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39、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淑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淑娟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1月1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⑴99年11月1 日12時4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黃宗有,向黃宗有佯稱係其友人林小姐,急需借錢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云云,致使黃宗有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2分許,依指示轉帳3 萬元入對方指定之賴淑娟上開國泰銀行帳戶。⑵於99年11月1 日1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劉金鳳,佯裝係劉金鳳之綽號小葉之友人,向劉金鳳詐稱:急需借款3 萬元,翌日即會返還云云,致劉金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5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賴淑娟上開國泰銀行帳戶。⑶99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周成芳,假冒係其友人王雅芳詐稱:急需借款3 萬元云云,致使周成芳陷於錯誤,委託其姐周成薇於同日11時21分許,轉帳3 萬元入對方指定之賴淑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黃宗有等3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淑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金融卡均放在名片夾內,名片夾在放入大包包內,因伊要去存款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了,伊並未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國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本人親自所開立,且被害人黃宗有、劉金鳳及周成芳分別於前述時間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而分別將3 萬元匯入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宗有、劉金鳳及周成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豐原分局警卷第5 至8 頁),並有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害人黃宗有、劉金鳳、黃成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前警卷第9 至31、36至38、第二分局警卷第24至24頁),堪認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就所辯上開國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係屬遺失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又被告於99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99年11月4 日才發現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密碼已忘記云云(見豐原分局警卷第4 至5 頁);於100 年1 月27日警詢時供稱:上開國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在伊這裡,99年11月4 日伊接到銀行通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發現該2 家銀行帳戶金融卡已遺失云云,復於警方詢問伊遺失金融卡有無向警方報案時,仍稱:「銀行通知我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該2 家銀行之提款卡已遺失」云云(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 至3 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是在99年7 、8 月間,99年11月4 日伊要去存款時發現金融卡不見了,加上伊之前要辦貸款,當天收到聯徵(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徵信中心)的單子,伊才知道該帳戶是警示帳戶,伊就打110 報警,育才派出所員警直接至伊做生意之攤位詢問,並將伊帶回派出所,伊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亦一併遺失,伊有借高利貸,伊是要去辦貸款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要將做生意的錢拿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時,因找不到金融卡,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了,就直接打電話去育才派出所報案,當天有打電話去國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云云(本院卷第11頁反面、12頁)。由上可知,被告就何以發現金融卡遺失乙節,前後反覆不一,且苟被告所辯係將金融卡放在名片夾內再放入大包包中,何以同放在大包包內之其他重要物品如皮夾、證件等物均未遺失。是其上開所述,已難輕信。
㈢再者,被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係於99年11月27日以現金存入3 萬元並於同日分次提領至剩餘16元,最後一次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於99年10月15日提領15,000元,該帳戶剩餘28元一節,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6至28頁),且被告供承:因伊要貸款,要做資金進出紀錄,才於99年11月27日存提3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被告初次警詢時供稱帳戶很久未使用,最後一次使用是99年7 、8 月間云云迥異,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實。再者,若僅持有被告前開帳戶之金融卡,而無密碼搭配使用,亦無法提領款項,且密碼係屬私密資料,若非被告提供,他人何能知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將密碼刻畫在金融卡的4 個角落,係以畫線方式刻畫云云(見豐原分局警卷第5 頁),然被告係以刻線在金融卡四個角落之方式註記密碼,並非以刻畫數字方式為之,他人無從依該金融卡上刻線得悉金融卡密碼,而被害人黃宗有等3 人匯入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額,係經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予以提領,此有該帳戶交易查詢表在卷可憑,苟非被告提供提款密碼予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豈可能輕易得知提款密碼。且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盜取或拾得之方式取得提款卡,更遑論取得密碼資料。準此,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㈣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或前後不一,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賴淑娟一次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黃宗有等3 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賴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被害人黃宗成等3 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3 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同時提供2 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在犯罪態度上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復未能與被害人黃宗有等3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復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