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榮 楊岳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榮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岳霖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建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劉峰邦」、「高志宏」(或化名「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明知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址臺中市○○區○○路360號17樓之2,下稱築都公司,負責人林宗慶)因興建房屋建案,急需款項以支付工 程款、材料貨款等款項,竟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鄭建榮出資,而由化名「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前往築都公司,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月5日,在築都公司上址,貸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予築都公司,約定其中本金100萬元應於15日後歸還 ,另本金100萬元於30日後歸還,預扣利息共24萬元(年利率至少144%)後,實際給付現金176萬元予築都公司負責 人林宗慶,林宗慶並當場以築都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支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連同以築都公司與永安凡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凡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面額200萬元、發期日為99年1月5日(未填寫到期日)之本票1張交予「劉峰邦」,再由「劉峰邦」交予鄭建榮作為上開本金之償還,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建榮則於屆期前將附表支票編號1.、2.所示支票存入其向不知情之楊岳霖所借用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示兌領。而築都公司於附表支票編號1.所示支票99年1月5日屆期時,因築都公司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存款不足50萬元,乃於同日再借款50萬元,鄭建榮、化名「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即接續上開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築都公司為支票兌現之急迫,於築都公司上址,貸款50萬元,約定15日後歸還,預扣利息6萬元(相當年利率288%)後,由鄭建榮直接匯款44萬元至築都公司在某銀行甲存帳戶內,林宗慶則當場簽發如附表支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予「劉峰邦」,再由「劉峰邦」交予鄭建榮作為此部分本金之償還,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林宗慶將自行籌措之56萬元連同上開借得之44萬元存入築都公司彰化銀行甲存帳戶,以供鄭建榮提示兌領附表支票編號1.所示之支票金額,鄭建榮就附表支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亦於屆期前存入上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示兌領。 ㈡於99年3月8日,在築都公司上址,貸款200萬元予築都公 司,約定其中本金100萬元應於15日後歸還,另本金100萬元於30日後歸還,預扣利息共24萬元 (年利率至少144%)後,實際給付現金176萬元予築都公司負責人林宗慶,林 宗慶並當場以築都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支票編號4.至7.所示之支票交予「劉峰邦」,再由「劉峰邦」交予鄭建榮作為上開本金之償還,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建榮並於附表支票編號6.、7.所示支票屆期前將之存入上揭聯邦銀行提示兌領,另附表支票編號4.、5.所示之支票則因向他人調現周轉而交予他人 (嗣存入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蔡子玲帳戶內)。 ㈢於99年3月29日,在築都公司上址,貸與100萬元予築都公司,約定其中本金50萬元應於15日後歸還,另本金50萬元於30日後歸還,預扣利息共15萬元 (年利率至少180%)後,實際給付現金85萬元予築都公司負責人林宗慶,林宗慶並當場以築都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支票編號8.、9.所示之支票交予「劉峰邦」,再由「劉峰邦」交予鄭建榮作為上開本金之償還,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建榮於附表支票編號8.、9.所示支票屆期前將之存入上揭聯邦銀行提示兌領,惟因築都公司於附表支票編號9.所示支票99年4月27日屆期時,無力兌付該支票金額,乃於同 日再借款100萬元,其中50萬元用以供鄭建榮提示兌領附 表支票編號9.所示之支票金額,鄭建榮、化名「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即接續上開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築都公司為支票兌現之急迫,於築都公司上址,貸款100萬元,約定15日後歸還,預扣利息15萬元(相當年利率240%),實際給付現金85萬元予林宗慶,林宗慶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支票編號12.、13.所示之支票交予「劉峰邦」,再由「劉峰邦」交予鄭建榮作為此部分本金之償還,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鄭建榮於屆期前將附表支票編號12.、13.所示支票存入上揭聯邦銀行提示後,因築都公司於附表支票編號13.所示支票99年5月11日屆期時,復又無力兌付支票金額,因而於同日再借款150萬元,以其中50萬元供鄭建榮提示兌領附表支票編號13.所示之支票金額,鄭建榮、化名「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復接續上開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築都公司為支票兌現之急迫,於築都公司上址,貸款150萬元,約定15日後歸還,預扣利息15萬元(相當年利率240%),實際給付現金135萬元予林宗慶,林宗慶則當場簽 發如附表支票編號14.、15.所示之支票交予「劉峰邦」,再由「劉峰邦」交予鄭建榮作為此部分本金之償還,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建榮並於附表支票編號14.、15.所示支票屆期前將之存入上揭聯邦銀行提示兌領。 ㈣於99年4月9日,在築都公司上址,貸與100萬元予築都公 司,約定其中本金50萬元應於15日後歸還,另本金50萬元於30日後歸還,預扣利息共15萬元 (年利率至少180%)後,實際給付現金85萬元予築都公司負責人林宗慶,林宗慶並當場以築都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支票編號10.、11.所示之支票交予「劉峰邦」,再由「劉峰邦」交予鄭建榮作為上開本金之償還,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建榮於附表支票編號10.所示支票屆期前將之存入上揭 聯邦銀行屆期提示兌領,另將附表支票編號11.所示之支 票因向他人調現周轉交予他人 (嗣存入上揭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蔡子玲帳戶內)。 ㈤於99年5月26日,在築都公司上址,貸與200萬元予築都公司,約定應於15日後歸還,預扣利息20萬元 (相當年利率240%)後,實際給付現金180萬元予築都公司負責人林宗 慶,林宗慶並當場以築都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支票編號16.、17.所示之支票交予「劉峰邦」,再由「劉峰邦」交予鄭建榮作為上開本金之償還,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建榮於附表支票編號16.、17.所示支票屆期前將之存入上揭聯邦銀行提示兌領,惟因築都公司於附表支票編號16.