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瑞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邱元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辛淑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蕭自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58號、99年度偵字第233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邱元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辛淑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自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原係臺中市○區○○○路1段160之1號34樓「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阜建 設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部經理、財務部會計課課長,均係為該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人。啟阜建設公司早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9日,即因積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邦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12億元債務,經富邦商業銀行持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對啟阜建設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37434號受理, 前述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陸續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分配,啟阜建設公司所應清償之債務已逾12億元,該公司因無法維持營運,於93年11月5日將大部分之職員辭退,只留下黃鍾 瑞、邱元章、辛淑香等少數職員作善後處理,辦公地點亦遷移至苗栗縣頭份鎮○○路20號4樓。黃鍾瑞、邱元章、辛淑 香知悉啟阜建設公司於95年間,對於啟阜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寶開發公司,黃鍾瑞當時在啟寶開發公司擔任總務,邱元章在啟寶開發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有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包括如附表所示合計12億5523萬7250元之本票債權),此屬啟阜建設公司當時主要部分之財產。而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此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然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啟阜建設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在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由邱元章擬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並覓得其大學同學蕭自強(亦是邱元章之妹婿)為債權受讓人,進而於95年8月7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0號4樓,由黃鍾瑞代 表啟阜建設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約定啟阜建設公司願將前述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讓與蕭自強,蕭自強則給付100萬元給啟阜建設公司,日後蕭自強持執行名義 對啟寶開發公司之財產參與分配,如獲得之分配款扣除執行費後有超過300萬元,再代啟阜建設公司清償以下債務:(1)積欠員工之薪資及資遣費332萬4521元(2)積欠啟阜建設公 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款項500萬元、(3)積欠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款2200萬元,但蕭自強實際上未支出該100萬元價款 。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以上述違背善良管理啟阜建設公司財產事務之方式,將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轉讓給蕭自強,使啟阜建設公司資產變相減少無法將該筆債權用以清償其全部債務,致生損害於啟阜建設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啟阜建設公司委由張慶宗律師告訴(邱元章、蕭自強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黃鍾瑞、辛淑香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陳碧娥、洪光賢、張茂鎰及共同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智元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除被告辛淑香就其本人於99年8月2日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證能力,有所爭議外(證據能力後述),其餘經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智元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智元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1.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2.