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40號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鄭春和與中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388號7樓之1,負責人徐武男 ,下稱中銘管理公司)素有合作關係,由鄭春和招攬「大海 灣社區」、「狀元宅社區」等客源後,再由中銘管理公司以自己及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 段400號10樓之2,負責人亦為徐武男,下稱中原保全公司)之名義,與「大海灣管理委員會」(址設臺中市○○區○○ 路3段398號,下稱「大海灣管委會」)及狀元宅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址設臺中市○○區○○街32號,下稱「狀元宅管 委會」)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及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 大海灣管委會每月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1,350元(包 含中原保全公司之81,900元及中銘管理公司之9,450元)、狀元宅管委會每月則須給付服務費38,500元(包含中原保全公 司之35,000元及中銘管理公司之3,500元);之後上開社區之管理、帳務及財務等業務均由鄭春和處理,由社區管理員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後轉交鄭春和,鄭春和先行存入上開管委會之帳戶內,再由管委會在鄭春和填妥之提款單上用印供鄭春和提領款項以支付社區相關廠商之費用(包含前揭服務 費),鄭春和並應每2個月製作「廠商支付款項明細表」、「管理費現金收支明細表」送前揭管委會審核,中銘管理公司嗣後再與鄭春和平分利潤,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惟鄭春和因缺錢周轉,竟㈠自民國98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基於業務 侵占之單一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前述程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大海灣社區」管理費存入社區帳戶內,接續將下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總計為356,234元 :⒈將應給付予中銘管理公司之98年9月至11月之服務費274,050元予以侵占入己。⒉將「大海灣社區」於98年10月、11月應付予呈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南屯區○ ○○路430巷98之9號,下稱呈潔公司)、齊暉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68號,下稱齊暉公司)、大 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758號8樓之2,下稱大同奧的斯公司)、大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眾消防公司)、大眾機電消防實業社(下稱大眾實業社) 、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4巷27號,下稱信通公司)之工程費、保養費等款項共49,660元,予 以侵占入己。⒊自98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止,分別向「大 海灣社區」住戶杜佩玲、鐘英賢、楊宛霖、楊杏、鄭崢娟、劉經媛、方雪貞、鄭月香收取98年12月至99年1月之社區管 理費共32,524元後,未將該筆款項存入大海灣管委會前揭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㈡於98年11月間,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前述程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狀元宅社區」管理費存入社區帳戶內,而接續予以侵占入己,金額總計38,500元。嗣於98年12月間,因中銘管理公司發覺大海灣社區於98年9月至11月之服務費及狀 元宅社區於98年11月之服務費總計共31萬2550元均未繳納,進一步清查後發現上開廠商之款項亦未給付及鄭春和於98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向大海灣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32,524 元亦未入帳,始發覺上情,因認鄭春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 號、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從 而,侵占罪之成立,首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主觀上須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尚非逕得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三、公訴人認被告鄭春和涉犯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證人徐武男、田玥珠、杜佩玲之證述及大海灣社區現金交接簿、管理費繳交收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戶名:大海灣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大海灣社區」98年8月、9月份之廠商支付款項明細表、管理費現金收支明細表及所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大海灣社區」98年10月、11月份之廠商支付款項明細表、管理費現金收支明細表、中銘管理公司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齊暉公司、大同奧的斯公司、呈潔公司、大眾消防公司、大眾實業社、信通公司客戶收款明細表影本、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中銘管理公司大海灣社區98年9月至11月服務費274,050元、狀元宅社區98年11月服務費38,500元,合計312,550元,另積欠呈潔公 