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98號99年度易字第3564號100年度易字第2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枝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53、11527 、15478 、18414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2860 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286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483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樹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樹枝(自稱「王董」)、陳恩正(自稱「李偉華」、「小陳」、「陳寬」,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羅伊琳(自稱「陳偉殷」、「小羅」、「羅伊」,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林聖偉(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林聖偉自民國96年1 月29日起任職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鴻公司),為該公司業務員,為增加業績,明知王樹枝、陳恩正及羅伊琳無意購買機台,且富易偉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955 號18樓之3 ,登記負責人為劉文欽)為虛設行號,竟與王樹枝、陳恩正及羅伊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5日,推由王樹枝提供定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欣泓詮公司空白支票本1 本(尚餘4 、5 張)及大小章;陳恩正開立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欣泓銓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面額131 萬2500元、1 萬5000元之支票2 張(票載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10日,票號各為:DP0000000 號、DP0000000 號);羅伊琳在契約書上書寫富易偉公司之相關資料,再由林聖偉代表協鴻公司簽立購買合約書,約定富易偉公司以155 萬元價格,向協鴻公司購買PRO-1000AGCNC 電腦銑床機1 台,約定交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勤榮巷135 號。陳恩正當場將定金30萬元及上開2 張支票交付林聖偉,由林聖偉繳回協鴻公司。嗣經協鴻公司查詢欣泓詮公司已遭拒絕往來後,王樹枝再另外將黃榆軒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面額163 萬元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為99年2 月15日,票號:FN0000000 號)供陳恩正交予林聖偉,由林聖偉繳回協鴻公司,致協鴻公司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7日18時許,將機台交至陳恩正(起訴書誤載為王樹枝)指定之臺中市○○區○○路勤榮巷135 號廠房(該廠房為陳恩正向該不知情之廠主承租),羅伊琳再以「陳偉殷」名義簽收。嗣因上開支票借期均跳票,協鴻公司始知受騙,機台迄今下落不明。 ㈡林聖偉為增加業績,明知陳恩正及王樹枝無意購買機台,且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296 號,登記負責人吳志誠,下稱辰綻公司)為虛設行號,竟與陳恩正、王樹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在富易偉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二段108 號1 樓登記所在地內,由陳恩正書寫辰綻公司相關資料,再由林聖偉代表協鴻公司簽訂購買合約書,約定辰綻公司各以美金3.45萬元及3.95萬元,向協鴻公司購買LG-500、LG-100加工中心機2 台。王樹枝自前次詐騙所得款項中取出21萬元作為定金,尾款則由陳恩正以L/C (開出L/C 之國外公司為INFINITYRANGECO.CORPORATION ,開狀銀行為BANKWINT ER&CO.AG )方式支付價金,致協鴻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開2 部機台。陳恩正取得上開2 部機台後,藏放在臺中市烏日區○○○路車站附近之不詳倉庫內。嗣因協鴻公司發現前揭信用狀之記載內容有諸多限制而無法兌現,協鴻公司始知受騙。 ㈢曾麗珠(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97年10月29日起,擔任皇家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該公司於98年10月19日辦理名稱變更為豐泳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泳公司)、所在地變更至臺中市○○區○○路二段34巷36號。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良福」之成年男子明知豐泳公司為空頭公司,為創造該公司確有營業之外觀,起意設廠詐騙相關廠商,遂於99年農曆年間,與王樹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議由王樹枝提供資金承租臺中市○里區○○路158 巷2 號廠房及按月支付15,000元代價予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曾麗珠,以訂購貨物及簽發支票之方式詐騙廠商。曾麗珠自知其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且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有利用該公司及其名義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仍容認此等犯罪行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王樹枝等人於99年3 月1 日將豐泳公司所在地變更至臺中市○里區○○路158 巷2 號及按月收取15,000元之代價,任由王樹枝等人以豐泳公司名義對外行騙。王樹枝等人於下列時、地,以豐泳公司名義,各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王樹枝、自稱豐泳公司經理「張良福」及廠長「蔡富豪」等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良福」、「蔡富豪」與茂勝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茂勝公司)洽談購買電腦車床事宜。茂勝公司副總經理黃炯智於99年3 月13日,至豐泳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58 巷2 號廠房拜訪,見該廠房內有員工8 至10人,誤認豐泳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於99年3 月17日,由副總經理黃炯智與豐泳公司「張良福」簽立買賣「勝傑CNC 車床」2 部之合約書,總價為291 萬9000元,豐泳公司先開立發票人為豐泳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面額44萬元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為99年3 月31日)充作頭款予茂勝公司,餘款則開立發票人為豐泳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面額113 萬9000元、67萬元、67萬元支票3 張(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6 月10日、99年7 月10日、99年8 月10日),上開面額44萬元之支票到期兌現後,致茂勝公司誤以為豐泳公司有意購買機台,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4 月8 日,將上開2 部電腦車床(機號:0000000 、序號:YT00000-000 、E087B3283 ;機號:0000000 、序號:YT00000-000 、E088B2233 )交至臺中市○里區○○路158 巷2-2 號之豐泳公司廠房,並由豐泳公司再開立發票人為豐泳公司、負責人曾麗珠之面額247 萬9000元本票1 張(發票日為99年4 月8 日)。