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3.得選任辯護人。4.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乃為保障被告防禦權,於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事項。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於99年4月13日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辛淑香,後於99年8月2日以關 係人身分傳喚被告辛淑香到庭,當日檢察官於人別訊問後,就本案事實訊問前,即告知依告訴人告訴內容,將被告辛淑香由關係人轉列被告,且履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事項,此有99年8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辛淑香於檢察官依法為前開告知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且得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即被告辛淑香於99年8月2日就檢察官之訊問,本得保持緘默拒絕回答,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到場,且於辯護人到場前拒絕應訊,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合法告知被告辛淑香權利事項,被告辛淑香得立即行使權利,就被告辛淑香之防禦權本無侵害。另被告辛淑香於99年8月2日之供述,復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被告辛淑香於99年8月2日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四人均否認犯行,被告黃鍾瑞辯稱:伊沒有犯罪,當時這樣的處理是對啟建設公司最有利的方法,伊沒有損害啟阜建設公司之意圖及故意,啟阜建設公司亦未因此債權讓與行為受到損害云云;被告邱元章辯稱:伊沒有犯罪,伊為解決啟阜建設公司之債務及欠稅問題,聽從負責人黃鍾瑞之指示擬定債權讓與契,由被告黃鍾瑞讓與債權後,使被告蕭自強得以參加分配啟寶開發公司之強制執行,係依公司負責人指示處理公司事務,為公司利益執行職務之利益行為,並無使啟阜建設公司受損云云;被告辛淑香則辯稱:伊沒有犯罪,伊僅為啟阜建設公司之會計課課長,根本無從介入董事長即被告黃鍾瑞、財政部經理即被告邱元章將啟阜建設公司債權讓與被告蕭自強之行為,伊未參與被告黃鍾瑞、被告邱元章商議債權讓與之過程。且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由被告邱元章擬定內容後,經被告黃鍾瑞同意後在啟阜建設公司位於苗栗頭份鎮之辦公室內簽訂,伊未參與債權讓與之擬定,對該契約之內容並不知情,伊匯款予被告蕭自強一節,係被告邱元章向伊之借款,並告以此筆借款將用於啟阜建設公司參與強制執行分配之用,伊思此筆款項將來一定可獲清償,且啟阜建設公司積欠自己之薪資亦可清償,乃同意借款,惟為免被告邱元章事後不承認借款或挪用款項,乃將借款匯予被告蕭自強,此即為何被告蕭自強之價金及參與分配費用由伊匯予被告蕭自強之緣故,伊並無損害啟阜建設公司債權之意圖云云;被告蕭自強亦辯稱:伊沒有犯罪,伊非啟阜建設公司、啟寶開發公司員工,該二公司如何運作不知情,伊僅因係被告邱元章之朋友,為幫助被告邱元章解決啟阜建設公司員工權益及啟阜建設公司欠稅而同意受讓該債權,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下列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參本院卷第92─93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1、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原係臺中市○區○○○路1 段160之1號34樓「啟阜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部經理、財務部會計課課長,均係為該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人。 2、啟阜建設公司早自91年10月9日,即因積欠富邦商業銀行 12億元債務,經富邦商業銀行持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對啟阜建設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37434號受理,前述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陸續 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分配,啟阜建設公司所應清償之債務已逾12億元,該公司因無法維持營運,於93年11月5日將 大部分之職員辭退,只留下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等少數職員作善後處理,辦公地點亦遷移至苗栗縣頭份鎮○○路20號4樓。 3、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知悉啟阜公司於95年間,對於啟寶開發公司有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包括附表所示合計12億5523萬7250元之本票債權),此屬啟阜建設公司當時主要部分之財產。 4、啟阜建設公司於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由被告邱元章擬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並覓得被告蕭自強為債權受讓人,進而於95年8月7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0號4樓,由被告黃鍾瑞代表啟阜建設公司簽訂「債權讓 與契約書」,內容約定啟阜建設公司願將前述對啟寶開發公司之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讓與被告蕭自強,而被告蕭自強則給付100萬元給啟阜建設公司,日後被告蕭自強 若持執行名義對啟寶開發公司之財產參與分配,如獲得之分配款扣除執行費後有超過300萬元,再代啟阜建設公司 清償以下債務:(1)積欠員工之薪資及資遣費332萬4521元(2)積欠啟阜建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款項500萬元 、(3)積欠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款2200萬元。 