司、齊暉公司、大同奧的斯公司、大眾消防公司、大眾實業社、信通公司之工程費、保養費等款項,合計49,660元及收取「大海灣社區」住戶杜佩玲、鐘英賢、楊宛霖、楊杏、鄭崢娟、劉經媛、方雪貞、鄭月香98年12月至99年1月社區管 理費共32,524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想要與中銘管理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但中銘管理公司不願交還社區,所以保留上開款項,等到98年12月份帳做出來後,再與中銘管理公司會算處理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8年11月間,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前述程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狀元宅社區』管理費存入社區帳戶內,而接續予以侵占入己,金額總計3萬8500元。」,惟證人即時任狀元宅社 區財務委員賴木娘於100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九十八年十一月間你們住戶所繳的管理費有無短少?答:沒有發現。」、「檢察官問:你擔任財委期間管理費收款流程為何?答:都是由守衛詹益哲經手,他算完後剩下的就交給我,我就存入社區的帳戶。」(見本院卷第82 頁背面、第83頁)、證人即時任狀元宅社區管理員詹益哲於 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社區住戶管理費是否交給你?你如何處理?答:是,扣除廠商請款的款項後,剩下的錢我與財委核對,剩下的錢再交給財委,廠商的請款是由我從住戶所繳交的管理費中支出,如果管理費不夠再向財委申請。」、「審判長問:狀元宅社區應付給中原公司管理服務費38500元,你有無從管理費中扣除?答:有。」、 「審判長問:38500元你交給何人?答:鄭春和。」、「審 判長問:九十八年十一月間社區的住戶所繳的管理費,扣除應付款項後有無短少?答:沒有。剩下的我全部交給財委。」、「審判長問:鄭春和除了收取狀元宅社區應付給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務費38500元有無再向你拿任何金錢?答:沒有 。」,而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徐武男初於99年12月1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他(指鄭春和)在98年9、10、11月及12月一部分收的款項沒有交回給公司,大海灣服務費加狀元宅服務費總共31萬2550元,另外鄭春和代收98年12月大海灣住戶8 筆管理費總共3萬2524元,大海灣在98年10月11月應付給廠 商的五筆工程款共4萬9660元。」、「問:你剛講的服務費 與管理費有何不同?答:服務費是每月給我們公司的,管理費是每兩個月向住戶收的要給管理委員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2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於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38500元並不是狀元宅社區的管理費?答:是要給公司的服務費」(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上開起訴書所載:「3萬8500元」 應為服務費,而非管理費,合先敘明。 ㈡證人徐武男初於99年12月1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鄭春和的年籍資料?答:沒有。他是公司配合的業務,不是公司員工,是常駐在公司,公司沒有幫他投保勞健保,薪水沒有,但有分紅,他是做件,例如每個點淨賺的錢他與公司對分,公司提供行政桌椅、電腦給他用。他是業務在外面開發案子、社區,包括他做行政(社區財務報表)他做財務報表有另給他酬勞,按件計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26號卷第10頁)、於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中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答:我是中銘公司的負責人,也是中原保全公司的負責人,職稱都是副總經理。」、「檢察官問:中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合作的模式為何?答:被告來公司的時候並沒有自己的公司,被告是向外招攬客戶後,再由中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簽約。」、「檢察官問:合作的報酬為何?答:被告扣除所有管理公寓大廈管銷費用後,淨利與我們公司對分。」、「檢察官問:大海灣社區與狀元宅社區是否你與被告合作的個案?答:是。」、「檢察官問:大海灣社區如果有需要給付給廠商的款項應該由何人支付?答:被告支付給廠商。」(見本 院卷第38頁、第39頁)、證人田玥珠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檢察官問:你在中原及中銘管理公司擔任何職?答:會計。」、「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中原公司與中銘管理公司與被告的合作模式?答:中原公司與中銘管理公司的客戶部分是由被告招攬。」、「檢察官問:被告報酬如何計算?答:扣除成本後所得淨利與被告對分。」