嗣茂勝公司於99年6 月3 日至豐泳公司進行機台定期保養,發現廠房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⒉王樹枝、自稱「張良福」、「陳廠長」及自稱會計小姐等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廠長」於99年5 月25日撥打電話予鴻達堆高機負責人盧寶華,向盧寶華佯稱承租堆高機1 部。盧寶華於翌日至豐泳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58 巷2-2 號廠房洽談後,因而陷於錯誤,將價值約45萬元之TOYOYA牌7FD2.5型、車身號碼REFNO5958 號堆高機1 部交予豐泳鋁業公司。「陳廠長」則交付發票人豐泳公司、新光銀行草屯分行票號BY0000000 號、面額4 萬元之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99年6 月5 日)。嗣因上開支票屆期跳票,盧寶華始知受騙。 ⒊王樹枝、自稱「張良福」、「陳廠長」、「葉碧霞」及會計小姐等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葉碧霞」於99年5 月24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339-1 號唱將專業音響行劉永彬訂購音響器材1 套,劉永彬於同日將價值6 萬9500元之音響器材送至豐泳公司設於臺中市○里區○○路158 巷2-2 號,經「陳廠長」及「葉碧霞」點收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小姐之成年女子開立以豐泳公司為發票人、新光銀行草屯分行票號000000000 號、面額6 萬9500元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為99年6 月10日)交予劉永彬,詐得該音響器材1 套。嗣於99年6 月4 日劉永彬至該公司檢視音響器材有無異常,發現該處已搬遷一空,始知遭騙。 ⒋王樹枝、自稱「張良福」及「陳廠長」等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3日起至5 月27日間,向址設臺中市太平區○○○街36號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洪緯明訂購鋁圓條總重2653.6公斤(價值約29萬8589元),致使詠盛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鋁圓條送至豐泳公司設於臺中市○里區○○路158 巷2-2 號,「張良福」及「陳廠長」交付以豐泳公司為發票人、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票號GL0000000 號、面額5 萬6889元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99年6 月30日),詐得該批鋁圓條。嗣於99年6 月3 日10時許,因同業傳聞豐泳公司已跳票,且前開支票確已跳票,始知受騙。 ⒌王樹枝、自稱「張良福」、「陳廠長」及「葉碧霞」等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7日,推由「葉碧霞」向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店店長賴建炘訂購腳踏車6 台,致使賴建炘陷於錯誤,將價值5 萬5890元之腳踏車6 部,於同日16時許送至豐泳公司設於臺中市○里區○○路158 巷2-2 號,由「陳廠長」簽收後交付以豐泳公司為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CR0000000 號、面額5 萬5890元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99年6 月5 日),詐得腳踏車6 部。嗣於99年6 月7 日,賴建炘接獲捷安特公司來電,表示上開支票業已跳票,賴建炘至豐泳公司現場查看,發現該處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⒍王樹枝、自稱「張良福」及「葉碧霞」等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2日,推由「張良福」向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69 之2 號之三興電機行何世閔訂購馬達11台,致使何世閔陷於錯誤,將價值24萬8186元之馬達11台送至豐泳公司設於臺中市○里區○○路158 巷2-2 號,由「葉碧霞」交付以豐泳公司為發票人、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票號GL0000000 號、面額24萬8186元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99年6 月10日),詐得馬達11台。嗣於99年6 月11日,何世閔經銀行通知上開支票已跳票,旋至豐泳公司現場查看,發現該處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⒎王樹枝、自稱「張良福」及「葉碧霞」等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7日9 時許,推由「葉碧霞」向址設彰化縣大村鄉○○○路205 號之台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按摩椅2 台,致使台生公司陷於錯誤,於翌日15時30分許,將價值18萬元之按摩椅2 台送至豐泳公司設於臺中市○里區○○路158 巷2-2 號,「葉碧霞」交付以豐泳公司為發票人、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票號GL0000000 號、面額18萬元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99年6 月5 日),詐得按摩椅2 台。嗣於99年6 月8 日,台生公司業務課長江淑娟經銀行通知上開支票已跳票,旋至豐泳公司現場查看,發現該處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㈣王樹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外自稱為「楊建興」、「吳永順」等成年男子,均無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5 月間某日,由「楊建興」出面,先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覓得當時無業之男子吳志誠(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2,000 元代價,取得其個人身分證件後,於同年10月27日,再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296 號)之代表人為吳志誠。嗣於同年12月8 日,自稱辰綻公司採購員之男子「吳永順」,致電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79巷18號1 樓之「暘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暘利公司)臺中營業處,向暘利公司員工曾瑛妮佯稱辰綻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欲訂購5,960 公斤之打包鋼帶(價值16萬8340元),並約定支付貨款方式為貨到即付款,致暘利公司誤以為辰綻公司有購買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15日,將貨物運送至新北市○○區○○路296 號辰綻公司廠房,經該詐騙集團不詳人員簽收。詎暘利公司代表人林志鴻事後多次聯繫請款事宜未果,經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辰綻公司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㈤嗣經警於99年3 月24日14時35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181-1 號大弘企業社搜索,扣得三菱牌電腦銑床機(機型MVP-10、機號12672 號、序號:M7XMA33208X 號)1 部、高雄銀行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及買賣合約書影本;於同日15時,在臺中市○○路○段955 號18樓之3 之富易偉公司搜索,扣得如附件所載等物;於同日21時許,持搜索票至南投縣草屯鎮○○路93-11 號,扣得協鴻公司開立予廉勝公司之統一發票2 紙、手寫資料11張及電腦資料3 張;於99年5 月6 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141 號陳恩正住處搜索,扣得陽信銀行支票簿3 本、提款卡1 張(戶名為川普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泓國興業有限公司章1 枚、洪政國印章1 枚、實用支票登記簿1 本、通訊聯絡簿1 本、威寶電信SIM 卡(0000000000)1 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張、銀信商業銀行泓國興業支存開戶手續費單1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 張、便條紙1 張、SAMSUNG 手機(黑色,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1)1 支、SAMSUNG 手機(白色,0000000000,IMEI:A000001D5082A0);於99年5 月13日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拘提羅伊琳到案;於99年6 月28日,為警至王樹枝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406 號住處搜索,扣得豐泳公司「張良福」名片2 張、曾麗珠印章1 顆、行動電話4 支(分別插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德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 枚及廖天生印章1 枚等物;於99年7 月2 日拘提王樹枝到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事實㈠方面:⑴證人林義舜於99年2 月24日警詢之證述、99年5 月24日偵訊之證述;證人謝利杰於偵訊之證述。