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順元原為利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利台貨運公司)C倉庫 之倉儲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9年9月27日前1、2天某時許,見址設於臺中縣烏 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以新制稱)慶光路928 號利台貨運有限公司之B倉庫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進 入上開倉庫內,竊取楊士昌寄存於上開倉庫內之鎢鋼刀5箱 (共497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將上 開物品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資源回收場內,以1,500元之價格予以變賣,所得之款項則花用殆盡。㈡於99 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同一倉庫內,以推運垃圾子 母車之方式,竊取楊士昌寄存於上開倉庫內之銑床材料12箱(價值約6萬元,已發還予楊士昌),得手後,將上開物品 以掩蓋帆布之方式,先藏放於其工作C倉庫內之後側角落。 嗣經利台貨運公司經理何穎輝當場發現上開藏放物品,並經楊士昌盤點時發現上開鎢鋼刀5箱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羅順元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利台貨運公司保管之楊士昌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利台貨運公司經理何穎輝、楊士昌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附卷 可稽。 ㈢查獲之銑床材料,經被害人楊士昌確認為其所失竊之物並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