所示支票99年6月8日屆期時,無力兌付該支 票金額,乃於同日再借款200萬元,用以供鄭建榮提示兌 領附表支票編號16.、17.所示之支票金額,鄭建榮、化名「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即接續上開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築都公司為支票兌現之急迫,於築都公司上址,貸款200萬元,約定15日後歸還,預扣利 息24萬元 (相當年利率288%),實際給付176萬元 (其中100萬元由鄭建榮直接匯款至築都公司臺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另76萬元給付現金,不足之支票金額24萬元則由林宗慶自行籌措)予林宗慶,林宗慶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支票編 號18.、19.所示之支票交予鄭建榮作為此部分本金之償還,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鄭建榮於附表支票編號18.、19.所示支票屆期前將之存入上揭聯邦銀行提示兌領後,因築都公司於附表支票編號19.所示支票99 年6月23日屆期時,復又無力兌付支票金額,因而於同日 再借款200萬元,鄭建榮、化名「劉峰邦」、「高志宏」 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復接續上開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築都公司為支票兌現之急迫,於築都公司上址,貸款200 萬元,約定15日後歸還,預扣利息27萬元(相當年利率324%),實際交付173萬元予林宗慶,林宗慶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支票編號20.、21.所示之支票交予鄭建榮作為此部分本金之償還,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建榮於附表支票編號20.、21.所示支票屆期前將之存入上揭聯邦銀行屆期提示兌領,惟因築都公司於臺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存款不足遭退票,林宗慶乃於99年7月13日另簽發 築都公司之三信銀行臺中分行支票3張、本票1張交予鄭建榮,以換回上揭附表支票編號20.、21.所示支票 (詳見附表註一),復於99年8月20日再交付發票人為翰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3張交予「劉峰邦」轉交鄭建榮,以換回 上揭3張支票(詳見附表註二)。 嗣因鄭建榮見築都公司一再換票,顯已無力償還利息及本金,即持前揭築都公司與永安凡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99年1月5日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司票 字第35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宗慶於收受該裁定後始知鄭建榮之真實姓名,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築都公司委請曾耀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鄭建榮所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宗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鄭建榮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經被告鄭建榮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鄭建榮有罪之依據。惟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 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691、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林宗慶於警詢時之陳 述,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惟應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宗慶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鄭建榮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鄭建榮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林宗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鄭建榮固不否認其有經由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予林宗慶,並收取築都公司負責人林宗慶所簽發之本票、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黃先生」或與林宗慶所指自稱「劉峰邦」、「高志宏」等成年男子共同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劉峰邦」及「高志宏」。築都公司負責人林宗慶是透過雙方都認識的「黃先生」找伊借款,黃先生本來是銀行代辦人員,真實姓名伊不記得了,伊和「黃先生」是98年開始合作,因為伊手上有資金,由「黃先生」代辦借錢,「黃先生」只說林宗慶需要錢,問伊能不能借。錢是伊從楊岳霖上揭聯邦銀行帳戶裡面提領出來後全部交給黃先生,沒有預扣利息,伊和「黃先生」一起到築都公司樓下,由「黃先生」把錢拿上去給林宗慶,伊在樓下等,「黃先生」拿上樓給林宗慶多少伊不知道,「黃先生」下樓之後會將林宗慶簽發的支票及月息3分的利息金額交給伊,99年5月後伊才有上去築都公司和林宗慶見面2、3次,伊每次借款向林宗慶收取的利息都是月息3分,即每100萬元每月利息3萬 元(即年息36%)。起訴書附表票貼明細內所記載林宗慶交付金額之日期,應該都是正確的,林宗慶交給伊的支票,伊都是在支票到期前就存入提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鄭建榮辯護稱:林宗慶對於借貸期間、利息計算、借款用途等前後所述不一,有重大瑕疵,且林宗慶指述與其洽談借貸過程、款項、利息計算等之人為「劉峰邦」,可徵鄭建榮供述於此期間過程中並未見過林宗慶,其後因築都公司一直借新還舊,且不停延後還款日期,鄭建榮在99年4月、5月之後才由「黃先生」陪同到築都公司,林宗慶是在後期借貸才見到鄭建榮等情應為可採,鄭建榮只是出資收取每1百萬元月息3分之利息,不知築都公司借款原因,並無趁築都公司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林宗慶與其父林伯勳於99年1月5日借款時,併有簽發200萬元本 票1紙為擔保,林柏勳係以永安凡而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 發,嗣永安凡而公司變更負責人,股東及董監事拒絕承認該本票之發票行為及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33號),及對鄭建榮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林宗慶與林柏勳於苦無良策之下,始謀劃向鄭建 榮提起本案重利告訴,並對鄭建榮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欲藉此取回本票或經判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試圖解套,本案林宗慶提告時機及動機可議,其指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啟人疑竇云云。經查:(一)本案證人即築都公司負責人林宗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一開始與其電話聯絡洽談借款金額、利率,並攜帶現金至築都公司貸與現金之人係自稱匯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理財專員之「劉峰邦」、「高志宏」,被告係於99年5、6月間始有與「劉峰邦」或「高志宏」一同至築都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68頁】,並提出「劉峰邦」、「高志宏」名片影本各1張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73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與被告鄭建榮辯稱其係經由雙方均有認識之銀行代辦人員「黃先生」借款予築都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頁),所述貸與款項之人雖有不同。