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勁匠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薛君慕
- 被告
- 林哲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15、120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勁匠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銀元柒仟元即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林哲輝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科罰金銀元柒仟元即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勁匠企業有限公司、林哲輝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等、公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林哲輝係設址於臺中市○里區○○路1148號之勁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匠公司)之經理,負責人事管理及勞工薪資、違約金等事宜,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竟於民國99年12月18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僱請員工李松助於勁匠公司所承包之工地工作時,以押金為名,於99年12月間某日扣除其三日工資即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薪資,作為員工將來可能違反工地安全規定之賠償費用。嗣於100年1月18日李松助離職時,該公司僅將先前所預扣之1,500元還李松助。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輝、被告勁匠公司代表人薛君慕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松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勁匠公司公告、證人李松助薪資印領清冊各1 份附卷足稽,是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81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同年7月1日起發生效力。是被告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係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78條則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是上揭條文修正,係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餘則未變動。查本案被告林哲輝係犯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處斷;被告勁匠公司則依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同法第78條處罰,故經比較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論處。
四、查被告林哲輝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勁匠公司之經理,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78條之罪。而被告勁匠公司因其公司經理即被告林哲輝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亦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處以(修正前)同法第78條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勁匠公司預扣勞工工資作為將來可能賠償費用,影響勞工之權益甚巨,暨被告林哲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勁匠公司及被告林哲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林哲輝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6條、(修正前)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修正前)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 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 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