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陶賢於民國99年10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 往設於臺中市○○區○○路266號、許淑華所經營之「朝富 彩券行」,見該店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功德會(下稱慈濟功德會)所託交管領之現金捐獻筒1個(內有不詳數額之現金 )放置於櫃臺上,而店內員工因忙於業務,無暇注意四周,即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前以徒手竊取該筒,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之深色側背背包內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許淑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劉陶賢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劉陶賢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已記不清楚筒內有無現金云云,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設於 臺中市○○區○○路266號、許淑華所經營之「朝富彩券行 」,見該店將慈濟功德會所託交管領之現金捐獻筒1個放置 於櫃臺上,而店內員工因忙於業務,無暇注意四周,即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前以徒手竊取該筒,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之深色側背背包內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淑華於警偵訊中證述其如何發現前揭現金捐獻筒遭竊之經過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0、1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確有行竊上開現金捐獻筒之事實,洵無疑議,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許淑華於警詢中證稱:「(員警問:放置於妳店內之慈濟功德會之捐獻筒,筒內有多少現金?)我可以確定大約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硬幣之間。」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於偵訊中亦稱:「(檢察官問:捐獻箱裡 面的錢是誰的?)˙˙˙被偷的那個捐獻筒是從99年4月份 開始放在我們店內,還沒滿,約有八分滿,我估計裡面大約有3,000元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0頁),經核證人許淑 華上開證詞所示,其對於該筒內應有現金3,000元以上等語 ,其中關於詳細金額部分,固係屬個人推測之詞,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就其所言,該筒內確實存有善心人士之捐款一節,則係其所親身經驗之事實,所述復與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合,自可予以採信,並據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乃被告辯稱已記不清楚筒內有無現金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猶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行竊該捐獻筒之事實,可見其已漸萌悔悟之意,及其現無業,家境小康等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