然本案經警方依證人林宗慶於警詢時所述該自稱「劉峰邦」、「高志宏」男子之年齡,調取49年至65年間出生,姓名為「劉峰邦」、「高志宏」之男性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供林宗慶指認,均查無相符者,至未能追查自稱「劉峰邦」、「高志宏」之真實身分,有100年1月13日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頁),顯見「劉峰邦」、「高志宏」均僅係化名,並非與林宗慶接洽貸與現金者之真實姓名;又被告鄭建榮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黃先生」,其並未指明其真實姓名,亦無法提供「黃先生」之年籍資料,顯見被告鄭建榮所稱「黃先生」,亦係化名。惟附表借款編號所示各次借款均係由被告鄭建榮出資借予築都公司,築都公司借款時所簽發如附表支票編號所示各支票均係由鄭建榮收取後存入同案被告楊岳霖上揭聯邦銀行帳戶或因調現周轉之需交予他人,且其中附表支票編號18.至21.、附表註一所示支票係由鄭建榮親自簽收後等情,業據被告鄭建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卷㈡第48頁),並有附表支票編號所示支票影本各1張(見本院 卷㈠第58至96頁)、聯邦商業銀行100年2月17日(100)聯業管( 集)字第10010302708號函檢附之楊岳霖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54至68頁)在卷可參,堪認林宗 慶所指自稱「劉峰邦」、「高志宏」成年男子其中一人,與被告鄭建榮所稱「黃先生」,應係同一人,先予敘明。 (二)而築都公司於96年9月12日以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213、216號土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申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 資貸款,作為投資興建7戶透天住宅所需資金,彰化銀行核 准金額為土地貸款融資金額55,000仟元,建築貸款融資金額20,000仟元,自96年9月29日起分次撥貸,共撥貸73,400仟 元,其後未再申請增加建築融資貸款,其間還款3,400仟元 ,至99年6月底,尚欠貸款本金70,000仟元,有彰化銀行水 湳分行100年8月16日彰湳字第1001699號函檢附借款申請書 影本1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1頁),則以築都公司於96年間起因興建房屋向彰化銀行融資貸款金額73,400仟元,高達核貸金額九成七以上,期間經近3年左右之時間僅 還款3,400仟元,直至99年6月底仍積欠貸款本金70,000仟元,顯見築都公司於該建案興建過程中除支付利息外,無力償還本金,資金用度確非充裕;又築都公司因上開建築工地,急需支付工程款、材料貨款等相關款項而借貸無門,或為兌現支票以免跳票,於99年1月至6月間有急迫舉債濟急之情事,亦經證人即築都公司負責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崇德八路有興建房屋,伊在彰化銀行有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因為金融風暴之後,銀行的建築融資逐步緊縮,設限在銷售幾成之後才繼續撥建築融資,伊銷售不理想,但工程必須完成,因為成屋後才能繼續向銀行融資借貸,98年5 、6月伊向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以築都公司裝修款的名義申請 增加建築融資,但是沒有通過,因為土地及建物都抵押在彰化銀行,無法二貸。一開始伊認識自稱「劉峰邦」、「高志宏」之男子是因為98年上半年永安凡而公司有向他們借款,98年10、11月「劉峰邦」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資金需求,當時伊認為「劉峰邦」他們的利息比較高所以拒絕,98年12月下旬「劉峰邦」剛好來臺中,跟伊碰面,跟伊說利息可以談,說如果伊有借錢,利息可以降,當時伊沒有要跟他借錢,但有保持聯絡,98年12月底伊才與「劉峰邦」聯絡說伊年初有資金需求,那時候還沒有要跟他借,過完元旦之後,伊原本要借款的人,無法借錢給伊,當時工地在興建,欠缺營建資金,伊98年籌措的資金不足支付工程款,如果伊跳票,整個工地就無法繼續進行,伊當時認為可以在3個月內完工 還完貸款,因為伊找不到資金,找不到更便宜的利息,所以才打電話給「劉峰邦」,問他能否借款,向他們借高的利息,後來因為工程延誤,以致一直拖到99年7月5日,前後經過6個月利息壓力,導致週轉不靈跳票,我們公司如果還能向 銀行借款,就不會去找民間借款。99年4月至6月中間向「劉峰邦」等人借款只是再支付利息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67至71頁、卷㈡第44頁),並有告訴人築都公司提出之營建融 資增貸申請、授信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8至115頁),堪信證人林宗慶上揭所述 屬實。而按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本案林宗慶經營築都公司建築工地,急需支付工程款、材料貨款等相關款項或為兌現支票避免跳票而借貸無門等情,已如上述,況築都公司苟無急需借款供支付上述款項,何須於附表借款編號所示時間,與自稱「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支付高額利息,尤以附表借款編號6.後之借款,築都公司為求過票一再借款支付利息,以求支票兌現,顯然均確有急迫之情事,被告鄭建榮與自稱「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明知此情故為貸與,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 (三)又就築都公司向自稱「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被告鄭建榮借款之金額、預扣利息金額、計息方式一節,證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是和「劉峰邦」談借款和利息,伊與「劉峰邦」聯繫的情形有時是伊還完錢,他會主動再問後面有無資金需求,有時候是伊主動打電話問他,在每筆支票到期前1、2日,「劉峰邦」會打電話問伊可否全額兌現,或是還有欠款,伊有時會欠部分款項,就會再向他借款,但電話中講好利息是100萬元每月12萬元 ,伊可以開30日的票,「劉峰邦」都下午3點才帶現金到築 都公司,跟伊說公司只能讓伊開15日的票,不能開30日的票,那時候已經很急,只好答應他。一開始借款都是「劉峰邦」、「高志宏」兩人來,99年4、5月時伊才在築都公司看到鄭建榮,鄭建榮是和「劉峰邦」或「高志宏」來,鄭建榮陪同「劉峰邦」或「高志宏」來時,也都是由「劉峰邦」或「高志宏」跟伊談,鄭建榮在旁邊聽,借款時現金都是「劉峰邦」從袋子裡拿出來交給伊的,借款後簽發的支票都是由「劉峰邦」或「高志宏」簽收,伊簽發的支票發期日即為還款日,伊簽發的支票不是擔保票。「劉峰邦」、「高志宏」、鄭建榮來交付現金及向伊收支票時,伊都會影印支票並請他們簽收寫上日期,上面所寫的「劉」就是「劉峰邦」簽名,「鄭」就是鄭建榮簽名,在他們簽收的支票影本上面伊會註明入多少錢即拿到多少現金,如果是入甲存就沒有註明。99年1月5日借款是因為伊在崇德八路有興建房屋,要支付伊開出去的工程款支票,如果伊跳票,整個工地就無法繼續進行,99年1月5日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24萬元,是「劉峰邦 」、「高志宏」從臺北下來拿現金176萬元到築都公司給伊 ,伊分別簽發2張支票,一張票期15日即99年1月19日100萬 元支票、一張票期30日即99年2月3日100萬元支票,交給他 們簽收,當時簽發的99年1月19日100萬元支票到期時,因築都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只有50萬元,不足50萬元,所以向「劉峰邦」他們借了50萬元,該50萬元是他們直接匯44萬元至築都公司甲存帳戶,伊再補6萬元進去,這6萬元就是借款預扣的利息,這筆借款伊只有拿到44萬元。99年3月8日、99年3月29日築都公司分別向鄭建榮借款200萬元,都是獨立借款,當時伊在做工程,因為工程進度需要用錢買料。99年4月9日借100萬元與之前的借款沒有關係,也是獨立借款,也是 為了工程進度,當時的工程集中在3、4、5月,大批進口石 材,需要付貨款。但99年4月27日借款100萬元,其中有部分是還99年3月29日借款時所簽發發票日99年4月27日之三信商銀行票號AA0000000號支票50萬元,一部分是工程材料及工 資的資金需求。99年4月27日借款時有簽發發票日99年5月10日、99年5月11日的支票,在99年5月10日之前伊有先跟「劉峰邦」說伊錢不夠,「劉峰邦」叫伊自己先想辦法兌現5月10日的50萬元支票,公司才願意再借給伊,所以5月10日伊自己湊錢讓支票兌現。99年5月11日伊再借款150萬元,其中50萬元用來兌現5月11日50萬元支票,99年5月11日借款時伊開出去的兩張支票屆期當日都有兌現。99年5月26日的借款與 之前借款都無關,是重新再借。