5、被告辛淑香、邱元章在系爭債權讓與前之95年7月26日, 即會同陳正雄、江劍麟、吳啟雲、王上、陳玄宗、高禮、梁文晶、傅銓孚、林正得、陳國龍、劉志清、楊庭禎、蕭淑娟等員工,以93年7月至12月底止之薪資共計332萬4521元未獲清償為由,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啟阜建設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119號受 理在案。 6、被告蕭自強於94年度僅自震峰實業有限公司受領薪資所得1萬元,95年度分別自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宇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領4440元、6179元之股利。且被告蕭自強於95年8月22日以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灣內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所能動支之現金均不足100萬元。 7、被告辛淑香依被告邱元章之指示,於95年8月23日,分別 以「辛淑香」、「邱元章」名義,匯款80萬元、20萬5000元至被告蕭自強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被告蕭自強於95年8月24日,有自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啟阜建設公司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受讓債 權所支付之代價。又上開被告蕭自強所匯之100萬元,於 匯入啟阜建設公司之帳戶後,被告辛淑香隨即於95年8月 24 日,提領1萬元現金,以及將99萬元匯入被告邱元章設於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於96年2月5日,被告邱元章匯160萬元、428萬元至被告蕭自強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辛淑香於同日亦匯入412萬元、29萬元至被告蕭自 強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蕭自強隨即於96年2月6日提領1028萬1898元作為執行費,並以附表所示本票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啟寶開發公司之強制執行分配程序。 9、被告蕭自強以上開受讓之債權中12億8523萬7250元之本票債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執助宙字第793號強制執行 ,於該執行事件中,被告蕭自強可獲分配額為:1.執行費:1028萬1898元,100%受償。2. 12億8523萬7250元(即 系爭買賣債權)本金及利息,可受償2.6321%,為5044萬 3951元,未受償本息18億6607萬3667元。 (二)被告辛淑香雖辯稱:本件是由被告黃鍾瑞代表啟阜建設公司與被告蕭自強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伊事先未有參與「債權讓與」之商議,且簽訂契約時不在場,就系爭「債權讓與」伊不知情云云,然查: 1、被告辛淑香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稱:「(提示他字201號 卷頁79至81頁,簽定此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時,你有無在場?)答:我有在場。簽定的地點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0號4樓,那是我第一次見到蕭自強。」等語(詳見A5偵卷 第132頁);而共同被告黃鍾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轉讓契約為其代表啟阜公司與蕭自強簽訂,簽約當天其與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在場。..後來辛淑香說我們還有啟寶公司之債權,說要用債讓與方式解決所欠的債及員工薪水..當時沒有想到用啟阜的名義參與分配,因為可能被扣押。因為當時啟阜公司的所有戶頭被凍結。」等語(詳見A4偵卷第51-52頁),而於本院交互詰問作證 時證稱:「..(被告蕭自強是否有給付100萬元予啟阜 建設公司?)答:這我不清楚,應該有吧。(為何不清楚?)答:因為這個事情都是財務部那邊處理的,我只負責簽約了以後,.’後續的問題就是由那個邱元章、蕭自強和辛淑香他們去處理了。(你的意思是邱元章和辛淑香主導,你只是負責簽名而已?)答:對,應該是這樣。..(你是否知悉被告蕭自強事後匯入啟阜建設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之資金來源?)答: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這個戶頭而已。(那100萬元有沒有匯進去?)答:我不知道。」等語(詳 參本院卷第175頁反面─177頁)。按被告辛淑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簽定此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時」伊有在場,核與被告黃鍾瑞於偵訊時供稱:「轉讓契約為其代表啟阜公司與蕭自強簽訂,簽約當天其與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在場」等情相符,且被告黃鍾瑞於偵訊時更供稱:「後來辛淑香說我們還有啟寶公司之債權,說要用債讓與方式解決所欠的債及員工薪水..當時沒有想到用啟阜的名義參與分配,因為可能被扣押。因為當時啟阜公司的所有戶頭被凍結。」等語,更明被告辛淑香就「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訂定有提供意見且有參與。 2、再參諸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原係啟阜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部經理、財務部會計課課長,啟阜建設公司於93年11月5日將大部分之職員辭退,只留下被告黃鍾瑞 、邱元章、辛淑香等少數職員作善後處理,辦公地點亦遷移至苗栗縣頭份鎮○○路20號4樓,顯見「債權讓與契約 書」訂定時,被告辛淑香與被告黃鍾瑞、邱元章為啟阜建設公司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0號4樓少數之決策人員, 被告黃鍾瑞、邱元章合議將系爭「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轉讓與被告蕭自強,被告黃鍾瑞、邱元章在同一辦公處所與被告辛淑香協商不違常情。