⑵協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協鴻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機台出貨原委說明、名片影本、機台出貨異況說明、協鴻公司內銷客戶訂貨付款明細表、購買合約書、內銷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富易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富易偉成交說明、富易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1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931534100 號函、劉文欽身分證影本、欣泓銓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黃榆軒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⑶被告王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事實㈡方面:⑴證人林義舜於99年5 月24日偵訊之證述;證人謝利杰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吳誌偉於99年9 月1 日偵訊之證述。⑵協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協鴻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名片影本、辰綻公司成交說明、辰綻公司變更登記表、購買合約書2 份、臺灣銀行信用狀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發電文、Bill of Landing 、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list 、Authorization Letter、invoice 、協議書、辰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⑶被告王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事實㈢⒈方面:⑴證人黃炯智於99年6 月3 日、6 月21日警詢之證述、99年7 月26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吳秉修於99年8 月10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吳誌偉於99年9 月1 日偵訊之證述。⑵豐泳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豐泳公司變更登記表、茂勝公司合約書、支票影本3 紙、統一發票影本、豐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銷課進貨單、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茂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豐泳公司支存對帳單。⑶被告王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事實㈢⒉方面:⑴證人吳秉修於99年8 月10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吳誌偉於99年9 月1 日偵訊之證述;證人盧寶華於99年6 月8 日警詢之證述、99年10月7 日偵訊之證述。⑵豐泳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豐泳公司變更登記表、豐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租賃契約、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進口報單、豐泳公司支存對帳單。⑶被告王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㈤事實㈢⒊方面:⑴證人吳秉修於99年8 月10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吳誌偉於99年9 月1 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劉永彬於99年6 月4 日警詢之證述、99年10月7 日偵訊之證述。⑵豐泳鋁業有限公司案卷(外放)、豐泳鋁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豐泳鋁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鋁業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豐泳鋁業公司支存對帳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唱將專業音響出貨單。⑶被告王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㈥事實㈢⒋方面:⑴證人吳秉修於99年8 月10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吳誌偉於99年9 月1 日偵訊之證述;證人蘇綉雲於99年6 月9 日警詢之證述、99年10月7 日偵訊之證述。⑵豐泳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豐泳公司變更登記表、豐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5 紙、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2 紙、豐泳公司支存對帳單。⑶被告王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㈦事實㈢⒌方面:⑴證人吳秉修於99年8 月10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吳誌偉於99年9 月1 日偵訊之證述;證人賴建炘於99年6 月9 日警詢之證述、99年10月7 日偵訊之證述。⑵豐泳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豐泳公司變更登記表、豐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傑安特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店商品配送預定單及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出貨明細表、豐泳公司支存對帳單。⑶被告王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㈧事實㈢⒍方面:⑴證人吳秉修於99年8 月10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吳誌偉於99年9 月1 日偵訊之證述;證人何世閔於99年6 月14日警詢之證述、99年10月7 日偵訊。⑵豐泳有限公司案卷(外放)、豐泳公司變更登記表、豐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豐泳公司支存對帳單及三興電機行統一發票影本。⑶被告王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㈨事實㈢⒎方面:⑴證人吳秉修於99年8 月10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吳誌偉於99年9 月1 日偵訊之證述;證人江淑娟於99年7 月22日警詢、99年10月7 日偵訊之證述。⑵豐泳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豐泳公司變更登記表、豐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豐泳公司支存對帳單。