55公尺,距離警方監視器所在位置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約190 公尺,有GOOGLE地圖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之1 至101 之3 頁),則駕車自第一監視器行駛至第二監視器,需時當不超過1 分鐘。而分析表標示之車輛及機車,均係沿崇德路由太原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上開車輛及機車途經之監視器依序為第一監視器、第二監視器、第三監視器及警方監視器。又第一監視器時間6 時9 分27秒深色嫌疑小客車撞上張世杰前出現之銀色吉普車、深色小客車、深色小客車,及撞擊後出現之淺銀色小客車、深色小客車、深色小客車,隨後於第二監視器、第三監視器均依序出現相同車種、車型及深淺顏色之車輛,而第一監視器、第二監視器及第三監視器間之距離極為相近,此3 支監視器畫面中深色嫌疑小客車撞上張世杰前依序出現之銀色吉普車、深色小客車、深色小客車,及撞擊後依序出現之淺銀色小客車、深色小客車、深色小客車,應均為相同之車輛。而分析表標示「前②」之銀色吉普車於第一監視器畫面時間6 時9 分2 秒出現,於第二監視器畫面時間6 時9 分58秒出現,標示「前③」之深色小客車於第一監視器畫面時間6 時9 分5 秒出現,於第二監視器畫面時間6 時10分1 秒出現,如依證人楊榮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第一監視器時間較正常時間快約10分鐘,則「前②」之銀色吉普車係於正確時間約5 時59分2 秒出現於崇德路1 段513 號,卻於6 時19分58秒(第二監視器約慢正常時間10分鐘)才出現於崇德路1 段509 號,「前③」之深色小客車係於正確時間約5 時59分5 秒出現於崇德路1 段513 號,卻於6 時20分1 秒才出現於崇德路1段509 號,實與常理有違,故證人楊榮文證稱第一監視器時間較正常時間快約10分鐘,應係口誤,第一監視器時間應與第二監視器同較正常時間慢約10分鐘(惟正確時間仍無法確認)。

㈤依證人楊榮文之證述、分析表記載之內容及第一、二、三監視器、警方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1 輛深色小客車於第一監視器時間6 時9 分27秒在外線車道撞擊張世杰,張世杰即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上,堪認撞擊張世杰致張世杰受傷之車輛即為該深色小客車。而99年1 月18日案發前後經過臺中市○○路○ 段513 號至崇德路1 段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為太原路往進化北路方向)之車輛如下:

⒈崇德路1段513號(第一監視器畫面時間):

⑴6 時9 分2 秒銀色吉普車(下稱A 車)出現於內側車道。

⑵6 時9 分5 秒深色小客車(下稱B 車)在內側車道出現。

⑶6 時9 分6 至7 秒,深色小客車(下稱C 車)於路肩白實線上經過。

⑷6 時9 分27秒,深色小客車(下稱D 車)於外側車道撞上張世杰。

⑸6 時9 分40秒,淺銀色小客車(下稱E 車)出現在內線車道。

⑹6 時10分2 秒,深色小客車(F 車)出現於內線車道。

⑺6 時10分4 秒,另1 深色小客車(G 車)出現於內線車道。

⒉崇德路1段509號(第二監視器畫面時間):

⑴6 時9 分58秒銀色吉普車即A 車出現於內側車道。

⑵6 時10分1 秒深色小客車即B 車在內側車道出現。

⑶6 時10分2 秒,深色小客車即C 車於外側車道經過。

⑷6 時10分24至28秒,深色小客車即D 車緩緩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外貼近外側路肩白實線行駛。

⑸6 時10分34、35秒,淺銀色小客車即E 車出現在內線車道。

⑹6 時10分42秒,深色小客車即F 車自內線車道行駛而過。

⑺6 時10分45秒,深色小客車即G 車出現於內線車道。

⒊崇德路1段501之3號(第三監視器畫面時間):

