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49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於民國100年2月23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W8-093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248號前,因見曾信嘉所駕駛車牌號碼7963-HP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後車廂之側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曾信嘉下車送貨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信嘉所管領並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七星牌香菸硬盒3條及軟盒1條、長壽牌香菸黃盒2條、峰牌香菸硬盒2條、尊爵牌香菸2條、先鋒牌香菸藍盒2條、藍星牌香菸紅盒1條、威仕牌香菸紅盒1條、寶馬牌香菸紅盒1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8870元),得手後,在臺中市中區干城車站附近,將上開所竊得香菸出售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廖姓成年男子,得款3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曾信嘉發現上開香菸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所裝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信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5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曾信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三)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曾信嘉所管領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曾信嘉1萬元(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