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肇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肇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肇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9 年25日,依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該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9 月17日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自稱係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敬民,向其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買之商品,因作業疏失,誤設定成分期付款,會請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自稱郵局人員,於同年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周敬民偽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否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致周敬民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19分許、10時22分許、10時27分許,均在臺南市○○路○段之第一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1,000元、7,000 元、2,000 元存入賴肇寬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周敬民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由警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敬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肇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敬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及第一銀行太平分行99年10月12日一太平字第00217 號函檢送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前於95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有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足憑,則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自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 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賴肇寬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