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1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26763、27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金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瑞金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5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97年2月14日起至99年9月間,任職於址設臺中縣霧峰鄉○○路303之3號之金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德興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貨車前往址設臺中縣大里工業區○○ 路21號之關係企業展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辰公司)載運零件半成品至金德興公司加工。據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9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7日止,利用上班期間載運貨物進出公司之便,或利用下班後公司無人看管之際,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竊方式,分別進入展辰、金德興公司,接續在展辰、金德興公司,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零件成品或半成品,得手後再載往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天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合計約60萬元,供己花用。嗣經金德興公司代表人楊德財、展辰公司代表人黃妙如向警方據報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德興公司委任林伸全、謝秉錡律師及展辰公司委任謝秉錡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瑞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金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金德興公司代表人楊德財、展辰公司代表人黃妙如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對於卷附職務報告書、被告任職紀錄表、被告於展辰公司時之員工出勤紀錄、金德興公司解聘被告之公告、展辰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展辰公司庫存缺少明細表、缺少物品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資料內容明細(見99年度偵字第23816號卷第17至50頁) 、被告之犯罪行為對照表、展辰、金德興公司錄影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損失物品明細表2份、庫存缺少明細表、物品 照片、金德興公司廠房被破壞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3816號卷第68至10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張瑞金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 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張瑞金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張瑞金,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瑞金於99年9 月30日持水果剪破壞金德興公司鐵皮工廠之烤漆板牆壁,而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該水果剪質地銳利堅硬 ,足以剪斷烤漆板,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瑞金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張瑞金於密接之時地,以普通竊盜、踰越展辰公司牆垣之方式,接續竊取展辰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物,其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又其於密接之時地,以普通竊盜、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之方式,接續竊取金德興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財物,其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張瑞金分別接續竊取展辰公司、金德興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張瑞金於9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5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瑞金,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率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如附表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未扣案之水果剪1把,雖為被告張瑞金所有 供如附表二編號2竊盜犯罪所用,惟未據扣案,且所在不明 ,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展辰公司失竊財物明細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竊取物品名稱 │竊取物│行竊方式│罪名及應處之刑│ │ │ │ │品數量│ │ │ ├──┼───────┼────────┼───┼────┼───────┤ │1 │自99年1月至99 │OCP-80E滑塊 │1個 │徒手竊取│張瑞金犯踰越牆│ │ │年8月27日止, ├────────┼───┤ │垣竊盜罪,累犯│ │ │在址設臺中縣大│OCP-60E滑塊 │2個 │ │,處有期徒刑壹│ │ │里工業區○○路21├────────┼───┤ │年貳月。 │ │ │號之展辰公司 │LN射膠頭板 │6個 │ │ │ │ │ ├────────┼───┤ │ │ │ │ │LN射膠尾板 │8個 │ │ │ │ │ ├────────┼───┤ │ │ │ │ │850T射膠頭板 │1個 │ │ │ │ │ ├────────┼───┤ │ │ │ │ │300*515L油壓缸(│10個 │ │ │ │ │ │四角) │ │ │ │ │ │ ├────────┼───┤ │ │ │ │ │280*550L油壓缸(│2個 │ │ │ │ │ │四角) │ │ │ │ ├──┼───────┼────────┼───┼────┤ │ │2 │99年8月28日晚 │300乘515L油壓缸 │1個 │踰越展辰│ │ │ │間7時54分至8時│(四角) │ │公司之牆│ │ │ │23分許,在址設├────────┼───┤垣 │ │ │ │臺中縣大里工業│LC尾板 │1個 │ │ │ │ │區○○路21號之展├────────┼───┤ │ │ │ │辰公司 │LC二板 │1個 │ │ │ │ │ ├────────┼───┤ │ │ │ │ │LH模鎖頭板 │10個 │ │ │ ├──┼───────┼────────┼───┼────┤ │ │3 │99年8月29日晚 │EM尾板 │1個 │踰越展辰│ │ │ │間9時53分至10 ├────────┼───┤公司之牆│ │ │ │時7分許,在址 │LM二板 │2個 │垣 │ │ │ │設臺中縣大里工├────────┼───┤ │ │ │ │業區○○路21號之│LM尾板 │2個 │ │ │ │ │展辰公司 ├────────┼───┤ │ │ │ │ │LF頭板 │2個 │ │ │ ├──┼───────┼────────┼───┼────┤ │ │4 │99年9月2日晚間│分隔固定塊 │14個 │踰越展辰│ │ │ │11時33分至11時├────────┼───┤公司之牆│ │ │ │52分許, 在址│30乘50乘100鋁料 │50個 │垣 │ │ │ │設臺中縣大里工├────────┼───┤ │ │ │ │業區○○路21號之│LC頭板 │2個 │ │ │ │ │展辰公司 │ │ │ │ │ │ │ │ │ │ │ │ ├──┼───────┼────────┼───┼────┤ │ │5 │99年9月15日晚 │LC頭板 │2個 │踰越展辰│ │ │ │間8時10分至8時├────────┼───┤公司之牆│ │ │ │44分許,在址設│LF頭板 │2個 │垣 │ │ │ │臺中縣大里工業├────────┼───┤ │ │ │ │區○○路21號之展│LE尾板 │1個 │ │ │ │ │辰公司 ├────────┼───┤ │ │ │ │ │LR射膠尾板 │2個 │ │ │ ├──┼───────┼────────┼───┼────┤ │ │6 │99年9月16日晚 │LC頭板 │1個 │踰越展辰│ │ │ │間9時16分至10 ├────────┼───┤公司之牆│ │ │ │時24分許,在址│LC二板 │1個 │垣 │ │ │ │設臺中縣大里工├────────┼───┤ │ │ │ │業區○○路21號之│LD尾板 │2個 │ │ │ │ │展辰公司 ├────────┼───┤ │ │ │ │ │EM尾板 │2個 │ │ │ │ │ ├────────┼───┤ │ │ │ │ │LH鎖模頭板 │10個 │ │ │ ├──┼───────┼────────┼───┼────┤ │ │7 │99年9月19日晚 │LC頭板 │2個 │踰越展辰│ │ │ │間8時21分至9時├────────┼───┤公司之牆│ │ │ │11分許,在址設│EM尾板 │1個 │垣 │ │ │ │臺中縣大里工業├────────┼───┤ │ │ │ │區○○路21號之展│LC二板 │2個 │ │ │ │ │辰公司 ├────────┼───┤ │ │ │ │ │LF尾板 │2個 │ │ │ │ │ ├────────┼───┤ │ │ │ │ │OCP-80E滑塊 │1個 │ │ │ └──┴───────┴────────┴───┴────┴───────┘ 附表二 金德興公司失竊財物明細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竊取物品名稱 │竊取物│行竊方式 │罪名及應處之刑│ │ │ │ │品數量│ │ │ ├──┼───────┼────────┼───┼─────┼───────┤ │1 │自99年1月間某 │12滿油閥本體(開│1個 │徒手竊取 │張瑞金犯攜帶兇│ │ │日至99年9月29 │關) │ │ │器、毀越牆垣竊│ │ │日止,在址設臺├────────┼───┤ │盜罪,累犯,處│ │ │中縣霧峰鄉民生│銅(PROPELLER │2個 │ │有期徒刑壹年貳│ │ │路303之3號之金│BOSS) │ │ │月。 │ │ │德興公司 ├────────┼───┤ │ │ │ │ │CAC-200剎車壓力 │262個 │ │ │ │ │ │板內圓 │ │ │ │ │ │ ├────────┼───┤ │ │ │ │ │鋁屑50加侖 │12桶 │ │ │ │ │ ├────────┼───┤ │ │ │ │ │鉚釘6*23L │3110個│ │ │ ├──┼───────┼────────┼───┼─────┤ │ │2 │99年9月30日凌 │CAC-350剎車壓力 │120個 │張瑞金攜帶│ │ │ │晨0時10分至0時│板內圓 │ │其所有、客│ │ │ │17分許,在址設├────────┼───┤觀上足以為│ │ │ │臺中縣霧峰鄉民│CAC-500剎車壓力 │306個 │兇器使用之│ │ │ │生路303之3號之│板內圓 │ │水果剪1把 │ │ │ │金德興公司 ├────────┼───┤,將金德興│ │ │ │ │鉚釘5*16L │20008 │公司鐵皮工│ │ │ │ │ │個 │廠之烤漆板│ │ │ │ ├────────┼───┤牆壁剪一個│ │ │ │ │鉚釘6*17L │2808個│洞,自該洞│ │ │ │ ├────────┼───┤進入金德興│ │ │ │ │墊圈6.5 │22924 │公司行竊,│ │ │ │ │ │個 │再將烤漆板│ │ │ │ ├────────┼───┤用螺絲固定│ │ │ │ │墊圈5 │13008 │。 │ │ │ │ │ │個 │ │ │ ├──┼───────┼────────┼───┼─────┤ │ │3 │99年10月3日晚 │電纜線6米(1米 │4個 │徒手將固定│ │ │ │間8時7分至8時 │@115) │ │上開烤漆板│ │ │ │38分許,在址設├────────┼───┤洞之螺絲鬆│ │ │ │臺中縣霧峰鄉民│電焊夾 │2個 │開,踰越牆│ │ │ │生路303之3號之├────────┼───┤垣而竊盜之│ │ │ │金德興公司 │接地夾 │2個 │。 │ │ ├──┼───────┼────────┼───┼─────┤ │ │4 │99年10月7日晚 │CAC-200離合壓力 │14個 │徒手將固定│ │ │ │間9時57分至10 │板 │ │上開烤漆板│ │ │ │時21分許,在址├────────┼───┤洞之螺絲鬆│ │ │ │設臺中縣霧峰鄉│CAC-350離合壓力 │7個 │開,踰越牆│ │ │ │民生路303之3號│板 │ │垣而竊盜之│ │ │ │之金德興公司 ├────────┼───┤。 │ │ │ │ │CAC-500離合壓力 │8個 │ │ │ │ │ │板 │ │ │ │ │ │ ├────────┼───┤ │ │ │ │ │CAC-2000離合壓力│1個 │ │ │ │ │ │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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