⑴7 時6 分44秒銀色吉普車即A 車出現。

⑵7 時6分46秒深色小客車即B 車在內側車道出現。

⑶7 時6分48秒,深色小客車即C 車於慢車道出現。

⑷7 時7 分10秒至16秒,深色小客車即D 車偏向外側行駛。

⑸7 時7分21秒,淺銀色小客車即E 車出現在內線車道。

⑹7 時7 分29秒,深色小客車即F 車出現於內線車道。

⑺7 時7分31秒,深色小客車即G 車出現於內線車道。

⒋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警方監視器時間):

⑴6 時19分1秒車號1305-NS號銀色吉普車出現。

⑵6 時19分4 秒車號8536-SF 號灰色小客車在慢車道出現。

⑶6 時19分7 秒,車號6921-LG 號黑色小客車於慢車道出現。

⑷6 時19分38秒,車號6291-HX 號深色小客車出現。

⑸6 時19分39秒,車號5Q-9612 號淺銀色小客車出現。

⑹6 時19分42秒,車號不詳之深色小客車出現。由以上案發前後經過臺中市○○路○ 段513 號即案發地點至崇德路1 段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之車輛顯示,除前揭第

一、二、三監視器出現之F 車及G 車2 輛深色小客車,僅有1 輛深色小客車出現於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警方監視器畫面上外,其餘於第一監視器出現之A 、B 、C 、D 、E 車,均接續在第二監視器、第三監視器及警方監視器畫面出現相同車型、車種及相同顏色深淺之車輛,則深色嫌疑小客車撞上張世杰前依序於第一、二、三監視器及警方監視器畫面出現之銀色吉普車、深色小客車、深色小客車,及撞擊後出現之淺銀色小客車,亦均為相同之車輛,應堪認定。而B 車、C 車於第一、二、三監視器及警方監視器,均係緊跟A 車後方行駛,前後差距約1 至3 秒,C 車經過第一監視器後,經過10秒,肇事車輛D 車始出現撞擊告訴人,D 車撞擊告訴人後,經過13秒,E 車始出現在第一監視器畫面上,隨後經過22秒F 車才經過第一監視器,D 車肇事後減緩速度,故與C 車距離拉大,與E 車距離縮短,故於C 車經過第三監視器後,D 車於22秒後始出現在第三監視器畫面,5 秒後E 車即經過第三監視器,再經8 秒後F 車才行經第三監視器。而觀諸警方監視器攝得之畫面,符合A 車、C 車及B 車車種、車型、顏色之車號1305-NS 號銀色吉普車、車號8536-SF 號灰色小客車及車號6921-LG 號黑色小客車接連經過警方監視器後,經過31秒,與肇事車輛D 車車種、車型、顏色深淺相符之車號6291-HX 號小客車經過警方監視器,1 秒後與E 車車型、車種、顏色相符之車號5Q -9612號淺銀色小客車亦行經警方監視器處,經過3 秒另1 車號不詳之深色小客車出現於警方監視器畫面。故A 、B 、C 車經過肇事地點後,經過一段時間並無車輛經過,D 車出現撞擊告訴人後,F 車出現於內線車道,而車號1305 -NS號銀色吉普車、車號8536-SF 號灰色小客車及車號6921-LG 號黑色小客車經過警方監視器後,經過31秒,車號6291-HX 號小客車經過警方監視器,1 秒後車號5Q-9612 號淺銀色小客車亦行經該處。依上說明,車號6291-HX 號小客車行經警方設置監視器處所之前後車輛之車種、車型及顏色深淺,均與D 車相符,且D 車撞擊告訴人後速度減緩,但仍持續行駛,拉長與C 車之車距,縮短與E 車車距,亦與車號6291-HX 號小客車行經警方監視器之時間與前車車號6921-LG 號黑色小客車拉長為31秒,與後車車號5Q-9612 號淺銀色小客車縮短為1秒之情形相符,則車號6291-HX 號小客車最可能係撞擊告訴人之D 車。