、「檢察官問:大海灣社區及狀元宅社區是否中原與中銘管理公司與被告合作的個案?答:是。」、「檢察官問:大海灣社區應繳交給協力廠商的費用由何人給付?答:鄭春和。」(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證人于慧翊於100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在中原公司擔任何職?答:總經理。」、「審判長問中原公司與被告之關係?答:合作關係。」、「審判長問:被告經營幾個社區?答:六個社區。因為被告沒有公司執照,所以由被告招攬社區再由中原或中銘管理公司與社區簽約,每月的淨利與被告對分。」、「審判長問:被告所經營的社區是否都由被告全權負責?答:是。」、「審判長問:中原及中銘管理公司僅負責派保全人嗎?答:是。」、「審判長問:社區的財務收支、做帳是否都由被告處理?答:是。」(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第234 頁),顯見被告因沒有自己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故與中 銘管理公司合作,將自己所招攬之社區,交由中銘管理公司出名簽訂管理維護契約,該等社區之管理維護、財務報表、收入及支出等,均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固有支付中銘管理公司服務費及支付廠商維修社區費用之義務,惟上開款項在未支付前,其所有權本屬被告所有,被告並非中銘管理公司業務員而持有上開款項,亦即被告係為自己,而非為中銘管理公司持有上開款項,此觀證人田玥珠於100年2月18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現擔任何職務?答:中原保全、中銘公寓大廈的會計。」、「問:(提示卷附匯款單)這是不是你所匯的?是。因為鄭先生收了管理費之後應該要付給廠商,我們一般的流程財報都是他做的,管理費是他去收,收了之後廠商部分由他付,社區的支出跟收入都是由他作業,他需要給我們公司服務費,我們也算是廠商的一部份,算提供保全服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7 號 卷第8頁)自明。從而,被告縱有積欠中銘管理公司大海灣社區98年9月至11月服務費274,050元、狀元宅社區98年11月服務費38,500元,合計312,550元,另積欠呈潔公司、齊暉公 司、大同奧的斯公司、大眾消防公司、大眾實業社、信通公司之工程費、保養費等款項,合計49,660元,僅屬民事糾葛,與業務侵占之犯行無涉。 ㈢證人田玥珠於100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 長問:你們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彙算時,有無將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到十二月十日被告向大海灣社區住戶杜佩玲、鐘英賢、楊宛霖、楊杏、鄭崢娟、劉經媛、方雪貞、鄭月香等八人所收取之管理費32524元列入彙算?答:有。」、「審判 長問:提示本院卷第217-21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你 無摺存入?答;是。」、「審判長問:無摺存入的原因為何?答:是大海灣社區管理費。」、「審判長問:大海灣社區管理費有無包含被告收取的32524元?答:是,由我們代墊 。」、「審判長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947卷第38頁大海 灣社區帳戶存摺一月十八日無摺現存43353元,有註記是12 月現金結餘存入?答:這是我註記的。」、「審判長問:是依據何資料註記這個數額?答:是依據被告所製作的11、12月財報,我們彙算後將被告及我們公司向大海灣社區收取的管理費扣除大海灣應支付的款項後,將餘額回存大海灣社區帳戶。」、「審判長問:98年11月到99年1月間由中原公司 收取大海灣社區住戶繳的管理費,有無逐筆存入大海灣社區帳戶?答:這段時間沒有。」、「審判長問:為何這段時間沒有這樣做?答:因為大海灣社區是由被告經手,被告不希望我們介入。這時間因為被告已經收走了八筆管理費,我們公司想法是與被告彙算後,才一次存入大海灣社區帳戶。」(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2頁),是被告抗辯保留上開款項,等到98年12月份帳做出來後,再與中銘管理公司會算處理等語,應非虛妄。又證人徐銘宏於100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九十八年十二月份財務報表,是否由鄭春和製作?答:我看上面是鄭春和簽名蓋章的。」(見 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徐銘宏所提出之98年12月份財務報 表所示,被告已將「大海灣社區」住戶杜佩玲、鐘英賢、楊宛霖、楊杏、鄭崢娟、劉經媛、方雪貞、鄭月香98年12月至99年1月社區管理費繳交收據,製作在大海灣98年12月份管 理費收入明細內,並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9頁)。是設若被告有侵占「大海灣社區」住戶杜佩玲、鐘英賢、楊宛霖、楊杏、鄭崢娟、劉經媛、方雪貞、鄭月香98年12月至99年1月社區管理費, 合計32,524元之犯意,當於製作上開財務報表時,刻意遺漏住戶杜佩玲、鐘英賢、楊宛霖、楊杏、鄭崢娟、劉經媛、方雪貞、鄭月香管理費繳交收據,以免列入大海灣98年12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豈有將其所侵占管理費繳交收據清楚製作在大海灣98年12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內,方便「大海灣社區」管理委員會查證之理。是被告抗辯其沒有侵占「大海灣社區」住戶杜佩玲、鐘英賢、楊宛霖、楊杏、鄭崢娟、劉經媛、方雪貞、鄭月香繳交管理費,合計32,524元之犯意,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就被告有無業務侵占之行為,既仍有若干合理懷疑未能排除,無從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