⑶被告王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㈩事實㈣方面:⑴告訴人林志鴻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曾瑛妮、吳志誠、吳誌偉及陳恩正於偵訊時之證述。⑵暘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客戶資料表影本、辰綻公司傳真予暘利公司之採購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辰綻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02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辰綻公司與協鴻公司98年12月15日簽訂之購買合約書、辰綻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⑶被告王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樹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王樹枝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事實㈠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事實㈡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事實㈢⒈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事實㈢⒉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事實㈢⒊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事實㈢⒋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事實㈢⒌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事實㈢⒍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事實㈢⒎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事實㈣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8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王樹枝與被害人協鴻公司於100 年7 月8 日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協鴻公司82萬7000元,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649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98號卷㈡第8 頁)。 ㈡被告王樹枝與被害人茂勝公司於100 年6 月14日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茂勝140 萬元,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430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98號卷㈠第256 頁)。 ㈢被告王樹枝與被害人盧寶華於100 年4 月1 日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盧寶華30萬元,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802 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98號卷㈠第247 頁)。 ㈣被告王樹枝與被害人詠盛公司於99年12月1 日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詠盛公司13萬4365元,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771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 98 號卷㈠第136 、137 頁,卷㈡第20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64號卷第39頁)。 ㈤被害人黃樹枝與被害人捷安特公司於99年12月1 日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2 萬5150元,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772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98號卷㈠第139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64號卷第45頁)。 ㈥被告王樹枝與被害人何世閔於99年12月29日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何世閔11萬8000元,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3022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98號卷㈠第98、141 、142 頁)。 ㈦被告王樹枝與被害人台生公司於99年12月1 日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台生公司8 萬100 元,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773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98號卷㈠第144 、145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64號卷第38頁)。 ㈧被告王樹枝與被害人暘利公司於100 年8 月22日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暘利公司10萬元,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2112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311號卷第31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事實㈠│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所載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2 │詳如事實㈡│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所載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3 │詳如事實㈢│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⒈所載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4 │詳如事實㈢│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⒉所載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5 │詳如事實㈢│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⒊所載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6 │詳如事實㈢│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⒋所載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7 │詳如事實㈢│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⒌所載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8 │詳如事實㈢│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⒍所載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9 │詳如事實㈢│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⒎所載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詳如事實㈣│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所載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