㈥車號6291-HX 號車輛為喜美廠牌、墨綠色之自小客車,且為被告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車號6291-HX 號自小客車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5頁、警卷第48頁)。證人吳全靈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在檳榔攤工作,只要晚上經過的車子車速較奇怪的伊都會注意;99年1 月18日當天伊在顧店,伊注意到1 輛喜美廠牌墨綠色的車子從伊左手邊開來,伊覺得該車的速度很奇怪,停下來隔了10餘秒後就開走了,伊走出去看,看到1 個人躺在外車道上,伊走過去看到告訴人在流血,後面有1 輛清潔車幫其擋住來車,伊沒看到何人撞到告訴人,附近有1 家藥局及7-11是24小時營業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證人吳全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與其等沒有仇恨、糾紛;伊在雙口味檳榔攤賣檳榔,檳榔攤位於臺中市○○路○ 段501 之3 號,檳榔攤面對崇德路,左方是太原路,右方是進化北路,檳榔攤24小時營業,由伊與老闆輪班;車禍當天伊值班到清晨6 點多,當時伊在看電視,沒有聽到車禍聲響,但伊用餘光看見1 輛車子行進到檳榔攤左前方靠近太原路處從內側車道頓了一下,伊就轉頭去看,該車隨後往外側車道開,又頓了一下,才又以正常速度往進化北路方向開,偵訊時陳稱期間歷時約10幾秒正確,該車是深綠色、「H 」標誌的喜美廠牌,該車車型及顏色與偵卷第36至41頁照片所示車輛相同,但伊沒有記車牌號碼,因為案發前曾有1 輛車行車速度也是像這輛車一樣,之後就暴衝撞到檳榔攤右邊的車子,所以伊對行車速度有停頓的車子會特別注意,且當時為清晨,車輛不多,故該車停頓在檳榔攤左前方至離去之10餘秒期間,伊很擔心該車會暴衝過來撞到伊,伊都盯著該車看,有看到車頭標誌,檳榔攤是用2 面透明玻璃圍起來,伊坐在高腳椅上,從伊坐的位置看出去,可視角度為180 度,隨後伊好奇走出去看,看到該車往進化北路方向開,伊有看到車尾的標誌也是喜美廠牌,因伊喜歡喜美的車子,所以特別有印象,伊出於好奇,想說會不會有車禍,走出去往太原路方向看,發現1 個人躺在分隔慢車道與快車道的白實線上,告訴人係右側躺,左手臂及左腰擦傷破皮流血,眼鏡飛到快車道上,距離檳榔攤約1 個半法庭的距離,伊衝到告訴人旁邊,已經有人打電話報警,也有1 輛環保車擋在告訴人後方,當時天色半暗、微亮,檳榔攤有燈光,附近7-11及1 間藥局有招牌燈,也有路燈,伊可以看清楚往來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50 頁)。證人吳全靈就其於99年1 月18日清晨6 時許目擊喜美廠牌、墨綠色之小客車行駛至其工作位於崇德路1 段501 之3 號雙口味檳榔攤左前方停頓一下,向外側車道行駛,又停頓一下,之後以正常速度往進化北路方向離去,其隨後走出檳榔攤,往太原路方向觀看,即看到張世杰躺在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證人吳全靈所述該喜美廠牌、墨綠色小客車減緩速度且偏外行駛之行進狀態,與前揭肇事車輛D 車撞擊張世杰後,減慢速度往外側行駛之行進狀態相符。證人吳全靈與被告、張世杰均不相識,當無為攀誣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證人吳全靈工作之雙口味檳榔攤係24小時營業,案發時仍開燈營業,附近亦有路燈及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藥局燈光,證人吳全靈當可看清楚往來之車輛,而證人吳全靈因案發前曾有車輛暴衝撞擊停放在檳榔攤隔壁之車子,故對於行車速度有異之車輛極度注意,於該喜美廠牌、墨綠色小客車駛近時,即轉頭注意該車,直至該車離去之10餘秒期間,均注視該車動向,復對喜美廠牌之車輛較有好感,證人吳全靈就該車之廠牌、顏色、車型當無誤認之可能,證人吳全靈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依證人吳全靈之指述,肇事之D 車廠牌、顏色、車型均與車號6291-HX 號自小客車相符。而車號6291-HX 號自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確有破損痕跡,有該車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38、41、51頁),亦與證人楊榮文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認肇事車輛係前方保險桿撞擊張世杰相符,益可證肇事車輛確係車號6291-HX 號自小客車。