99年6月8日借款200萬元, 是用來兌現99年5月26日借款時簽發發票日99年6月8日、99 年6月9日這兩張支票,伊自己也有湊了24萬元,當天「劉峰邦」和鄭建榮來時,已經匯款100萬元至築都公司臺中銀行 甲存帳戶過6月8日的支票,只拿76萬元現金給伊。99年6月23日借款200萬元,伊在6月20、21日有先與「劉峰邦」電話 聯絡,他要伊先籌錢兌現6月22日的支票,在6月23日他拿現金173萬元給伊,會計趕在下午3點前去銀行入100萬元過6月23日的票,所以99年6月23日借款部分是用來兌現99年6月8 日借款時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6月23日100萬元支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伊說99年6月23日伊給付現金27萬元給鄭建 榮延票,因為當時伊還沒有調甲存對帳單,沒有比對存摺及甲存對帳單,是憑過去的印象回答,有些會計入帳金額比較籠統,後來伊去調甲存對帳單才比較清楚,所以99年6月23 日確實有借款,不是延票,當天伊沒有交給鄭建榮27萬元。借款到中間時,有些借款借來的錢有一半是要拿來還之前的票款,99年6月8日、6月23日借款時,鄭建榮和「劉峰邦」 一起來,「劉峰邦」到了築都公司後有再談利率,「劉峰邦」說我們公司不行,要多扣一點利息,因為在這中間等於有一半的票在跟他們延期,所以利息提高。「劉峰邦」說要打電話回去問公司就會跑去外面打公用電話,隨後鄭建榮就會跟著出去,伊不知道鄭建榮為何出去,之後只有「劉峰邦」進來再跟伊討論,確定利率之後,「劉峰邦」說讓鄭建榮簽收,所以6月8日、6月23日才請鄭建榮進來簽收支票。是99 年7月6日、7月7日支票到期時,我們公司跳票,有換票,「劉峰邦」為了開本票的事來築都公司,伊有問「劉峰邦」鄭建榮是誰,「劉峰邦」說是他老闆,錢是鄭建榮拿出來的,「劉峰邦」跟伊說最後還沒有兌現的200萬元本金是鄭建榮 出的,這些伊都是聽「劉峰邦」講的,伊是後來收到本票裁定才知道鄭建榮的名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至 第73頁、卷㈡第44至48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述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預扣利息金額、計息方式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16頁),且其上開所述預扣利息後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 復與證人即築都公司陳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 月到100年9月30日在築都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工程上的請款,跑銀行,或是聽老闆的指示軋票。伊有在築都公司見過在庭的被告鄭建榮至少2次,但不知道他的名字,伊記得鄭建 榮都會跟另一位先生一起來找老闆林宗慶,有交現金給林宗慶,林宗慶會請伊進去辦公室點收及開支票,這種情形印象中有2、3次,伊不記得是林宗慶還是客人把錢拿出來,錢是林宗慶告訴伊金額之後,伊拿到辦公室外面點,如果金額沒錯就直接開支票,伊把支票交給林宗慶之後就離開辦公室,等客人走了之後,把錢交給林宗慶。林宗慶會在客人要離開的時候,把客人簽收的支票影本資料交給伊,這是伊去影印的,伊影印的時候文件上完全沒有寫字,影本上面兌現日期、入現金額及日期是客人離開之後,伊才寫上做為備忘,上面寫的金額是伊點收後確實的金額,每次點收款項之後,林宗慶會請他父親帶伊到銀行存款,如果超過銀行營業時間,林宗慶會請他父親帶回家,隔天再帶來公司再存入銀行,但就看林宗慶的父親帶多少來就存多少入銀行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7頁),益徵證人林宗慶上揭證述並非 捏造誣陷被告鄭建榮之語,應堪採信。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公眾週知 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 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 (月息2%、3%,即年利率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 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另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84年度臺上字第5329、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築都公司所給付 之利息金額,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 ,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 (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 在10%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 至3分(即2%、3%)相較,亦過於懸殊,被告鄭建榮與自稱 「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取之利息,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鄭建榮與自稱「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顯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確。 (四)至於證人林宗慶就99年1月5日、99年3月8日借款利率、99年1月19日借款交付金額,於警詢時雖指稱:鄭建榮等人跟伊 約定以每半個月為1期,每借款100萬元每期利息12%,99年1月5日向鄭建榮、「劉峰邦」、「高志宏」借款200萬元, 扣除第1期利息24萬元後,實際借得176萬元,99年1月19日 時因伊銀行裡面的存款不足支付票款,再向鄭建榮等人借款50萬元,鄭建榮等人跟伊約定以半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 借款金額的12%,鄭建榮等人將50萬元直接存到伊銀行甲存帳戶內,伊交付彰化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1張給劉峰邦,事 後再將第1期利息6萬元交給劉峰邦。99年3月8日向鄭建榮等人借款200萬元時,約定以每半個月為1期,每借款100萬元 每期利息12%,扣除第1期利息24萬元後,實際借得現金176萬元云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0789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與其於偵訊證述:99年1月5日向鄭建榮借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以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2萬元,另100萬元以30日為1期,每期利息18萬元,共扣除第1期利息24萬元,實拿176萬元,99年1月19日時第1次借款的100萬元到期,伊不足50萬元,所以再向鄭建榮借款 50萬元,15日為1期,每期利息6萬元,實拿44萬元,伊自己又拿6萬元湊成50萬元讓第1次開的支票過票。99年3月8日向鄭建榮借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以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2萬元,另100萬元以30日為1期,每期利息18萬元,共扣除 第1期利息24萬元,實拿176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雖有不一;另其於偵訊時就99年3月8日、99年3月29日、99年4月9日、99年5月26日借款用途,均稱係為過之前簽發交予鄭建榮之支票,99年6月23日係向鄭建榮延票期,當日給付27萬 元現金予鄭建榮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與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亦有歧異。