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端 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素端(英文名字為Jewell Yang)於民國91年7月5日起至 97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設址在臺中市西屯區○○○街○段 333號7樓之7之「寧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士公司,該 公司英文名稱為Packware Corporation及Joypack International Ltd.),擔任外銷部業務人員職務,負責與國外客戶間訂單之接洽、執行及貨款之催收等工作,係為寧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楊素端於任職寧士公司期間之96年9 月21日起,即另擔任創格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格公司,其英文名稱為J&F Marketing Co. Ltd.,業於99年3月31日辦 理解散登記)股東,並協助創格公司處理國外訂單之接洽、執行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而創格公司之營業項目有部分與寧士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均從事手工具、包裝機具之販賣。楊素端竟意圖為自己及自任股東之創格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對寧士公司之任務,利用擔任寧士公司外銷部業務人員之便,業務上得知寧士公司外國客戶訂單需求及收取貨款事宜等訊息;竟於96年9月間起,接續將寧士公司之外國客戶沙 烏地阿拉伯之Rokn Albydaq Trading Services公司(下稱 ROKN公司)之訂單需求私自轉予創格公司,使創格公司獲得ROKN公司之包裝機具、手工具等貨物訂單;並於97年1月、2月間,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創格公司之受款帳號通知ROKN公司,並要求ROKN公司暫緩支付寧士公司貨款,將原本欲支付寧士公司之貨款1萬8000美元,先行支付予創格公司,因 而減少寧士公司之銷貨利潤及貨款之收取,損害寧士公司之商業利益。嗣經寧士公司與ROKN公司聯繫,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寧士公司委由陳隆律師、蕭智元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 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下列引用卷內言詞及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開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素端矢口否認有上開背信犯行,並辯稱伊是受創格公司李國揚之邀而加入創格公司股東,並未在創格公司負責任何業務,伊並未將ROKN公司之訂單需求私自轉予創格公司,伊純粹只是幫忙,因當時創格公司總經理叫伊幫他看一下、幫他簽一簽,才會在編號JF90102、JF90103號訂購確認單簽名,至於創格公司其他的採購出口伊都不清楚,伊只是幫創格公司李國揚向ROKN公司催討貨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素端於91年7月5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寧士 公司擔任外銷部業務人員職務,負責與國外客戶間訂單之接洽、執行及貨款之催收;且寧士公司與ROKN公司在上開期間有業務往來,係販賣包裝機具、手工具等貨物予ROKN公司,並由被告負責與ROKN公司接洽訂單、執行及催收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楊素端供承無訛,並有寧士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楊素端之員工離職證明單、寧士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單、確認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為寧士公司處理與國外客戶ROKN公司間訂單之接洽、執行及貨款之催收等事務之人。 ㈡被告在寧士公司任職期間,即96年9月21日起,擔任創格公 司股東,業據被告楊素端供承無訛,並有創格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創格公司銷售之物品,亦有包裝機具、手工具等物,且創格公司先後於96年9月21日、96年 9月26日、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20日、 96 年12月20日、96年12月27日、97年1月12日、97年2月15 日、97年2月21日、97年3月20日出售包裝機具、手工具予 ROKN公司等情,有基隆關出口報單、臺北關出口報單、編號JF90101、JF90102、JF90103、101207A、101507A、JF000 0000號訂購單及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2295 號偵查卷宗第101、102、109至111、53、114、187頁、100 年度他字第6952號偵查卷宗第13至16頁、本院卷宗㈠第84頁),復據證人即創格公司總經理李國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出口報單內的產品是否有出口這些貨品?)有」、「我現在能確認是這幾張出口報單確定有跟ROKN公司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9日審判筆錄),此部分事實 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創格公司與ROKN公司間之交易訂購單,其中買賣標的物為 SEMI-AUTO STRAPPING MACHINE CLOSE TYPE(箱型式半自動打包機)、SEMI-AUTO STRAPPING MACHINE OPEN TYPE(開放式半自動打包機)之 編號JF90102號訂購單、及買賣標的物為FOOT SEALER(腳踏式封口機)之編號JF90103號訂購單,其上均有被告楊素端 之英文名字Jewell簽名;又被告於97年1月、2月間,以其自己名義向ROKN公司發送電子郵件,該郵件內容係將創格公司之受款帳號通知ROKN公司,並要求ROKN公司暫緩支付寧士公司貨款,且將原本欲支付寧士公司之貨款1萬8000美元,先 行支付予創格公司等情,均據被告楊素端供承無訛,並有編號JF90102、JF90103號訂購單、電子郵件暨譯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952號卷宗第14、15、17至24頁及本院卷宗一第75頁銷售產品中文名稱對照表);且證人李國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楊素端入股創格公司前,是否就有開始承接一些外銷訂單?)