㈦被告於99年6 月8 日偵訊時陳稱:伊沒有將車子借給他人,監視器畫面往崇德路方向的車子是伊所有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20頁)。被告於99年9 月3 日偵訊時亦供稱:伊於99年1 月18日早上6 點多從臺中市○區○○○街112 號3 樓之2 出發,走中投公路接國道3 號,再接國道6 號到埔里工地,伊平常會走3 條路線,其中1 條是從進化路接中投公路等語(見偵卷第32頁)。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當時要去埔里暨南大學工作,崇德路是會走的3 條路線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有在案發時間經過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車號6291-HX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被告亦自承自崇德路接進化北路再轉中投公路至埔里工地,係其平常上班路線之一,99年1 月18日當天清晨確係伊駕駛該車至埔里工地,則99年1 月18日駕駛車號6291-HX 號自小客車撞擊張世杰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吳全靈證述當天並無撞擊聲響,亦未看到該墨綠色、喜美廠牌小客車有何凹陷或其他車損,且車號6291-HX 號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翌日即99年1月19日至昌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裕公司)驗車,保險桿及車子其他部位均正常,足見車號6291-HX 號自小客車並非肇事車輛等語。經查:證人吳全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坐在檳榔攤內之高腳椅上看電視,沒有聽到撞擊聲,也沒有看到該停頓車輛有疑似撞到人如保險桿凹陷、車窗破裂或有血跡的疑似撞到人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依證人吳全靈之證述,證人吳全靈於被告駕駛車號6291-HX 號自小客車接近雙口味檳榔攤前,正在看電視,並未注意道路狀況,且雙口味檳榔攤所在位置即崇德路1 段501 之3 號,距離案發地點崇德路1 段513 號約有55公尺,則證人吳全靈因專注於觀看電視,加以距離關係,因而未聽聞車禍撞擊聲響,亦不無可能。又依本院勘驗第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證人楊榮文證述之內容,肇事車輛撞擊張世杰之撞擊點為前方保險桿,且張世杰遭撞擊後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上,並未彈起撞及肇事車輛前擋風玻璃或引擎蓋,故未造成肇事車輛擋風玻璃或引擎蓋損壞。而證人吳全靈案發前坐在檳榔攤內之高腳椅上,高度高於路上行經之小客車,肇事車輛之撞擊點即前保險桿復為車頭較低之部位。證人吳全靈於肇事車輛接近前係在觀看電視,於該車行近檳榔攤時,尚未聯想到車禍發生一事,而肇事車輛之撞擊點前保險桿復低於證人吳全靈之直接視角,則證人吳全靈未注意前保險桿破損或血跡等車禍痕跡,亦無違常理。至被告於99年1 月19日18時1 分許至昌裕公司驗車,檢查結果雖均顯示合格,有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汽車檢驗自動話系統委託昌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辦車輛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及車輛照片2 張(見偵卷第59至60頁)。惟車號6291-HX 號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確有破損,且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肇事車輛碰撞點相符,已如前述。又被告係於99年1 月19日18時1 分許至昌裕公司驗車,距案發時間將近1日 ,被告已有充裕之時間清洗車輛,湮滅血跡等車禍痕跡,故縱被告驗車時之照片並未留存血跡,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㈨依第一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案發時間係於第一監視器時間6 時9 分27秒(約慢正常時間10分鐘),有前揭分析表、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88頁)。另依證人吳全靈之證述,肇事車輛於檳榔攤前偏外行駛,略微停頓2 次後,旋即以正常速度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核與證人楊榮文之證述及分析表記載之內容相符。又被告駕駛車號6291-HX 號自小客車係於99年1 月18日6 時19分38秒出現在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有警方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見警卷第18、19頁)。而案發地點臺中市○區○○路1 段513 號距離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約190 公尺,依時速30公里至50公里計算,被告自肇事地點行駛至警方監視器設置處約需時13.6秒至22.8秒,而被告於證人吳全靈工作之檳榔攤約停頓10餘秒,則本件案發時間應為6 時18、19分許。

