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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羅智文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8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0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崇豪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崇豪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蔡國賢(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6日14時4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為LGO-890號重型機車,前往賴建元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太平區○○○路143巷2號工廠內,由蔡國賢在門外把風,楊崇豪入內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工字型鐵柱1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欲逃離之際,即為賴建元發覺,報警查獲蔡國賢,並當場起出上述失竊之工字型鐵柱1支(已發還),楊崇豪則趁隙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7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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