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或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綜核證人歷 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林宗慶就向自稱「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與被告鄭建榮借款之金額、預扣利息金額、簽發支票、還款時間等重利主要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均一致且具體明確,另就有無重新借款以新債清償舊債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經核與卷附如附表支票編號所示各支票日期、金額相符,堪認其所述尚非無憑,自難徒以證人林宗慶就利率計算基礎之陳述不同等細節陳述之瑕疵,即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 (五)復按行為人參與共同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2397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築都公司負責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借款當時均係與自稱「劉峰邦」、「高志宏」之成年男子洽談借款金額、預扣利息金額、計息方式,被告鄭建榮係至99年5月間始有與自稱「劉峰邦」、「高志宏」之成 年男子一同前往築都公司,被告鄭建榮並未參與商議附表借款編號所示各次借款細節,有如前述,固可認被告鄭建榮未參與如附表借款編號所示重利犯行之每一階段,然被告鄭建榮為附表借款編號所示各次重利資金之提供者,且林宗慶以築都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支票編號所示支票,均由鄭建榮收取,其中附表支票編號所示1.至3.、6.至10.、12.至21. 所示支票由被告鄭建榮存入楊岳霖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內,其餘附表支票編號4.、5.、11.所示支票則因被告鄭建榮調現 周轉交予他人後存入上揭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蔡子玲帳戶內,除附表支票編號20.、21.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築都公司以附表註一、註二之換票方式取回外,其餘支票均有兌現等情,此經被告鄭建榮供承在卷,並有附表支票編號所示支票影本各1張(見本院卷㈠第85至96頁)、聯邦商業銀行100年2月17日(100)聯業管 (集)字第10010302708號函檢附之楊岳霖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54至68頁)、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0年1月21日彰銀水湳第1000216號函及檢附之築都公司000000000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附表支票編號1.至3.、14.、15.所示支票影本各1份 (見他字卷第42至48頁)、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2張(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100年3月17日中北屯字第10008700081號函檢附築都公司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支票編號4.至7.、10.、11.、16.至19.支票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71至86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6日三信銀管字第10000336號函檢附支票兌現紀錄明細各1份(即附表支票編號8.、9.、12.、13.、註一部分,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100年1月21日上中港字第1000000036號函1張 (附表註二部分之支票均未提示,見他字卷第41頁)、陽信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100年4月1日陽信大安字第1000024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蔡子玲帳戶存摺存款印 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字卷第107至121頁)、發票日99年1月5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見他字卷第30頁)、票號WG00000000號本票影本1張(見他字卷第31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鄭建榮與林宗慶所指自稱「劉峰邦」、「高志宏」之成年男子,或其所述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借貸款項予築都公司,係由鄭建榮負責提供資金,自稱「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則出面與築都公司負責人林宗慶商議並貸與款項,渠等間顯有分工合作關係。而一般社會民間借貸情形,除係基於雙方間深厚之友誼及信任關係而純粹予以資助幫忙者外,多以收取利息作為借貸之報酬,本案被告鄭建榮與證人林宗慶間並不認識,與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則係經人介紹認識合作,由「黃先生」代辦借款,其提供資金借貸,此為被告鄭建榮所是認 (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背面);又依證人林宗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自稱「劉峰邦」、「高志宏」之成年男子間亦僅有借貸關係,並無深厚情誼,以被告鄭建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借款予築都公司,每次借款其可收取月息3分之利息 (相當年利率36%),衡之常情,該自稱「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既居中聯繫提供資金之鄭建榮與借款人築都公司,豈有可能分毫未取利息?被告鄭建榮就自稱「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成年男子向築都公司收取之實際利息金額縱或無法確知,惟對於該自稱「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必會向築都公司收取相當金額利息,應有所悉,基此,於被告鄭建榮收取年利率36%利息,自稱「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亦收取相當金額之利息之情形下,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本案應係被告鄭建榮與自稱「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相互結合,就附表借款編號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為貸放款項、收取利息之行為,被告鄭建榮與自稱「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間,顯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鄭建榮辯稱其就收取高額利息毫不知情云云,不足為採。 (六)另辯護人雖為被告鄭建榮辯護稱林宗慶係因被告鄭建榮將上開以築都公司與永安凡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200萬元 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遭永安凡而公司對之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林宗慶為圖解套,並取回該張200萬元本票, 始謀劃對被告鄭建榮提出本案重利告訴,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藉此取回本票,動機可議云云,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本票裁定1份(見他字卷第17頁)、本院 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1份(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1份(該判決認林宗慶與其父林柏勳共同犯背信罪而各判處有期 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㈠第34 至40頁)以為憑據。