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舒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行使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字第2621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舒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何舒婷前因於民國95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5日間,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48號(96年度偵字第9364號、第18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99年8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9年8月7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受刑人前開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於95年12月5日為警查獲後,旋於96年5月3日,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受刑人仍不知悔改,再於97年12月至98年3月25日間,故意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月3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之審理期間,猶故意先後2次犯違反商標法案件,足認受刑人為前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後,並無警惕、悔悟之心,故原宣告之緩刑,應認對其已難收矯治之效。茲受刑人既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間受拘役、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實,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