另審諸被告蕭自強於94年度僅自震峰實業有限公司受領薪資所得1萬元,95年度 分別自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領4440元、6179元之股利。且被告蕭自強於95年8月 22日以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灣內銀行帳號00000 000000 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號 帳戶內,所能動支之現金均不足100萬元,已如前述,客 觀上,被告蕭自強並無支付啟阜建設公司100萬元之能力 。而被告蕭自強購買系爭「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表面上所支付予啟阜建設公司之價金100萬元,實由被告辛 淑香依被告邱元章之指示,於95年8月23日,分別以「辛 淑香」、「邱元章」名義,匯款80萬元、20萬5000元至被告蕭自強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蕭自強於95年8月24日,再自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啟阜建設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受讓債權所支付 之代價。上開被告蕭自強所匯之100萬元,於匯入啟阜建 設公司之帳戶後,被告辛淑香隨即於95年8月24日,提領1萬元現金,以及將99萬元匯入被告邱元章設於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被告蕭自強顯未實際 支付100萬元價金予啟阜建設公司,而係由被告邱元章、 辛淑香以形式匯款之方式,留下匯款紀錄以混充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辛淑香如不知被告邱元章、黃鍾瑞與被告蕭自強協議虛訂價金之給付流程,其何需配合匯款,並將回流之100萬元價金提領轉入被告邱元章私人帳戶?在在顯 示,被告辛淑香就被告邱元章、黃鍾瑞與被告蕭自強間套用人頭交易系爭「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之內情,知之甚稔。再者,為讓被告蕭自強以啟寶開發公司債權人名義聲請對啟寶開發公司參與分配,被告邱元章於96年2月5日,匯入160萬元、428萬元,至被告蕭自強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辛淑香亦於同日另匯入412萬元、29萬元上開被告蕭自強帳戶,以 供被告蕭自強於96年2月6日提領1028萬1898元作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啟寶開發公司之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之執行費,被告辛淑香如此配合支援被告邱元章何能飾詞虛稱不知情。且被告黃鍾瑞更於本院交互詰問作證時證稱:「..(被告蕭自強是否有給付100萬元予啟阜建設公 司?)答:這我不清楚,應該有吧。(為何不清楚?)答:因為這個事情都是財務部那邊處理的,我只負責簽約了以後,然後後續的問題就是由那個邱元章、蕭自強和辛淑香他們去處理了。(你的意思是邱元章和辛淑香主導,你只是負責簽名而已?)答:對,應該是這樣。.」等語,足見系爭「12億8523萬7250元債權」之轉讓,與如何配合被告蕭自強形式支付價金,以及金援被告蕭自強聲請參加分配,被告邱元章、辛淑香均居主導地位,被告辛淑香與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蕭自強就系爭「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轉讓,有事前合謀,且有共同參與應屬無誤。被告辛淑香辯稱:伊不知系爭「12億8523萬7250元」債權讓與之情事,未參與謀議及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蕭自強於本院供陳:被告辛淑香未參與系爭「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讓與契約之協商、簽訂,均屬迴護被告辛淑香之詞,亦無可採。 3、至於被告蕭自強、邱元章、辛淑香事後分別辯稱:被告邱元章、辛淑香匯予被告蕭自強100萬元,為被告邱元章清 償對被告蕭自強之借款債務,被告辛淑香所匯之80萬元為被告邱元章向被告辛淑香借款;被告邱元章於96年2月5日,匯入160萬元、428萬元,至被告蕭自強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辛淑香亦於同意另匯入412萬元、29萬元上開被告蕭自強帳戶,以供 被告蕭自強於96年2月6日提領1028萬1898元作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啟寶開發公司之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之執行費,係因被告蕭自強有事在身,乃由被告邱元章代為籌劃,被告辛淑香匯之412萬元、29萬元為被告邱元章向 被告辛淑香所借用云云,惟被告蕭自強、邱元章、辛淑香就其等相互間有前述借款事實之存在,未能舉證證明,本難遽信。再審諸被告蕭自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那本件參與分配的執行費為何是由邱元章及辛淑香匯給你?)答:執行費這部分是看邱元章那邊他如何作業,我跟他配合的,然後因為之前就是有這些債務的關係,那這個部分就讓他去處理,因為當初就是邱元章有跟我提,要簽這個債權轉讓的契約時,就是為了要支付那些稅金,然後有一些職工福利金,然後其實詳細的內容我也不是那麼清楚,就是由邱元章他那邊在處理,我只是跟他配合。(你跟邱元章買啟阜公司的債權,他有無答應要給你多少的利潤?)答:沒有講,但是那時候他跟我說照合約裡的內容,大概有200萬元的利潤,那至於說這200萬元的利潤要如何去分配,也沒有提。(你說的200萬元利潤是要跟 誰分配?)答:邱元章,因為他找我就是有這個狀況,然後他找我幫忙處理,我跟他一起處理,然後這個部分是可是賺一點錢,就是這樣。(賺的錢是你與邱元章兩個人分?)答:對。(你與邱元章分的比例是多少?)答:比例沒有談。(那怎麼訂出利潤200萬元?)答:其實那是邱 元章他去算的,他那時候到底怎麼算的,其實我也不清楚。(邱元章算的,他怎麼算的你不清楚?)答:我就是跟邱元章配合。..(提示A2卷第79至82頁,系爭95年8月7日之債權轉讓契約其條款內容由何人擬定?你有無參與磋商、草擬?