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袁振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振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袁振賢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士興達成調解,賠償被告之損失,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293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100年度偵字第7868號被 告 袁振賢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7鄰雙溪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振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12號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樓工廠內, 因細故與同事詹士興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故意,徒手毆打詹士興,致詹士興受有鼻骨骨折、鼻部歪斜、鼻塞及流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詹士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袁振賢對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詹士興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士興指訴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 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袁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賴早敏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