㈩證人張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在下車後被撞到之前,身體並未受有其他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證人吳全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肇事車輛離去後,伊往太原路方向看,發現告訴人躺在分隔慢車道與快車道的白實線上,伊衝到告訴人旁邊,已經有人打電話報警,也有1 輛環保車擋住等語。又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1 月18日清晨6 時18、19分許,民眾林姓男子於當日6 時19分46秒撥打電話報警稱有人路倒,請派員處理,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另本件案發時間前後行經肇事地點之車輛均以正常速度行駛通過,並無撞擊障礙物而停頓或顛簸之情形,亦有前開分析表1 份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從而,張世杰於遭被告駕車撞擊前,身上並無任何傷勢,張世杰遭被告駕駛車號6291-HX 號自小客車撞擊後,路人旋即於6 時19分46秒報警,環保車亦駛至張世杰身後擋住來車,隨後行經肇事地點之車輛亦無再次撞擊張世杰之情形。張世杰於案發當日並未遭受第二次撞擊,亦堪認定。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清晨時分,無端躺在行車道路上,致道路駕駛人無從閃避,被告就本件事故亦無任何過失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6291-HX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513 號前,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張世杰於事故發生前2 分鐘即第一監視器時間6 時7 分3 秒走至肇事地點外側車道執行指向標線處蹲下,期間雖曾躺臥於直行指向標線上,然於6 時8 分12秒即坐起身,身體呈L 型,6 時9 分6 秒深色小客車自張世杰及路邊之淺色廂型車中間通過後,6 時9 分26秒肇事車輛車燈照在張世杰身上,6 時9 分27秒張世杰遭肇事車輛撞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故張世杰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坐起身呈L 型,被告駕車撞擊張世杰前,約有20秒均無車輛經過,被告與張世杰間並無障礙物,可清楚看到張世杰坐在外車道上,而被告肇事前,車前燈亦照射在張世杰背部,被告當可輕易發現有人坐在外側車道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亦無其他車輛經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繞道或暫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繼續直行而撞及張世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張世杰雖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阻礙交通之規定,而與有過失,然此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不足採信。又張世杰遭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雙肺挫傷、左第3 至6 根肋骨骨折、左肺氣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裂傷、複雜性骨盆骨折、雙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尿道損傷、左側腰椎第2 至5 根橫突骨折、薦椎骨折、急性肝衰竭、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世杰之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辯護人復辯護稱:本件被告自始不知撞擊到告訴人,主觀上對駕駛車輛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並非肇事逃逸等語。然被告駕駛車號6291-HX 號自小客車撞擊張世杰後,車身震動,並於雙口味檳榔攤前偏外側行駛並停頓2 次後,始以正常速度離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第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證人吳全靈證述如前。從而,被告駕車撞擊張世杰,導致車號6291-HX 號自小客車車身震動,張世杰亦受有多處傷勢,顯示車禍撞擊力道不小,被告當不可能全無察覺。而肇事地點有路燈,附近亦有7-11便利超商之燈光,可看清楚道路上人、車,亦經證人楊榮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故被告當可清楚看見其所撞擊者為路上之行人,而非一般障礙物或動物。且被告車燈於撞擊前曾照射在張世杰背部,被告撞擊張世杰後,於雙口味檳榔攤減緩、偏外行駛,期間並停頓2 次,行進狀況異常,亦顯見被告確知悉肇事撞擊他人。而被告撞擊力道不小,張世杰遭撞擊後即倒地不起,左手臂及左腰擦傷破皮流血,為證人吳全靈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於雙口味檳榔攤前停頓2 次,已可看見張世杰受傷倒地,對車禍造成張世杰受傷,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張世杰受傷後,未下車查看張世杰傷勢及報警救護,僅稍微放慢車速靠往路邊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號6291-HX 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張世杰受傷後,復駕車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本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擊坐於外側道路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雙肺挫傷、左第3 至6 根肋骨骨折、左肺氣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裂傷、複雜性骨盆骨折、雙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尿道損傷、左側腰椎第2 至5 根橫突骨折、薦椎骨折、急性肝衰竭、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告訴人傷勢嚴重,因而住院治療近3 月,然告訴人就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離開現場逃逸,其行為恐致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被告犯後未見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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