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沒有,內容沒有。(契約由何人擬定?)答:契約是邱元章拿給我簽的。(簽契約前,你有無就條文內容來磋商?)答:沒有。(全都他即邱元章一手包?)答:他就跟我講他們公司的狀況,然後我就跟他配合來處理這樣。(何時何人向你表示要訂該契約?)答:邱元章跟我講的,他通知我。(去哪裡訂約?)答:就那時候他們在頭份的辦公室。(訂約時何人在場?)答:會議室裡就我、黃鍾瑞和邱元章,那外面就是辛淑香,因為我不清楚,就是有一位小姐在那邊坐。..(為何黃鍾瑞要代表啟阜公司與你成立此債權轉讓契約?)答:說實在的,這我也不知道,就邱元章叫我,我就去處理這樣子。..(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定,如你取得之執行分配款低於300萬元時,你除依約給付100萬元予啟阜公司外,是否對啟阜公司尚負有其他義務?)答:應該說看邱元章怎麼處理。(視邱元章如何指示你?)答:對。..(你匯入啟阜建設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之資金,是否係由被告辛淑香與被告邱元章匯入提供?)答:應該說是邱元章跟我講說是他把這個錢處理進來,然後我再把這100萬元匯過去 ,我跟辛淑香都不認識,然後邱元章跟我講匯到什麼帳戶去這樣。..(匯這100 萬元的用途為何?)答:就是要那個簽約的金額。(簽約的金額?)答:對,就是要簽合約,就是邱元章跟我講我就做,其實就這樣。(他指示你,你就做?)答:對,我配合他來處理。(其他的你都不清楚?)答:是。(被告邱元章匯100萬元予你,以供你 將100萬匯入上開000000 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之價金,為何不是由你自行提供資金?)答:這要怎麼回答,因為資金有時候就是流動的,那時候他要跟要100萬元,我就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他就說那他先處 理,因為他有時效性,他那時候跟我說有時效性,他不知道趕著要做什麼,所以就他先處理,然後我再跟他算其他的金額,其他的錢再跟他算,那時候因為一下子就讓他先處理,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那麼多的現金。(你取得債權轉讓契約之債權,參與分配得取得之分配款為何,你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那個合約。..(拿到分配表後,你有無與邱元章討論?)答:有。(有無討論拿到分配款之後要如何處理?)答:有,他說到時候要找律師,看怎麼處理那個部分。(你所取得之執行分配款,如高於300萬元,於清償債權讓與契約所附之義務後,如有 餘額,該餘額歸何人所有?)答就我的瞭解是,在簽這個合約時有200萬元的利潤,那多出來的就看邱元章如何處 理,因為那時候我有跟他討論過,那他是說到時候要再找律師來看看要怎麼處理。..(你持系爭受讓債權聲請對啟寶公司參與分配之執行,該執行費用,是否由被告辛淑香與邱元章匯款供你繳納?)答:應該是說是邱元章在處理的。(你持系爭受讓債權聲請對啟寶公司參與分配之執行,為何未自備強制執行費用,而需由被告辛淑香與邱元章匯款提供?)答:因為就是看邱元章怎麼處理。(當時的執行費1000 萬元,你是否有能力支付?)答:執行費 的部分,我自己是沒有辦法,我是跟邱元章配合。」等語(詳參本院卷198─202頁)。依被告蕭自強上開證述內容,就系爭債權讓與之行為,伊全聽被告邱元章之指示,就契約內容事前未曾參與內容討論擬定,且伊無資力支付價金及強制執行費用,就價金之給付方式、強制執行費用之籌集,全由被告邱元章負責,將來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用途、分配,其亦聽從被告邱元章指示,顯見本件債權讓與籌劃及進行,全由被告邱元章、黃鍾瑞負責,被告蕭自強僅係擔任人頭,被告辛淑香亦有資助被告邱元章以利製造被告蕭自強有給付價金之假象,及提供資金予被告蕭自強以利被告蕭自強能有資力進行後續參與分配強制執行,在在顯示,被告辛淑香就系爭「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讓與,均有參與其中,被告辛淑香否認知悉系爭「12億 8523萬7250元」之債權讓與,且否認有參與債權讓與行為,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鍾瑞於95年8月7日為啟阜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依法自為啟阜建設公司之代表人,對外受阜建設公司委任代表啟阜建設公司為法律行為。被告黃鍾瑞代表啟阜建設公司與被告蕭自強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即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可認定。又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己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第1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 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 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啟阜建設公司前述對啟寶開發公司之「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屬啟阜建設公司當時主要部分之財產為被告四人直承不諱,是系爭「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之讓與,屬啟阜建設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自應由董事會決議合法提出,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方得為之,被告黃鍾瑞為阜建設公司負責人,自難諉為不知。基此,如未經啟阜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合法提出,且未經啟阜建設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被告黃鍾瑞自不得將前述系爭「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移轉予他人。