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附表編號01至09號所示各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形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起訴書犯│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罪事實欄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關於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門號00000000│ │ │ │10號部分 │ │ ├──┼──────┼────────────────────┤ │ 02 │詳如起訴書犯│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罪事實欄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關於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門號00000000│ │ │ │10號部分 │ │ ├──┼──────┼────────────────────┤ │ 03 │詳如起訴書犯│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罪事實欄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關於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門號00000000│ │ │ │95號部分 │ │ ├──┼──────┼────────────────────┤ │ 04 │詳如起訴書犯│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罪事實欄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關於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門號00000000│ │ │ │25號部分 │ │ ├──┼──────┼────────────────────┤ │ 05 │詳如起訴書犯│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罪事實欄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關於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門號00000000│ │ │ │93號部分 │ │ ├──┼──────┼────────────────────┤ │ 06 │詳如起訴書犯│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罪事實欄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關於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門號00000000│ │ │ │18號部分 │ │ ├──┼──────┼────────────────────┤ │ 07 │詳如起訴書犯│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罪事實欄㈡│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8 │詳如起訴書犯│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罪事實欄㈢│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9 │詳如起訴書犯│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罪事實欄㈣│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詳如起訴書犯│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罪事實欄㈤│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