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鄭舜元
- 當事人楊淑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珍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淑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以100年度沙簡字第10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楊淑珍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4月18日下午3時46分許,帶同不知情 之許珍珍前往臺中市○○區居○里○○路352號妙音音響電 話材料行(下稱妙音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見該通訊行顧客趙家閎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趙家閎國民身分證影本、趙家閎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填寫完畢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各1紙置放在櫃檯上,且妙音通訊行店長洪翠鴻 離開櫃檯,認有機可乘,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徒手竊取 趙家閎所有、洪翠鴻所保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各1紙,得手後,旋即藏 放在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並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 離開妙音通訊行。嗣因洪翠鴻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即調閱妙音通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係楊淑珍所竊,經以電話聯繫要求楊淑珍歸還,楊淑珍始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返回妙音通訊行上址,將竊得物品交還趙家閎,再經趙家閎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趙家閎國民身分證影本、趙家閎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各1紙(均經警 發還趙家閎)。 二、案經趙家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趙家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翠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淑珍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趙家閎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趙家閎國民身分證影本、趙家閎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填寫完畢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各1紙 ,並置入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錯東西,伊以為是許珍珍給伊的應徵表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淑珍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趙家閎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趙家閎國民身分證影本、趙家閎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填寫完畢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各1紙,並置入其 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5 至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9、21頁)、本院審理 (本院卷第10至12頁)時,供認無訛,復經證人趙家閎於警詢(警卷第11至15頁)時,證人洪翠鴻於警詢(警卷第17至1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7、19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25頁)、妙音通訊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警卷第31、33頁)、錄影 光碟1片(置偵卷第3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警卷第39頁)、趙家閎填寫完畢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趙家閎國民身分證影本、趙家閎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紙(警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妙音通訊行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3時50分20秒:店 員離開櫃檯往店內走去,被告穿著黃色上衣,抬頭望向店員。3時50分34秒:被告往畫面左側走去,走至被害人失竊物 品處。3時50分40秒:被告抬頭見店員走出,又往畫面右側 走去。3時50分45秒:被告見店員彎身填寫資料,再走回被 害人失竊物品處,再走回椅子上,將黑色手提袋置於櫃檯上,被害人失竊物品右側。3時50分56秒:被告將被害人壓在 計算機下之失竊物品取出,並拿取黑色手提袋,於櫃檯下方將失竊物品置入黑色手提袋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 本院卷第10、11頁)附卷可考,再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1、33頁),足見被告於拿取上開物品之前,即刻意觀察妙音通訊行店長洪翠鴻之動態,並利用洪翠鴻離開櫃檯、彎身填寫資料之機會,將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放置在失竊物品右側櫃檯上,用以遮避洪翠鴻視線,復於拿取上開物品後,旋即藏放在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亦即,被告係刻意於洪翠鴻未及注意之情形下,乘機拿取上開物品,顯與被告上開抗辯情節不符。況且,洪翠鴻於被告離開妙音通訊行之前,即已發現上開物品遺失,曾詢問被告有無誤拿上開物品,然被告並未打開黑色手提袋確認,即答稱「沒有」等情,亦經證人洪翠鴻於警詢(警卷第1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9頁)時,證述綦詳,益徵被告確非誤拿上開物品至明。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100年3月2日以100年度沙簡字第102號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 犯,然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犯罪後猶飾詞以辯,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其所竊得物品雖財產價值不高,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事涉個人身分資料,倘遭流入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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