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映雪 廖信義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5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映雪、廖信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信義與被告黃映雪係夫妻,於民國96年4月28日,由被告黃映雪出面,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方式,向告訴人富益輪業商行即鄒明吉購買車牌號碼6GT-800號,排氣量100cc之山葉牌機車乙輛,並由被告廖信義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契約書及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300元之本票1紙,交予鄒明吉收執。依契約書之約定,在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僅得先行占有機車領牌使用,告訴人鄒明吉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被告黃映雪取得上開機車後,交由被告廖信義使用,雙方持有上揭機車。詎其等持有上揭機車後,並未繳清機車之全部價金,尚有2萬3120元未繳納,2人即自取得機車起至7月27日前之某日,明知無力贖回機車, 竟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將上揭機車據為所有後,一同前往臺中市○○路之不詳當舖,以2萬5000元之價格典當予該 當舖而流當。嗣該當舖之人員再於同年7月27日將該機車販 售予不知情之黃銘舜之機車行,黃銘舜復於同年8月6日售予不知情之吳宜婷。告訴人鄒明吉前往被告黃映雪、廖信義之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以舊制稱)住處,均不見人、車,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映雪、廖信義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映雪、廖信義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黃映雪、廖信義2人均供述有購買上 開機車後將機車典當予當舖之事實,且有告訴人鄒明吉之指訴,及證人黃銘舜證述向當舖購買上開機車,證人吳宜婷證述向證人黃銘舜所經營之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證人洪麗玉證述證人吳宜婷向證人黃銘舜購買上開機車係由伊代為辦理過戶之事實,暨用以證明被告黃映雪以被告廖信義為連帶保證人購買上開機車簽立契約、本票,價金尚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鄒明吉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民事 裁定及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證明證人黃銘舜將上開機車販 售予證人吳宜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人吳宜婷之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紙,及證明上開機車遭被告2人典當後,遭當舖人員販售過戶予證人黃銘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紙,暨告訴人鄒明吉提出之證明上開 機車已不在被告2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785巷16號住處之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映雪、廖信義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惟仍辯稱:當時並不是故意要賣掉機車,是因為被告廖信義沒有找到工作,且因腎結石需住院治療,但積欠健保費,需繳納健保費後取得健保卡才能住院治療,一時應急,才把機車牽去典當,但是伊2人還是有依約繳納機車的 分期款項,一共繳納12期,且典當當時也有想要把機車贖回,所以有一直繳納典當的利息,每個月每1萬元繳息900元;後來因為機車分期款有1次繳不出來,告訴人鄒明吉打電話 去被告黃映雪工作的地點,向老闆娘表示要對被告黃映雪的薪水強制執行,老闆娘怕麻煩就把被告黃映雪解雇,因為伊2人都沒有工作,才沒有辦法再續繳機車分期款和當舖利息 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映雪、廖信義於96年4月2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富益輪業商行即鄒明吉,購買車牌號碼6GT-800號機車1輛,總價金分18期給付,每月1 期,自96年6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每期付款3,520元,而於給付12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並自取得機車起至96年7月27日前之某日,由被告2人共同前往臺中市○○路之不詳當舖,以2萬5000元之價格典當後流當等事實, 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鄒明吉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應認其為事實。而依前揭附條件買賣之契約書約定,該輛機車固由被告黃映雪占有中,惟於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其所有權仍歸告訴人鄒明吉。 (二)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其刪除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 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再者,於97年8月8日行政院修正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其中運輸工具類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者,業修正限於「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已排除250c.c以下之普通重型機車作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適用之標的物。又按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與前揭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自有不同,於該條文修正刪除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非不可能另構成侵占罪,然須其確有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符要件。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查被告2人固於取得機車起至96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共同前往臺中市○○路之不詳當舖,以2萬5000元之價 格典當其等附條件買賣所購得之機車,惟單以典當之性質而言,僅屬占有之移轉,並非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該車之權限,就本件而言,被告2人於典當 該車後,依渠等所辯尚有支付利息予當舖,且有依約繳付分期價款予告訴人鄒明吉,足認被告2人典當該車之際, 應無移轉該機車所有權之意思,且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到易持有為所有之程度。至於被告2人嗣後因無資 力持續支付當舖之利息,以致該機車遭到當舖流當抵債,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典當之時即變異持有為所 有之意,自應認尚不符合侵占罪之要件。又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查該機車固於96年7月27 日即由當舖人員販售予證人黃銘舜之機車行,惟被告2人 於典當該輛機車後,仍持續繳納分期款予告訴人鄒明吉,迄97年10月13日止共計繳納12期分期款,總計已繳納4萬 2240元,有被告2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繳款單影本12紙附卷 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54 號偵查卷第22-25頁),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該輛機車於96年4月30日由「永盛車業有限公司」出售予被告 黃映雪而開立車價為4萬3785元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前開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2人所繳納之總分期款項已 核與該輛機車之原出售車價相當,是被告2人倘於典當該 輛機車之時即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則被告2人實無 需繼續繳納分期車款予告訴人鄒明吉,由此益徵被告2人 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公訴人認為被告2人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逕將該輛機車典當即屬侵占云云 ,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未依約履行附條件買賣契約債務之事實,然此要 屬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 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