然林宗慶、林柏勳被訴有偽造有價證券或 偽造文書犯行,並不因林宗慶是否對被告鄭建榮提出本案重利告訴即影響其罪責之成立;又林宗慶、林柏勳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鄭建榮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僅係確認築都公司於99年1月5日向被告鄭建榮借款200萬元時 ,與永安凡而公司共同發票面額2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 不存在,亦不因被告鄭建榮是否涉有重利而有影響,核均與本案重利無涉,被告鄭建榮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片面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鄭建榮上揭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鄭建榮與自稱「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為重利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號 、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3號判決要旨 參照);茲就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 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 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 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 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二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是以就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如 係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包括非屬 借新還舊之另一借貸,即借貸清償完畢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再為借貸之情形),雖其形式外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同僅能認屬一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本案被告鄭建榮就附表借款編號1.、2.所載借款、附表借款編號4.、6.、7.所載借款、附表借款編號8.至10.所載借款,分別均係趁築都公司 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林宗慶借款日期、金額及利息欄」所示時間對林宗慶出借款項、預扣利息,本金則以相對應之附表「林宗慶借款時所交付築都公司支票明細」欄所載支票償還,如築都公司屆期無法償還,則再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方式,接續對築都公司所為之多次收取重利犯行 (其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形式 上雖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但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借貸另筆金錢以清償原有債務,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對借款人築都公司收取重利,自屬對該借款人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自應各別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另就附表借款編號3.、5.所載借款,被告鄭建榮分別出借不同款項予同一借款人築都公司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因借款金額、時間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且依借款時間觀之,係於前次借款清償本息後復行借貸,無從認定係屬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衡情容係被告鄭建榮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行為,依據客觀情狀自無從認為該2 次重利犯行為與上述其他各次重利犯行屬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故仍應評價為分別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各論以一罪。是核被告鄭建榮就附表借款編號1.、3.、4.、5.、8所示重利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起訴書認被告鄭建榮上揭 所為應論以一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自稱「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建榮就如附表借款編號1.、3.、4.、5.、8所示重利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兼衡酌被告鄭建榮僅係出資之金主、各該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利益、各次重利犯行之手段均屬平和、分工參與之情節、各次重利所收取之利息金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以上見被告鄭建榮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岳霖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6年間,在臺北地區,將其所申請上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同案被告鄭建榮使用。再由鄭建榮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重利放款之繳息工具使用,因認被告楊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重利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自無許檢察官未確實盡其舉證責任,反指法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如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此觀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6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岳霖涉有上揭幫助重利罪嫌,乃以:㈠被告楊岳霖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有交付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鄭建榮使用之事實;㈡楊岳霖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 被告楊岳霖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同案被告鄭建榮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做路邊攤賣麵的生意,鄭建榮說他想做生意但不能申請帳戶,因為伊當時生病不能做生意,沒有用到聯邦銀行帳戶,就借給鄭建榮做生意使用,伊只有交該帳戶存摺、印章給鄭建榮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 括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足參)。 (二)查同案被告鄭建榮於96年間因有積欠款項,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其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有同案被告鄭建榮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6月16日南院 雅96執北字第34774號執行命令影本1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4至15頁),堪信鄭建榮、楊岳霖供稱因鄭建榮不能使用自己名下的帳戶,因而向楊岳霖借用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一情,尚非無憑。 (三)被告楊岳霖確有於96年9月4日向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辦上揭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後於96年9月13日前即將該帳戶之 存摺、印章交予同案被告鄭建榮使用之情,為被告楊岳霖、同案被告鄭建榮所是認,並有前揭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0年2月17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2708號函檢附之楊岳霖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至68頁);又同案被告鄭建榮自99年1月起,以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作為重利放款予築都公司之 提款帳戶及取得築都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支票編號所示支票之存款帳戶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鄭建榮供明在卷,有如前述,復有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0年1月21日彰銀水湳第1000216號函及檢附之築都公司000000000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表支票編號1.至3.、14.、15.所示支票影本各1份 (見他字卷第42至48頁)、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0年3月17日中北屯字第10008700081號函檢附築都公司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支票編號4.至7.、10.、11.、16.至19.所示支票影本各1份 (見他字卷第71至86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6日三信銀管字第10000336號函檢附附表支票編號8.、9.、12.、13.所示支票兌現紀錄明細1份 (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惟上開事實僅足以認定被告楊岳霖確有將其所申辦之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交予同案被告鄭建榮使用,並經鄭建榮以之作為向築都公司前述重利行為提款帳戶、收取支票之存款帳戶,尚無從遽予推斷被告楊岳霖提供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予鄭建榮之行為,即對鄭建榮向築都公司從事前述重利犯罪具有直接之影響。 (四)而築都公司於99年1月間起因興建房屋建案,急需支付各工 程款項而陷於急迫之際,其負責人林宗慶經與自稱「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洽詢後,由同案被告鄭建榮出資,自稱「劉峰邦」、「高志宏」或「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出面與林宗慶商議貸款、利息並交付貸款金額等情,業如前述,審諸上揭聯邦銀行帳戶開戶日為96年9 月4日,而據同案被告鄭建榮所述,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2筆交易即99年9月13日現金存入200萬元的那一筆開始即係其使用之交易紀錄,其當時在做期貨買賣,與他人有票據往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顯見楊岳霖於96年9月4日申辦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後,至遲於96年9月13日已將該帳戶之 存摺、印章交予同案被告鄭建榮使用,而本案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鄭建榮從事前述重利犯罪之時間為99年1月5日起,該帳戶自交與鄭建榮使用後,迄至99年1月5日鄭建榮向築都公司從事本案重利犯行,期間已逾2年以上時間,被告楊岳霖 交付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鄭建榮之初,能否預見2 年後同案被告鄭建榮將會以該帳戶作為重利放款、收取築都公司支票之存款帳戶使用,顯屬有疑;況觀之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於此段期間內,同案被告鄭建榮均有持續使用該帳戶為存提款之交易,且除本案同案被告鄭建榮涉及築都公司重利犯行外,該帳戶並無另涉及其他重利犯罪之事實存在,與一般專供他人犯罪,長期使用多次犯罪之情形有別,顯見上揭聯邦銀行帳戶應非專供同案被告鄭建榮重利犯罪所用之工具,實難僅因上揭聯邦銀行帳戶,經同案被告鄭建榮作為收取築都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支票編號1.至3.、6.至10.、12.至19.所示支票之存款帳戶,即推認被告楊 岳霖係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而申請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以供同案被告鄭建榮對築都公司從事重利犯行,抑或推認被告楊岳霖交付該帳戶予同案被告鄭建榮之初,即得預見同案被告鄭建榮將來會以該帳戶作為重利向被害人收取支票之存款帳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而交付該帳戶予同案被告鄭建榮使用。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楊岳霖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給同案被告鄭建榮使用云云,實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有不足採信之處,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被告楊岳霖就其申辦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原因及何時將該帳戶交予被告鄭建榮使用,所述雖未盡合理,亦與鄭建榮所述互有歧異,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自無從以此作為反證被告楊岳霖有罪之論據。是依檢察官所述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楊岳霖涉有幫助重利犯行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岳霖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重利犯行,被告楊岳霖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楊岳霖無罪之判決。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林宗慶借款日期、金額及利息 │林宗慶借款時所交付築都公司支票明細 │主文及宣告刑 │ ├──┬──────┬──────┬──────┬─────┬───┬─────┼──┬────────┬─────┬──────┬──────┬──┤ │ │借款│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實際取得現金│預扣利息 │年利率│備註 │支票│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是否│ │ │編號│(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編號│ │ │ │(新臺幣) │兌現│ │ ├──┼──────┼──────┼──────┼─────┼───┼─────┼──┼────────┼─────┼──────┼──────┼──┼───────────┤ │ 1. │99年1月5日 │2,000,000元 │1,760.000元 │240,000元 │至少 │ │ 1.