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朱光國
- 被告柯文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傑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傑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柯文傑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於99年間因先後3次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日入監服刑,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執行中(刑期至102年5月1日始縮刑期滿)。詎仍不 知悔改,其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8日晚上8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4支(大、中、小型) 、鐵撬1支及手套1支等物,共同前往位於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路○段60號「先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內設有獨立建築物之廠房,平日下班後未有員工值夜,僅裝設保全系統),先持上開工具毀損該公司廠房之防護鐵窗(屬安全設備),然後踰越侵入該公司廠房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持上開工具破壞該公司廠房內之電器設備,並剪斷廠房內高單價之金屬電線,且將剪斷之金屬電線收集成2捆置於廠房內,嗣因誤觸廠 房內保全系統後,發現保全人員前來,因恐遭逮捕,故未能及時將剪斷之金屬電線2捆及所攜帶上開工具取走,隨即趕 緊逃離現場,而留下所剪斷之金屬電線2捆、鐵製剪刀4支(大、中、小型)、鐵撬1支、手套1支、已喝完之飲料罐1個 等物。其後,經保全人員通知該公司經理林朝來前來並報警處理,再經警將手套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發現該手套內之DNA與柯文傑之DNA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林朝來、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李儼乘分別於警、偵訊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朝來、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李儼乘分別於警、偵訊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林朝來、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李儼乘上開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柯文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時間侵入該公司廠房內竊剪電線云云。惟查竊嫌於上開時地因誤觸該廠房內保全系統,經中興保全人員李儼乘趕至現場,見竊嫌在剪電源箱內電線,且發現竊嫌有2人,該2人見李儼乘前來,隨即趕緊逃逸,李儼乘遂通知該公司經理林朝來前來並報警處理,而現場留有所剪斷之金屬電線2捆及 非屬該公司廠房內所有之鐵製剪刀4支(大、中、小型)、 鐵撬1支、手套1支、已喝完之飲料罐1個等物,並發現該公 司廠房之防護鐵窗遭毀損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李儼乘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朝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毀損案現場圖及現場訪查勘查表2份、現場照片33張附 卷及鐵製剪刀4支(大、中、小型)、鐵撬1支、手套1支、 已喝完之飲料罐1個扣案可憑。且經警將遺留在現場之手套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該手套內之DNA與柯文傑之DNA相符,有該局100年1月3日刑醫字第099016234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竊盜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之規定。 四、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將所剪斷之金屬電線收集成2捆置於廠房內, 而將該公司所有金屬電線移歸其持有,顯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雖嗣發現保全人員前來,因恐遭逮捕,故未能及時將該2捆金屬電線取走,惟被告所為仍應屬既遂無誤。又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攜帶持以行竊扣案之鐵製剪刀4支(大、中、小型)、鐵撬1支,均屬鐵質,且前端尖銳,有上開物品照片附卷可考,顯見該鐵製剪刀4支(大、中、小型)、鐵撬1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揭所示之竊盜犯行,依現場照片所示(參見警卷第19頁),該窗戶原係以鐵窗密封加以區隔內外,且「窗戶」,因具有與門扇(專指門戶,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牆垣相類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常觀念亦認為係供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安全設備【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旨參 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毀越鐵窗(屬安全設備)係屬毀越門扇,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公訴人認被告為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為竊盜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且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鐵製剪刀4支(大、中、小型)、鐵撬1支、手套1支,雖係 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乏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已喝完之飲料罐1個,係屬廢棄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修正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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