沒有」、「(問:之前於偵查中稱楊素端應該說沒有來創格公司,她是屬於股東身份,楊素端負責與我們不同的產品,我們公司是賣日用品為主,雜項也有,何謂楊素端負責與我們不同的產品?)日用品本來我們一開始就是負責主要的,我們有工廠,是行銷公司,所以我們什麼都能賣,希望能夠藉由楊素端的專才幫我開拓些不同的訂單,不一定要拘限於日用品」、「(問:創格公司在楊素端進來前,是否有賣手工具的機械產品?)沒有」、「(問:楊素端進入創格公司後,是否有賣手工具的機械產品?)我第一次作證時,沒有回想很清楚,我們有接到沙烏地阿拉伯的訂單,那就是手工具」、「(問:接到沙烏地阿拉伯的訂單是否楊素端轉給你的?)應該說老採購是我們吃飯認識的,本來是想說看看我們能不能跟他們配合,因為我希望能夠把我的日用品銷售過去,最後談的是說我要先幫他代購零件,日用品事後再說,我的想法是如果有這個機會,雖然利潤很薄,我覺得先跟他搭上線沒有關係,後面配合久了,也許我的日用品可以外銷到沙烏地阿拉伯」、「(問:你剛才說是有跟一位老採購談,老採購是指何人?)那位外國人年紀比較大」、「(問:那位外國人是否有說他是代表ROKN公司?)他就是ROKN公司」、「(問:如何與ROKN公司的採購認識的?)吃飯的時候認識的,楊素端覺得能夠認識幾位國外客戶會比較好,看有沒有機會」、「(問:所以ROKN公司的採購就是楊素端介紹你們認識的?)對」、「因為外銷部分公司只有我在做,手工具我不是很在行,如果我有問題我一定會請楊素端幫我處理」、「(問:... 90102、90103訂單下面簽名都是Jewell,楊素端,最後一張訂單為何會變成是你簽名的?)照理講應該都是我,因為是我負責的,有時候我很忙,我們公司組織小,做外銷只有我,我如果不在要確認東西,我希望有人可以幫我,我會想到股東楊素端可以幫我,所以會看到有她的簽名」、「(問:96年9月7日的訂單是楊素端還未加入創格公司擔任股東前,那筆訂單是否你個人去招攬的生意?)也是楊素端介紹認識的」、「(問:96年9月21日楊素端加入股東前,是否就已 經與創格公司及寧士公司有來往?)是」、「(問:所以96年9月7日交易是否你們介紹的?)是,因為認識ROKN 公司 採購的」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9日審判筆錄),核證人李 國揚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詞應具憑信性,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創格公司總經理叫伊幫他看一下、幫他簽一簽,才會在編號JF90102、JF90103 號訂 購確認單簽名...伊只是幫創格公司李國揚向ROKN公司催討貨款等情,足認證人李國揚上揭證詞並非虛言。觀諸證人李國揚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入股創格公司前,創格公司並無任何販賣手工具等產品之資源,該公司總經理李國揚邀被告入股創格公司,係為了藉由被告楊素端的專才以幫助創格公司開拓不同的訂單,乃透過被告之介紹,與ROKN公司採購人員認識而接洽手工具等產品訂單,迄楊素端入股創格公司,始承接ROKN公司關於手工具等產品之訂單;而彼時ROKN公司與寧士公司之交易已明顯減少,且於97年間均無交易往來,此有寧士公司與ROKN公司間之訂購單及已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㈠第191至230頁),明顯可見ROKN公司購買手工具等產品之訂單均轉由創格公司承接,則衡諸常情,被告擔任寧士公司外銷部業務人員,負責ROKN公司訂單處理及收取貨款事宜,其倘未為任何違背誠信處理上開業務之行為,創格公司豈可能在無任何販賣手工具等產品資源之情形下,承接ROKN公司對手工具等產品之訂單?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期間,不僅協助創格公司總經理李國揚處理與ROKN公司間買賣包裝機具、手工具之訂單接洽、執行及貨款催收等事務,更利用擔任寧士公司外銷部業務人員之便,業務上得知寧士公司國外客戶訂單需求及收取貨款事宜等訊息,將ROKN公司之訂單需求私自轉予創格公司,使創格公司獲得ROKN公司之包裝機具、手工具等貨物訂單及貨款。 ㈣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 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寧士公司處理與國外客戶ROKN公司間訂單之接洽、執行及貨款之催收等事務之人,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不得有任何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而違背任務之行徑,其明知ROKN公司向創格公司購買相同營業項目之包裝機具、手工具等貨物,將損及寧士公司間之銷貨利益,竟利用擔任寧士公司外銷部業務人員之便,業務上得知ROKN公司訂單需求及收取貨款事宜等訊息,於上開期間,將ROKN公司之訂單需求私自轉予創格公司,更協助創格公司處理ROKN公司之訂單,顯然使寧士公司之商業利益受有損害。況被告於上開期間,更以自己名義向ROKN公司發送電子郵件,要求ROKN公司將原本欲支付寧士公司之貨款1萬8000美元暫緩支付寧士公 司,先行支付予創格公司,致ROKN公司尚有相關貨款迄未支付寧士公司等情,亦據告訴人寧士公司代理人於本院於審理中具狀陳述歷歷,並有訂購單及已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㈠第189至231頁),足見被告所為,已致生損害於寧士公司甚明。至被告辯稱伊未在創格公司負責任何業務,伊純粹只是幫忙,創格公司其他的採購出口伊都不清楚云云,暨證人李國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只是股東,沒有做什麼外銷訂單,她沒有來公司上班,不是經營團隊」一節,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多次背信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為寧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為自己及創格公司之私利而違背忠誠為寧士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法治觀念容有偏差,且對寧士公司之商業利益損害非輕,併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法、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暨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42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