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114號、第1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裕犯竊盜罪,捌罪(即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㈧至㈨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呂學裕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於100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期滿日為同年10月10日。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上開二案因係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應合併定執行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 2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嗣於 100年10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100年執助度字第13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入監起算刑期,執行期滿日為 100年11月10日(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呂學裕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各次竊盜犯行: ㈠於99年10月25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71-ZU號曳引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64 巷底之停車場中,見正隆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03-AA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新竹市臺68線橋下之狗狗運動公園空地藏放,而竊取03-AA 號貨車板架得手(惟該貨櫃車板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牌)。 ㈡於99年11月11日(原起訴意旨誤認係5日,應更正之)凌晨4時30分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新竹市○○路○段538號 前,見中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57-ZW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臺中市○○區○○路73巷中藏放,而竊取57-ZW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約價值新台幣18萬元〈下同〉,該貨櫃車板架於 100年4月1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73巷內尋獲,並經被害人於同年月 6日領回,原起訴意旨誤載為「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牌」,應更正之)。 ㈢於99年11月25日凌晨2 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港埠路路口之停車場中,見千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48-RL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新竹市臺68線橋下之狗狗運動公園空地藏放,而竊取48-RL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惟該貨櫃車板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牌)。 ㈣於99年12月4日上午5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臺中市○○區○○路2 段21號空地上,見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9-GH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205號附近空地藏放,而竊取39-GH號貨櫃車板架得手(惟該貨櫃車板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牌)。 ㈤於99年12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港南路路口之停車場中,見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9-GH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臺中市○○區○○路73巷中藏放,而竊取19-GH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惟該貨櫃車板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尚未尋回)。 ㈥於100年1 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43 巷旁,見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IL-89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北門之砂石專用道旁藏放,而竊取IL-89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該貨櫃車板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尚未尋回,但該板架號牌已尋獲,並由被害人於100年4月12日領回)。 ㈦於100年2月3日凌晨3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臺中市○○區○○路2 段之梧棲大排橋面人行道上,見放置路旁之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昇公司)所有之 2R-98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其上並載有三立貨櫃屋公司所有 2只20呎貨櫃屋(貨櫃車板架約值10萬元;貨櫃屋2只約10 萬元,失竊發生後已由豐昇公司賠償三立貨櫃屋公司而取得所有權),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架,將貨櫃車板架連同 2只貨櫃屋,拖至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近藏放,而竊取2R-98號貨櫃車板架及其上之2只20呎貨櫃屋得手。復將貨櫃屋以每只2萬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詳之人後,再將貨櫃車板架拖至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西濱橋下之永興汽車保養廠藏放(該貨櫃車板架於100年 4月1日在臺17線西濱橋下之永興汽車保養廠尋獲,並經被害人於同年月 2日領回)。 ㈧於100年2月18日凌晨 1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海濱路口之大秀運動公園停車場內,見龍門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 37-JX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板架拖至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北門之砂石專用道附近藏放,而竊取37-JX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惟該貨櫃車板架復遭不詳之人竊取,尚未尋回)。 ㈨於100年3月6日21時許,駕駛371-ZU 號曳引車,在臺中市○○區○○路3 段之清水遊憩區附近,見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7-LU 號貨櫃車板架放置路旁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街藏放,而竊取 37-LU號貨櫃車板架得手(惟該貨櫃車板架復遭不詳之人竊取,尚未尋回)。 嗣於100年4月1日13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288號之「花沐 蘭汽車旅館」308室,將呂學裕拘提到案,並扣得371-ZU號 曳引車頭1台及其鑰匙1副,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亦表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復均經依法調查,自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學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之各次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正隆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義雄、中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鄭孟生、千億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學坤、安輪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傅進郎、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趙世凱、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堃業、皇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徐莆峻、龍門通運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義昌、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許家豪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2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4日之通話基地臺位置、警方現場勘察照片2張(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 5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57-ZW號貨櫃車板架失竊位置圖、警方現場勘察照片共 4張(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5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48-RL 號貨櫃車板架失竊位置圖、警方現場勘察照片共 2張(犯罪事實二、㈢部分);371-ZU號曳引車頭照片2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4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 39-GH、19-GH號貨櫃車板架失竊位置圖、警方現場勘察照片共 4張(犯罪事實二、㈣、㈤部分);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1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IL-89 號貨櫃車板架失竊位置圖、警方現場勘察照片共 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 2張(犯罪事實二、㈥部分);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2月3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20呎貨櫃屋照片6張、警方現場勘察照片共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2R-98號貨櫃車板架及貨櫃屋之失竊位置圖(犯罪事實二、㈦部分);被告駕駛 371-ZU號曳引車竊取37-JX號貨櫃車板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18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 37-JX號貨櫃車板架失竊位置圖(犯罪事實二、㈧部分);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4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37-LU號貨櫃車板架失竊位置圖、警方現場勘察照片共2張、37-LU號貨櫃車板架照片 3張(犯罪事實二、㈨部分)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呂學裕上開9次竊盜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㈦之竊盜犯行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豐昇公司所有之2R-98號貨櫃車板架,及其上所承 載之三立公司所有2只20呎貨櫃屋,雖分屬不同所有人所有 ,但該三立公司所有2只20呎貨櫃屋是三立公司委託豐昇公 司運回三立公司臺南仁德總公司,因快過年,三立公司同意豐昇公司於過年後再將之運回台南三立公司,豐昇公司因而將該貨櫃屋拖回失竊地點停放;又於貨櫃屋遭竊後,已由豐昇公司賠錢給三立公司,該貨櫃屋所有權已屬豐昇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豐昇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堃業於警詢中陳明甚詳(見4936號警卷第123頁背面、第12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一竊盜行為,雖竊取數人之財物,但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及62年台上字第 407號判例,仍僅成立一竊盜罪,而非屬數罪或成立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 9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8年度台抗3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有 2裁判以上者,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一部份刑罰已執行完畢者亦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得易科罰金。上開二案因係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應合併定執行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嗣於100年10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100年執助度字第13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入監起算刑期,執行期滿日為 100年11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㈥至㈨所示之罪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 9次竊盜貨櫃車板架等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貨櫃車板架之價值約10餘萬元)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 34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要旨可資參照。又職權沒收,其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且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並不得有違比例原則。本件於查獲之際,亦一併查扣被告所有車牌號碼371-ZU號之曳引車頭1台及其鑰匙1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字 12345號卷第22頁),而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稱:車牌號碼371-ZU號之曳引車頭是伊所買,靠行於東裕交通公司,平常是供伊營業使用,不是用來專供犯罪使用等語(見偵811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64頁),則扣案曳引車頭及其鑰匙,既是被告平常營業謀生之生財器具,並非純供犯罪之用,且以被告本案之竊盜所得言,沒收相對價值較高之曳引車頭,容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之竊盜犯罪,日後容或有被害人求償問題,該曳引車屬被告之責任財產,得為被害人求償變價之標的,亦不宜遽以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1萬8300 元部分,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稱:是伊過年前跟朋友借的,不是伊販賣竊盜板車所得的錢等語(見偵811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64頁),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現金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亦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