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FN0000000 │99年1月19日 │1,000,000元 │ˇ★│鄭建榮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 │ │144%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2. │ 同上 │FN0000000 │99年2月3日 │1,000,000元 │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 2. │99年1月19日 │500,000元 │440,000元 │60,000元 │288% │借新還舊 │ 3. │ 同上 │FN02702l7 │99年2月3日 │500,000元 │ˇ★│ │ │ │ │ │ │ │ │(兌現支票 │ │ │ │ │ │ │ │ │ │ │ │ │ │ │編號1.) │ │ │ │ │ │ │ │ ├──┼──────┼──────┼──────┼─────┼───┼─────┼──┼────────┼─────┼──────┼──────┼──┼───────────┤ │ 3. │99年3月8日 │2,000,000元 │1,760,000元 │240,000元 │至少 │ │ 4. │臺中銀行北屯分行│PNA0000000│99年3月22日 │420,000元 │ˇ▲│鄭建榮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 │ │144%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5. │ 同上 │PNA0000000│99年3月22日 │580,000元 │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 6. │ 同上 │PNA0000000│99年4月6日 │380,000元 │ˇ★│ │ │ │ │ │ │ │ │ ├──┼────────┼─────┼──────┼──────┼──┤ │ │ │ │ │ │ │ │ │ 7. │ 同上 │PNA0000000│99年4月6日 │620,000元 │ˇ★│ │ ├──┼──────┼──────┼──────┼─────┼───┼─────┼──┼────────┼─────┼──────┼──────┼──┼───────────┤ │ 4. │99年3月29日 │1,000,000元 │850,000元 │150,000元 │至少 │ │ 8. │三信銀行臺中分行│AAl248089 │99年4月12日 │500,000元 │ˇ★│鄭建榮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 │ │18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9. │ 同上 │AAl248090 │99年4月27日 │500,000元 │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 │ │ │ │壹日。 │ ├──┼──────┼──────┼──────┼─────┼───┼─────┼──┼────────┼─────┼──────┼──────┼──┼───────────┤ │ 5. │99年4月9日 │1,000,000元 │850,000元 │150,000元 │至少 │ │10. │臺中銀行北屯分行│PNA0000000│99年4月23日 │500,000元 │ˇ★│鄭建榮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 │ │18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11. │ 同上 │PNA0000000│99年5月7日 │500,000元 │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 │ │ │ │壹日。 │ ├──┼──────┼──────┼──────┼─────┼───┼─────┼──┼────────┼─────┼──────┼──────┼──┼───────────┤ │ 6. │99年4月27日 │1,000,000元 │900,000元 │100,000元 │240% │借新還舊 │12. │三信銀行臺中分行│AAl248139 │99年5月10日 │500,000元 │ˇ★│(與借款編號4.部分論以 │ │ │ │ │ │ │ │(兌現支票 ├──┼────────┼─────┼──────┼──────┼──┤接續犯) │ │ │ │ │ │ │ │編號9.) │13. │ 同上 │AA0000000 │99年5月11日 │500,000元 │ˇ★│ │ ├──┼──────┼──────┼──────┼─────┼───┼─────┼──┼────────┼─────┼──────┼──────┼──┤ │ │ 7. │99年5月11日 │1,500,000元 │1,350,000元 │150,000元 │240% │借新還舊 │14.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FN0000000 │99年5月24日 │700,000元 │ˇ★│ │ │ │ │ │ │ │ │(兌現支 ├──┼────────┼─────┼──────┼──────┼──┤ │ │ │ │ │ │ │ │票編號13.)│15. │ 同上 │FN028065l │99年5月25日 │800,000元 │ˇ★│ │ ├──┼──────┼──────┼──────┼─────┼───┼─────┼──┼────────┼─────┼──────┼──────┼──┼───────────┤ │ 8. │99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800,000元 │200,000元 │240% │ │l6. │臺中銀行北屯分行│PNA0000000│99年6月8日 │1,000,000元 │ˇ★│鄭建榮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17. │ 同上 │PNA0000000│99年6月9日 │1,000,000元 │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 9. │99年6月8日 │2,000,000元 │1,760,000元 │240,000元 │288% │借新還舊 │18. │ 同上 │PNA0000000│99年6月22日 │1,000,000元 │ˇ★│ │ │ │ │ │(其中100萬元│ │ │(兌現支票 ├──┼────────┼─────┼──────┼──────┼──┤ │ │ │ │ │直接入右揭帳│ │ │編號16.、1│19. │ 同上 │PNA0000000│99年6月23日 │1,000,000元 │ˇ★│ │ │ │ │ │戶) │ │ │7.) │ │ │ │ │ │ │ │ ├──┼──────┼──────┼──────┼─────┼───┼─────┼──┼────────┼─────┼──────┼──────┼──┤ │ │ 10.│99年6月23日 │2,000,000元 │1,730,000元 │270,000元 │324% │借新還舊 │20. │ 同上 │PNA0000000│99年7月6日 │1,000,000元 │退票│ │ │ │ │ │ │ │ │(兌現支票 │ │ │ │ │ │註一│ │ │ │ │ │ │ │ │編號19.) ├──┼────────┼─────┼──────┼──────┤註二│ │ │ │ │ │ │ │ │ │21. │ 同上 │PNA0000000│99年7月7日 │1,000,000元 │ │ │ └──┴──────┴──────┴──────┴─────┴───┴─────┴──┴────────┴─────┴──────┴──────┴──┴───────────┘ ˇ:表示已經兌現 ★:表示存入楊岳霖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表示入其他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000000000000 號蔡子玲帳戶) 附表註一:林宗慶於99年7月13日另簽發發票人為築都公司之下 列支票及本票予被告鄭建榮以換回支票編號20.、2l.所示支票: ⑴付款人三信銀行臺中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 票日:99年8月15日、金額:600,000元之支票。(99 年8月16日退票) ⑵付款人三信銀行臺中分行,票號:AAl266426號、發 票日:99年8月31日、金額:700,000元。(本支票作 廢) ⑶付款人三信銀行臺中分行,票號:AAl266427號、發 票日:99年9月15日、金額:700,000元。(本支票作 廢) ⑷另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1月1日 ,到期日:未註明、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作為 擔保。 附表註二:99年8月20日被告鄭建榮同意再將附表註一之3張支票換為下列支票,由「劉峰邦」簽收: 發票人:翰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永來 ⑴付款人上海銀行,票號:TCA0000000號、發票日:99年9月30日、金額:600,000元。(被告鄭建榮未提示)⑵付款人上海商銀,票號:TCA08l9493號、發票日:99年10月31日、金額:700,000元。(被告鄭建榮未提示) ⑶付款人上海商銀,票號:TCA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1月30日、金額:700,000元。(被告鄭建榮未提示) ⑷本票同上,未更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