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廖純卿
- 被告陳德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盛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街太平洋百貨公司,徒手竊取告訴人王季蘭置放隨身背包內之SonyEricson 廠牌、型號F100i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 千元〉,得手後,於99年12月18日,前往豐原市○○街112 號之鴻齊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齊公司),以1,400 元之代價變賣得款花用。因認被告陳德盛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要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德盛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季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鴻齊公司人員陳志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買賣切結書及行動電話買賣登記簿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德盛固坦承有於99年12月18日,持上開行動電話至鴻齊公司變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於99年12月17日18至19時許,在豐原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之火車平交道邊拾獲,其並無竊盜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季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9年12月14日,伊背著放有上開手機之包包欲至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店家拿取衣物,途經一間二手LV包包店時,伊進入該店並把自己的包包放店內玻璃櫃上並欣賞商品,而後,伊離開該二手包店步行至太平洋百貨斜對面之店家拿取衣物時,發現伊包包裡面的手機不見了,伊回想應該是在二手LV包包店裡面被偷的,不可能是掉在路上的,當時該二手包包店內只有老闆娘及女性顧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證人王季蘭上開證詞,僅單純證述發現該手機遭竊之事實,並無明確指述該手機究由何人竊取,是證人王季蘭所述顯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本件竊盜犯行有直接關聯。 ㈡被告事後於99年12月18日,持上開手機至鴻齊公司,以1,4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志昇乙節,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及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陳志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買賣切結書及行動電話買賣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固足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之手機失竊後,曾持有該手機之事實。惟行竊者於竊得物品後,或可能變賣圖利,或因不喜愛而隨意丟棄,或贈與他人,或因行竊者、受贈者之疏失而不慎遺失,是以,被告持有他人遭竊物品之可能原因亦有多端,或因被告偶然拾得,或係被告自行竊取,或係被告向他人收受或買得,故被告辯稱上開手機係伊撿拾而來,衡情並非絕無可能,然此至多僅能認被告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已,不能單以被告持有他人遭竊手機並賣出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被告為下手行竊之人。是本件檢察官以上開手機外觀良好,且具有相當價值,下手行竊者應無將竊得之上開手機隨意棄置而遭被告拾獲,依此遽認上開手機應係被告所竊取,似嫌述斷。 ㈢至於被告就撿到該手機之時間,於警詢時供稱是於99年12月18日撿到,嗣於本院中改稱是同年月17日撿到,雖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惟認定犯罪事實仍應憑積極證據,當不得僅因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雖因拾獲上開物品而涉有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罪嫌,惟竊盜與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兩者社會事實歧異,法律評價不同,要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83年度臺上字第2644號73年臺上字第653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竊盜時間、地點,與被告所稱拾獲之時間、地點迥異,是本院自不能逕行變更檢察官對被告竊盜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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