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楊欣怡
- 被告賴民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裕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民裕因任職之大銘公司與柏太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太公司)間有生意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駕車在道路行駛時,突然切入他車車道,並煞停於他車前方,足使其他行駛於同一道路之車輛反應不及,發生追撞,及貨櫃曳引車之車重甚鉅,進行緊急煞避之動作較為困難,復因車身龐大,一旦車輛失控,將對其他用路人之往來交通安全產生極大的威脅,竟仍基於以上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3 日15時55分許,見陳慶恭駕駛柏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8-918號曳引車沿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路往臺中港行駛之途中,乃駕駛車牌號碼4485-GA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明德路,見陳慶恭之車輛出現,多次在陳慶恭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前方,未打方向燈突然變換車道,強行切入陳慶恭駕駛之曳引車車道前方,並無故急踩煞車等危險駕駛舉動,致生陳慶恭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交通之危險,幸因陳慶恭即時煞停,且其後方車輛距離陳慶恭之車輛仍有相當之距離,致未釀禍。嗣經陳慶恭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告訴後,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賴民裕所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4485-GA 號自小客車照片各1 紙、車牌號碼4485-GA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表、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於道路上以未打方向燈超越前車,再突然緊急煞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被告因任職之大銘公司與柏太公司有生意上之糾紛,竟心存報復,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未打方向燈即超越陳慶恭駕駛之曳引車,復急踩煞車,對公眾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幸而陳慶恭反應得宜,而未釀成災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拒絕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復一再指責告訴人任職之柏太公司,合理化其犯案動機,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任職大銘公司擔任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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