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宸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瑜宸曾於民國98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擔任掬水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生技公司;嗣於99年3 月9 日更名為傳佳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9年8 月13日清算中)業務行銷人員職務,其業務範圍為拓展推廣掬水軒生技公司業務,完成該公司指派之工作,包括掬水軒生技公司臺中地區業務銷售及貨款經收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自98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陸續向該公司領取【附表1 】所示之產品,另【附表2 】所示之應向客戶收取貨款。嗣由掬水軒生技公司於98年11月1 日通知公司業務行銷人員,表示該公司業務將僅營運至98年11月30日止,各業務行銷人員應於98年11月30日前回收向該公司領取產品,並將向該公司領取未售完產品及應收取貨款繳回公司,然經張瑜宸向掬水軒生技公司委託處理臺中地區業務人員主管謝偉鼎表示,無法於上揭期限內完成,經謝偉鼎向掬水軒生技公司回報上情後,掬水軒生技公司同意張瑜宸展延至98年12月31日,應將其向該公司領取【附表1 】「未繳回總數量欄」所示之產品及【附表2 】所示之應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公司。詎其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單一接續犯意,未依約定於98年12月31日將其業務上向該公司領取【附表1 】「未繳回總數量欄」所示之產品,及【附表2 】所示之應向客戶收取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70,468 元;起訴書誤載為266,490 元),均繳回予掬水軒生技公司,而接續於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26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予掬水軒生技公司。嗣經掬水軒生技公司派員於99年1 月間多次聯絡張瑜宸,復於99年2 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張瑜宸應將上述產品及貨款繳回公司,張瑜宸均置之不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謝偉鼎、葉雅玲、陳炳蒼、張景盈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謝偉鼎、葉雅玲、陳炳蒼、張景盈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謝偉鼎、張景盈部分,業經被告張瑜宸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謝偉鼎、葉雅玲、陳炳蒼、張景盈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4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向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領取【附表1 】「領取總數量欄」所示之產品貨物,並已收取【附表2 】所示之應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因其無法於98年12月底前,將全部貨物產品交還予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經徵得證人即公司主管謝偉鼎同意,延展交還期限至99年1 月底,然其屆期欲交還貨物產品之際,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業經解散且未在原址營運,況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尚積欠其98年12月、99年1 月之薪資,其分別於99年2 月23日、同年3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要求該公司應出面結清爭議產品與貨款,該公司亦不派員出面處理,其始繼續持有該貨物產品;又【附表1 】「未繳回總數量欄」所示,未扣除該公司給予商店試用品數量,顯有錯誤,其僅需繳回紅麴丹蔘58盒、莓日順暢30包裝23盒、莓日體驗組6 包裝27盒、木寡糖16盒、速客流(10粒裝)18盒、速客流(20粒裝)20盒;另其前於99年1 月5 日匯款28,485元至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已包含【附表2 】所示之應向客戶收取貨款部分;另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尚積欠其關於98年12月、99年1 月之薪資,其復於99年2 月23日、3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該公司,要求該公司應派員出面結清爭議產品與貨款,惟均未獲回應,其無業務侵占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於98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擔任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按於99年3 月9 日更名為傳佳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9年8 月13日清算中)業務行銷人員職務,其業務範圍包括掬水軒生技公司臺中地區業務銷售及貨款經收等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此有掬水軒生技公司聘僱契約書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76 號偵查卷宗第54頁至第59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9 月3 日民事庭函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6、97頁)附卷可參,亦核與證人即掬水軒生技公司委託處理臺中地區業務人員之主管謝偉鼎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掬水軒生技公司財務出貨稽核葉雅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偵查卷宗第38頁;本院卷宗㈢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附表1 】「未繳回總數量欄」所示之物品數量,未扣除該公司給予商店試用品數量,顯有錯誤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提供本院調查(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00 頁反面)等語屬實,其上揭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至被告尚有【附表1 】「未繳回總數量欄」所示之物品數量,應繳回予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葉雅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本院卷宗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證人即會計人員葉雅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領貨表、掬水軒生技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銷貨資料影本、已歸還數量表、掬水軒生技公司退貨單各1 份、簽收單影本2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76 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94頁)、掬水軒生技公司送貨單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35 頁至第233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知悉應將其業務上向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領取【附表1 】「未繳回總數量欄」所示之產品,及【附表2 】所示之應向客戶收取貨款,依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同意延長期限即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均繳回予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等情,業據①證人謝偉鼎分別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掬水軒生技公司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張貼公告向公司業務員工表示即將於98年11月底結束營業,並轉型經營房地產、傳佳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生技公司原有員工如欲轉至新公司繼續工作或欲離職前,均應先繳回應繳交貨款、貨物。