今被告黃鍾瑞明知未經啟阜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合法提出,且未經啟阜建設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竟私自與被告蕭自強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前述啟阜建設公司對啟寶開發公司之「12億8523萬7250元債權」轉讓予被告蕭自強,其行為與法有違,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其任務之行為。至於被告四人辯稱:因啟阜建設公司積欠稅款被告黃鍾瑞遭限制出境,且啟阜建設公司於系爭「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轉讓時,董事僅存2人,無法召開董事會,且無經費召 開股東會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本應依法而為,此不因公司有無積欠稅款,負責人是否遭限制出境,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股東會無法召開而有異,且如董事會、股東會無法召開,更不得恣意轉讓主要部分之財產,被告四人上開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啟阜建設公司於95年間,對於啟寶開發公司有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依法啟阜建設公司即得對啟寶開發公司請求給付12億8523萬7250元,如系爭債權移轉予他人,啟阜建設公司則喪失請求權,而取得該12億8523萬7250元債權之人,即取得對啟寶開發公司請求給付12億8523萬7250元至明。本件被告黃鍾瑞於95年8 月7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0號4樓,由被告黃鍾瑞代表啟阜建設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啟阜建設公司前述對啟寶開發公司之12億8523萬7250元債權,以100 萬元之代價讓與被告蕭自強,依該契約內容,被告蕭自強僅須支付100萬元價金即取得對啟寶開發公司之12億8523 萬7250元債權,亦即被告蕭自強僅負擔100萬元之債務即 取得12億8523萬7250元債權,客觀上,被告蕭自強獲得巨大利益,而啟阜建設公司蒙受重大損害,一目了然,被告黃鍾瑞有為被告蕭自強謀取不法之利益,且有故意損害啟阜建設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又縱使被告蕭自強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尚有附帶義務即「日後被告蕭自強持執行名義對啟寶開發公司之財產參與分配,如獲得之分配款扣除執行費後有超過300萬元,再代啟阜建設公司清償以 下債務:(1)積欠員工之薪資及資遣費332萬4521元(2)積欠啟阜建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款項500萬元、(3)積欠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款2200萬元。」,上開附帶義務之數額僅3032萬4521元,形式上,比諸12億8523萬7250元,數目甚屬微小,一般人即得判斷取得債權人之人獲益甚多,轉讓債權者受損甚大。且被告邱元章辯稱:其曾為解決積欠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款2200萬元,曾拿約3000萬元本票裁定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詢請承辦書記官以該3000萬元本票自行聲請參與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刑事準備書狀第6頁),若被告邱元章所辯屬實,被告 邱元章為解決積欠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款2200萬元,尚僅拿約3000萬元本票裁定以供清償欠稅2200萬元,其竟將系爭12億8523萬7250元債權,以100萬元轉讓予被告蕭自強, 何能謂無圖謀利益及損害啟阜建設公司利益之意圖。且被告蕭自強如參與分配取得不足300 萬元分配款時,其無其他附加義務(即必履行前述附帶義務),除取得分配款外,就未受償部分對啟寶開發公司仍有巨額債權存在,隨時得向啟寶開發公司主張;若被告蕭自強參與分配取得超過300萬元分配款,其於扣除300萬元後,方有履行其他負擔之必要,其絕對受益200萬元以上無庸置疑;更何況如被 告蕭自強所可取之分配款高於前述應代為清償債務之義務時,其可得之利益更難計數,審諸本件被告蕭自強以上開受讓債權中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執助宙字第793號強制執行,於該執行事件中,被 告蕭自強可獲分配額為:1.執行費:1028萬18 98元,100%受償。2.12億8523萬7250元(即系爭買賣債權)本金及 利息,可受償2.6321%,為5044萬3951元,未受償本息18 億6607萬3667元,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黃鍾瑞與被告蕭自強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蕭自強僅須支付100萬元價金,即自啟阜建設公司處取得對啟寶開發公司 之19億1651萬7618元(即未受償18億6607萬36 67元+強制執行受債之5044萬3951元)債權,實質取得利益龐大;且依本件被告蕭自強參與分配之結果,如屬實現,被告蕭自強取得5044萬3951元之實質分配款,於扣除應代償之員工之薪資及資遣費332萬4521元、啟阜建公司聯合職工福利 委員會之款項500萬元、2200萬元債務,仍有2011萬9430 元之獲利,比之被告蕭自強應依約給付予啟阜建設公司之100萬元對價,懸殊之情,難以言諭。另被告黃鍾瑞、邱 元章於案發時除在啟阜建設公司任職外,依序尚在啟寶開發公司兼任總務及財務經理之情事,為被告黃鍾瑞、邱元章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張茂鎰所述相符(見本院第172頁反面、第236頁),是案發時被告黃鍾瑞、邱元章二人就啟寶開發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啟寶開發公司有無財產可供啟阜公司取償與否,應知之甚明;再審諸被告蕭自強與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合謀取得系爭對啟寶開發公司公司之債權後,即由被告邱元章、辛淑香匯款以供被告蕭自強充作強制執行費用,對啟寶開發公司聲請參與分配,而被告蕭自強前稱:「(你跟邱元章買啟阜公司的債權,他有無答應要給你多少的利潤?)答:沒有講,但是那時候他跟我說照合約裡的內容,大概有200萬元的利 潤,那至於說這200萬元的利潤要如何去分配,也沒有提 。