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21號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倫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35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倫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壹、許凱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 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 開兩案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476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許凱倫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竟利用其任職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新北市板橋區○○○路○段318巷12號「 大順瓦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順公司)擔任桶裝瓦斯送貨員,負責遞送桶裝瓦斯及代收瓦斯費業務之機會,於99年2月8日,將長安自助餐店等客戶所交付之瓦斯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830元,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供己花費。嗣經大順公司會計人員發覺有異,始追索得5800元,其餘尾款,許凱倫未依約歸還,復逃逸無蹤,大順公司始報警處理。 參、案經大順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核與大順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湘凌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送貨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99年2月8日擔任大順公司擔任桶裝瓦斯送貨員,利用同一任職機會將其多次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亦無各別評價之必要,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後所收受之瓦斯費,均係其本於業務關係所持有者,竟逕予以侵占入己,已損及大順公司之權益,惟念其所侵占之瓦斯費9830元,已歸還大順公司5800元,僅餘4030未返還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