其於98年12月間有撥打幾通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有關掬水軒生技貨物返還之事,被告表明不想至桃園地區工作即無意願轉至房地產或傳佳寶公司。該公司委託其處理該公司業務員應繳回貨款、貨物,被告依規定應繳回予掬水軒生技公司之貨物、貨款時間是至98年12月31日為止,依該公司原要求業務員應將貨物、貨款在98年11月30日止繳回公司,而被告向其表示無法於該期限完成,經其徵得該公司同意被告部分可延至98年12月底,然被告至98年12月底仍未將貨款、貨物交還予掬水軒生技公司,其未曾答應被告將返還時間延後至99年1 月底,因自99年1 月起其即無法與被告聯絡(參見本院卷宗㈢第83頁至第90頁)等語;②證人葉雅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掬水軒生技公司將於98年11月底結束清算,要求其應於98年11月底負責收回掬水軒生技公司之全國產品,該公司臺中部分除收回貨品時間延至98年12月底外,營業期間並未延長,掬水軒生技公司臺中地區之公司其他員工均已於98年12月底當日,將應交還予掬水軒生技公司之產品交回,由其清點完畢。被告當日雖亦有到場繳回部分貨物及貨款,惟根據公司內部會計資料,被告尚有積欠部分貨品、貨款未繳回公司(參見本院卷宗第146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宗㈢第32頁至第33頁)等語;③證人即掬水軒生技公司業務員陳炳蒼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證人謝偉鼎曾於98年11月間以視訊方式與臺中地區公司連線後,表示掬水軒生技公司將於98年12月30日派員至臺中地區收款、收貨,上揭訊息掬水軒生技公司臺中部分之業務員均知悉,其已於98年12月30日將應繳回掬水軒生技公司貨品及貨款繳回予掬水軒生技公司人員(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偵查卷宗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宗㈠第153 頁至第154 頁)等語明確,並有領貨表、掬水軒生技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銷貨資料影本、已歸還數量表、掬水軒生技公司退貨單各1 份、簽收單影本2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76 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94頁)、掬水軒生技公司送貨單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35 頁至第233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謝偉鼎、葉雅麗、陳炳蒼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其等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上揭證人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被告知悉應將其業務上向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領取【附表1 】「未繳回總數量欄」所示之產品,及【附表2 】所示之應向客戶收取貨款,應依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同意延長期限即於98年12月31日前繳回予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未同意被告延展繳回期限至99年1 月底等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未依期限即於98年12月31日前將其向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領取【附表1 】「未繳回總數量欄」所示之產品,及【附表2 】所示之應向客戶收取貨款,均繳回予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且接續於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26日將其業務上領取【附表1 】「未繳回總數量欄」所示之產品,及【附表2 】所示之應向客戶收取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等情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謝偉鼎分別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徵得掬水軒生技公司同意被告部分可延至98年12月底,然被告至98年12月底仍未將貨款、貨物交還予掬水軒生技公司,且自99年1 月起其即無法與被告聯絡,若被告欲在99年1 月返還貨款及貨物予掬水軒生技公司,則該公司在臺中地區已無人可負責接收,需要找該公司倉管葉雅麗,而該公司電話、地址均未變更,要聯絡一定找得到人(參見本院卷宗㈢第83頁至第90頁)等語;②證人葉雅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於98年12月30日當日雖亦有到場繳回部分貨物及貨款,惟根據公司內部會計資料,被告尚有積欠部分貨品即【附表1 】「未繳回總數量欄」所示之產品、【附表2 】所示已收取貨款,均未繳回公司,嗣後其曾與被告在電話通話過程中,不只1 次明確向被告表示應將上揭未交還予掬水軒生技公司之物品返還予掬水軒生技公司,被告均置之不理(參見本院卷宗第146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宗㈢第32頁至第33頁)等語;③證人葉雅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就被告積欠部分貨品即【附表1 】「未繳回總數量欄」所示之產品、【附表2 】所示已收取貨款,有向被告催討,並先請被告同事向被告聯絡,請被告儘速返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等語;④證人即掬水軒開發公司臺中辦事處協理張景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係任職同一公司,但屬不同部門,當時臺中辦事處有3 位以前同部門同仁即被告、證人陳炳蒼、案外人林詩倩轉至生技部門任職,因掬水軒生技公司要結帳,證人陳炳蒼、案外人林詩倩均已完成結帳程序,僅剩被告未完成結帳程序,其看在以前同事份上,遂於99年2 、3 月間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予被告,勸阻被告儘速完成結帳程序(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偵查卷宗第87頁至第91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於98年11月底結束營業,且應於98年12月底將產品及貨款繳回公司,若仍有未繳回者尚可與證人葉雅麗聯繫等情,已如前述,證人謝偉鼎、葉雅麗、葉雅玲、張景盈前開證述內容情節相符,被告雖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 月5 日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0頁)為證,然該匯款清償項目為何,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對帳證明以實其說,況自卷附掬水軒生技公司被告領貨總數量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至第44頁)所載內容觀之,足見被告負責收取眾多商店貨款,若證人葉雅麗或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欲誣陷被告尚有未繳回應向客戶收取貨款,自當指述被告尚有多家貨款未繳回,以圖加重被告業務侵占犯罪情節,何需僅限於【附表2 】所示之2 家商店,且貨款合計金額僅區區3,978 元,是證人謝偉鼎、葉雅麗、葉雅玲、張景盈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另證人張景盈於案發後即於99年2 、3 月間,尚基於同事情誼傳送簡訊規勸被告,被告竟仍置之不理而持有該等產品及貨款拒不繳回,益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甚明。 ㈤又被告辯稱,因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尚積欠其關於98年12月、99年1 月之薪資,其自無侵占犯意云云。