(你說的200萬元利潤是要跟誰分配?)答:邱元章, 因為他找我就是有這個狀況,然後他找我幫忙處理,我跟他一起處理,然後這個部分是可是賺一點錢,就是這樣。(賺的錢是你與邱元章兩個人分?)答:對。(你與邱元章分的比例是多少?)答:比例沒有談。(那怎麼訂出利潤200萬元?)答:其實那是邱元章他去算的,他那時候 到底怎麼算的,其實我也不清楚。(邱元章算的,他怎麼算的你不清楚?)答:我就是跟邱元章配合。..(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定,如你取得之執行分配款低於300萬元 時,你除依約給付100萬元予啟阜公司外,是否對啟阜公 司尚負有其他義務?)答:應該說看邱元章怎麼處理。(視邱元章如何指示你?)答:對。..(你取得債權轉讓契約之債權,參與分配得取得之分配款為何,你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那個合約。..(拿到分配表後,你有無與邱元章討論?)答:有。(有無討論拿到分配款之後要如何處理?)答:有,他說到時候要找律師,看怎麼處理那個部分。(你所取得之執行分配款,如高於300萬元,於清償債權讓與契約所附之義務後,如有餘 額,該餘額歸何人所有?)答就我的瞭解是,在簽這個合約時有200萬元的利潤,那多出來的就看邱元章如何處理 ,因為那時候我有跟他討論過,那他是說到時候要再找律師來看看要怎麼處理。..」等語(詳參本院卷198─202頁)。依被告蕭自強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等人就被告蕭自強取得債權後得參與分配取得清償,且被告蕭自強如有獲益仍要聽從被告邱元章指示如何分配利益,被告四人意圖謀取啟阜建設公司之財產意圖甚明。是被告黃鍾瑞明知其違法轉讓系爭「12億8523萬7250元」予被告蕭自強,將使被告蕭自強獲取暴利,必使啟阜建設公司喪失主要財產,其猶與被告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謀議為之,何能謂被告黃鍾瑞與被告蕭自強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存在?被告四人有圖謀利益及損害啟阜建設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五)本件啟阜建設公司因上述被告黃鍾瑞違法轉讓系爭「12億8523萬7250元」予被告蕭自強之行為,除取得對被告蕭自強之100萬元價金債權外,實質喪失約19億1651萬7618元 債權,已如前述,啟阜建設公司因上開「債權讓與」行為財產上遭受損害甚明。至於被告四人所辯,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亦使啟阜建設公司免除積欠員工之薪資及資遣費332萬4521元、積欠啟阜建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 款項500萬元、積欠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款2200萬元等債務 云云,然上開債務,非必然免除,尚待被告蕭自強依約履行,且該債務之免除與啟阜建設公司所喪失之19億1651萬7618元債權,顯不成比例,縱被告蕭自強將來依約履行該附帶義務,亦無礙啟阜建設公司有巨大損害之認定。本件啟阜建設公司因上述被告黃鍾瑞違法轉讓系爭「12億8523萬7250元」予被告蕭自強之行為,財產上確實蒙受巨大損害,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四人就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背信罪屬身分犯罪,除被 告黃鍾瑞為啟阜建設公司董事長,有權對外代表啟阜建設公司對外轉讓系爭債權外,被告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雖非屬受啟阜建設公司委任而有權處理系爭債權讓與業務之人,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元章、 辛淑香、蕭自強與被告黃鍾瑞共同實行背信犯行,雖無上開受託處理事務之特定關係,然其與被告黃鍾瑞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共犯論擬而成立該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鍾瑞為啟阜建設公司負責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公司財務,戮力牟取啟阜建設公司之最大利益,竟背託失信,於啟阜建設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董事會、股東會無法正常運作下,故意與被告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私自商議將啟阜建設公司主要財產,任意低價轉讓予被告邱元章所尋之人頭即被告蕭自強,且由被告邱元章、辛淑香提供款項以供被告蕭自強對啟寶開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以攫取利益,致生損害於啟阜建設公司,渠等所為均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參與本案首從之程度,犯後否認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四人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及 依同條例第9條規,就被告辛淑香、蕭自強二人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啟寶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 │ 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幣) │ │ │ ├──┼──────┼───────┼─────┼──────┤ │1 │88年5月5日 │2,000,000 元 │90年8月1日│CB0000000 │ ├──┼──────┼───────┼─────┼──────┤ │2 │88年1月25日 │7,000,000 元 │90年8月1日│CB0000000 │ ├──┼──────┼───────┼─────┼──────┤ │3 │88年1月13日 │1,600,000 元 │90年8月1日│CB0000000 │ ├──┼──────┼───────┼─────┼──────┤ │4 │87年12月19日│9,932,901 元 │90年8月1日│CB0000000 │ ├──┼──────┼───────┼─────┼──────┤ │5 │88年1月8日 │6,000,000 