惟查,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於98年12月底結束營業,被告曾於98年12月間向證人謝偉鼎表明,無意由該公司臺中地區北上至桃園地區任職其他職務等情,業經證人謝偉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㈢第86頁反面),是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自當已終止,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自無積欠被告任何薪資,被告尚難執其對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尚有薪資債權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主張其無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本院99年度中勞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尚積欠被告關於98年12月、99年1 月之薪資合計34,560元及資遣費8,616 元等情,此有上揭民事判決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4頁至第51頁)附卷可參,然該判決係一造辯論判決,且證人陳炳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其於99年1 月起開始請留職停薪育嬰假,其不知被告在掬水軒生技公司任職工作至何時為止(參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偵查卷宗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宗㈠第152 頁)等語明確,尚難執此認定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確實積欠被告薪資。況縱認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未依聘僱契約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日前以書面終止契約,則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亦僅應給付被告薪資34,560元、資遣費8,616 元,合計43,176元,惟被告侵占之產品及貨款總額已高達270,468 元,核與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積欠被告之薪資及資遣費金額相比,此等同時履行抗辯權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程度,益徵被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上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辯稱,其事後分別於99年2 月23日、3 月1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之事實,其有心解決,絕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係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置之不理云云。然查: ①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未依期限即於98年12月31日前將其向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領取【附表1 】「未繳回總數量欄」所示之產品,及【附表2 】所示之應向客戶收取貨款,均繳回予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分別於99 年1月10日、同年2 月8 日2 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分別遭被告拒收或於99年2 月22日收受,嗣經被告於99年2 月23日、3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及相關回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19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3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接獲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後,始向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為說明,依上揭說明,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自無業務侵占之犯意。況自卷附被告於99年2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所載「本人12月30日前現有之款項及貨品已結清」等語內容觀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偵查卷宗第49頁),益徵被告主觀認為【附表1 】「未繳回總數量欄」所示之產品、【附表2 】所示已收取貨款,均無庸返還予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堪認被告接續於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26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被告上揭辯詞,亦無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密接時間即於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26日,接續業務侵占之行為,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知受雇於他人,應誠信任事,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貨物,造成被害人掬水軒生技公司上揭損失,案發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款項且毫無悔意,惟考量其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僅因個人思慮不週,又侵占貨物、款項合計價值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貨物單位:盒、包、箱;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產品名稱 │領取總數量│已銷售總數量│已繳回總數量│未繳回總數量│每盒單價│總價值 │ ├──┼─────┼─────┼──────┼──────┼──────┼────┼─────┤ │1 │紅麴丹蔘 │333盒 │32盒 │238盒 │63盒 │1,500元 │94,500元 │ ├──┼─────┼─────┼──────┼──────┼──────┼────┼─────┤ │2 │莓日順暢 │365盒 │89盒 │208盒 │68盒 │1,200元 │81,600元 │ ├──┼─────┼─────┼──────┼──────┼──────┼────┼─────┤ │3 │莓日體驗組│232包 │50包 │103包 │79包 │240元 │18,960元 │ ├──┼─────┼─────┼──────┼──────┼──────┼────┼─────┤ │4 │木寡糖 │241箱 │90箱 │114箱 │37箱 │290元 │10,730元 │ ├──┼─────┼─────┼──────┼──────┼──────┼────┼─────┤ │5 │速客流 │107盒 │10盒 │48盒 │49盒 │700元 │34,300元 │ │ │(10粒裝)│ │ │ │ │ │ │ ├──┼─────┼─────┼──────┼──────┼──────┼────┼─────┤ │6 │速客流 │57盒 │0盒 │35盒 │22盒 │1,200元 │26,400元 │ │ │(20粒裝)│ │ │ │ │ │ │ ├──┴─────┴─────┴──────┴──────┴──────┴────┴─────┤ │ 合計266,490元 │ └──────────────────────────────────────────────┘ 【附表2 】:金額:新臺幣 ┌──┬──────┬──────────────────┬─────────────┐ │編號│客戶名稱 │應繳回貨款金額 │ 備註 │ ├──┼──────┼──────────────────┼─────────────┤ │1 │老順安藥局 │780元 │張瑜宸於98年11月28日收取 │ ├──┼──────┼──────────────────┼─────────────┤ │2 │永泰大藥局 │3,198元 │張瑜宸於99年1 月26日收取 │ ├──┴──────┴──────────────────┴─────────────┤ │ 合計3,9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