元 │90年8月1日│CB0000000 │ ├──┼──────┼───────┼─────┼──────┤ │6 │88年1月30日 │3,000,000 元 │90年8月1日│CB0000000 │ ├──┼──────┼───────┼─────┼──────┤ │7 │88年3月4日 │2,100,000 元 │90年8月1日│CB0000000 │ ├──┼──────┼───────┼─────┼──────┤ │8 │88年4月30日 │2,200,000 元 │90年8月1日│CB0000000 │ ├──┼──────┼───────┼─────┼──────┤ │9 │88年1月13日 │10,000,000元 │90年8月1日│CB0000000 │ ├──┼──────┼───────┼─────┼──────┤ │10 │87年12月7日 │260,000,000 元│90年8月1日│84637 │ ├──┼──────┼───────┼─────┼──────┤ │11 │87年12月8日 │631,404,349 元│90年8月1日│84639 │ ├──┼──────┼───────┼─────┼──────┤ │12 │88年1月8日 │120,000,000 元│90年8月1日│84661 │ ├──┼──────┼───────┼─────┼──────┤ │13 │87年12月14日│40,000,000 元│90年8月1日│CB0000000 │ ├──┼──────┼───────┼─────┼──────┤ │14 │87年12月15日│60,000,000 元│90年8月1日│CB0000000 │ ├──┼──────┼───────┼─────┼──────┤ │15 │88年12月8日 │100,000,000 元│90年8月1日│CB0000000 │ ├──┴──────┼───────┴─────┴──────┤ │ 本票金額合計 │1,255,237,250 元 │ └─────────┴────────────────────┘ 附件: 一、啟阜建設公司與被告邱元章、辛淑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1份(見A5偵卷第146-15 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1313 號民事裁定影本(見A1偵卷第5-8頁)。 三、被告蕭自強於95年8月21日寄送給啟寶開發公司之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見A1偵卷第9-10頁)。 四、95年8月7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見A2偵卷第79-82頁)。 五、95年10月5日查詢之啟阜建設公司登記資料(見A1偵卷第4頁)。 六、董事李春福、熊大明請辭董事職務經濟部核准函稿一份:(見啟阜建設公司登記案卷10頁17-19);仁吉立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95年12月4日函(見卷11頁10-11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119 號強制執行聲請狀(見A6卷頁63-68)。 八、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見A6卷頁81-83)。九、起訴書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列表(見A5卷頁47)、前述各家銀行函覆資料(見A5卷頁49-51、53 -55、65之1-65之2、67-68、76-77、82-84、A3偵卷第4-5頁),應分別為: 1、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函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一份(見A5偵卷第49-51頁)。 2、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函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一份(見A5偵卷第53 -5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函及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一份(見A5偵卷第65之1-65之2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函及帳號0000000號 帳戶往來明細一份(見A5卷第67-68頁)。 5、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函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 細一份(見A5偵卷第76-77頁)。 6、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8年12月30日(98)一銀頭字第322 號函及傳票本(見A5偵卷第82-84頁)。 十、被告蕭自強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見A1偵卷第11-1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見A2偵卷第7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7月6日桃院永字92執助宙字第793 號函附被告蕭自強聲明參與分配之分配表(見A5偵卷第232-247頁)。 (附註:本件偵卷代號比對表) A1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661號。 A2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01號。 A3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39號卷一 。 A4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39號卷二 。 A5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58號卷一 。 A6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58號卷二 。 A7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40號。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