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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14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原居住於臺中市○○區○○里○○鄰○○○路888巷127號,該屋所有權人盧正祥(為陳淑珍前夫盧進添之子)於民國99年5月5日,將該屋出售予蔣淑芬,並於99年5月12日移轉登記予蔣淑芬。嗣因陳淑珍拒不搬遷,蔣淑芬遂提起民事遷讓房屋訴訟,雙方於同年11月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約定陳淑珍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將前揭房屋騰空返還予蔣淑芬。詎陳淑珍因向蔣淑芬要求搬遷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12月下旬(12月20幾日)之某時,將前揭房屋內之客廳大門、牆壁任意塗鴉,並以不明方式損壞屋內物品,造成2樓及3樓浴室內之馬桶被敲壞破損、在馬桶內灌水泥、洗手台斷裂破損、樓梯木質扶手有鋸痕、樓梯磁磚被敲破、門板被戳破、床板下方木板被敲掉損壞等。嗣蔣淑芬於100年1月1日前往上址時,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陳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淑珍固承認其原來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只有其與前夫盧進添有該房屋鑰匙,其知道系爭房屋業已出售並登記予蔣淑芬,蔣淑芬有請求其搬家,後來提出遷讓房屋訴訟,雙方有成立和解,約定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將房屋騰空並返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伊於99年12月中旬有請盧進添幫忙搬電視,後來過了約1 週差不多20幾號的某天,伊就全部搬完了,但伊搬離的時候,房子是好好的,伊不知道房子後來為何會毀損,而且盧進添也有鑰匙,他說後來有回去看房子,有可能是盧進添毀損的。伊是無罪的云云。

三、惟查:

㈠、上開系爭房地業於99年5月5日,由所有權人盧正祥將之出售予告訴人蔣淑芬,並於99年5 月12日移轉登記予蔣淑芬,屬告訴人所有,嗣因被告拒不搬遷,告訴人遂提起民事遷讓房屋訴訟,雙方於同年11月2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將前揭房屋騰空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盧正祥證述,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和解筆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合約書、房地買賣移轉價款結算明細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總局99年契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房屋確有遭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偵查卷第12、14頁),核與證人曾金燦於警詢中證述:100年1月1日因為鎖匠打不開系爭房屋,後來用樓梯從2樓進入之情節、證人劉素珍於警詢中證述:因為鎖匠打不開門,警衛找來1個梯子讓告訴人他們從樓上進入屋內,裡面很凌亂有些東西還被破壞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進去屋內看到的情形就如同警卷照片所示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25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48頁;偵查卷第21至25頁),足認系爭房屋於100年1月1日時大門雖上鎖,惟屋內確已遭人毀損屬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搬走時房屋好好的,不知何人毀損,有可能是盧進添毀損的云云置辯,惟參諸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沒將鑰匙交給其他人」、「我離開時有將屋內門窗都上鎖」、「99年12月初我先離開該屋前往台東管理我經營的小吃部,後來同月中旬我有返回該屋繼續由我獨自搬家,後來約於同月15日我身體不適,就沒有再繼續搬家了」、「因為我身體不適,而且期限到了之後,法院還是會強制執行我搬遷,所以我索性就把該屋鎖上,沒有把我所有之物品全部搬離」、「只有我與我丈夫盧進添持有該屋鑰匙」、「(問:盧進添有無居住在該屋?)他沒有住在那邊,他也不會進去,都是我一個人住在那邊而已」、「蔣淑芬對我提告毀損‧‧我合理懷疑是他(指蔣淑芬)自行破壞該屋卻誣賴給我」云云(見警卷第11、15、16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述盧進添不會進入該屋,且辯稱可能是蔣淑芬破壞該屋云云甚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可能是盧進添破壞該屋云云,是否屬實,委有可疑。

㈣、衡之常情,蔣淑芬於99年5月12日後乃該屋之所有權人,且渠主要目的係希望被告搬離該處,取回該屋,斷無可能在被告搬離該屋後,為誣陷被告而自行去破壞該屋之理,灼然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可能是盧進添毀損云云,此業據證人盧正祥於警詢中證稱:房屋賣掉之前盧進添與陳淑珍有鑰匙可以進出,該房屋賣掉之後只剩下陳淑珍有鑰匙等語(見警卷第18 頁),核與證人盧進添於警詢中證述:99年3月左右,盧正祥正要開始賣屋時,有把鑰匙交給伊,由伊使用該鑰匙陪蔣淑芬去看屋1次,後來伊將鑰匙放在伊寶山二街42之八號住處屋內抽屜,但後來就找不到該把鑰匙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盧進添應無鑰匙可以自行進入該屋。是被告上開辯詞,真實性益增可疑。再者,復據證人盧進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破壞該屋在卷,且參之證人盧進添所證稱:「我兒子要賣這間房子時說賣了375萬,60萬要給我們四人分,寫了一張單子給陳淑珍看,若陳淑珍在6月底之前搬走,就要給我、被告、我另一個兒子及女兒四人各分15萬。但是我只有在99年3月的時候我兒子打電話給說蔣淑芬要看房子,我兒子拿鑰匙給我,要我帶蔣淑芬去看房子」、「(問:你有無因為你兒子要賣房子給蔣淑芬而對蔣淑芬不高興?)沒有,我只是覺得本來說賣375萬,為何5月12日就得到所有權狀,而且價格還變更,我覺得不合常理」、「(問:依你的瞭解陳淑珍是否不願意把這房子遷讓給蔣淑芬?)陳淑珍說那60萬若給她她就願意搬走,若不給她60萬,她就不要搬」、「(問:若蔣淑芬沒有給你們60萬,你也不贊成陳淑珍搬走?)這合約我覺得很不合常理,不過我有說蔣淑芬那60萬給我們,我們就搬走,若蔣淑芬60萬不給我們,我們也必須要搬走」、「(問:從99年5月底到100年1月1日之間,你有無再到這間房子內?)後來在12月中旬,被告叫我去幫她搬電視、床,那天也沒有把全部的東西搬清,被告還是繼續住在那邊」、「(問:本案這間房子是否你毀損的?)不是」、「(問:系爭房屋在99年5月已經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為何被告遲遲不肯搬遷?)本來說99年3月25日訂約是375萬,99年5月5日買賣價金又更改為315,少了60萬,而且本來盧正祥出具切結書說60萬要給我、陳淑珍、盧秀萍、盧正德分」、「(問:你跟盧秀萍、盧正德有無要求告訴人給付60萬?)都沒有,她要給我們就給我們,不給也就算了」、「(問:既然切結書是說60萬由四人分,為何被告會自己要求告訴人要出60萬,好像被告一人就可以分得60萬?)我、盧秀萍、盧正德想說拿得到就拿,就全部給被告也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證人盧進添及其子女也同意若拿到60萬元將全部給被告乙情(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系爭房屋向來只有被告居住在該處,盧正祥出售該屋後,被告被迫須遷移他處,其顯然為最大受害者,又盧進添及其子女既均同意若拿到60萬元將全部給被告,則告訴人是否支付60萬元搬遷費,僅與被告有實質利害關係,準此,告訴人嗣不願支付60萬元搬遷費,僅被告受有實質損害,與其他人均無涉,依常情,證人盧進添實無破壞系爭房屋之動機甚明。況參諸被告自承:其認為是盧進添損害的,僅係其猜想,並無實際看到,盧進添也沒有說要去毀損等語甚明(見本院32頁反面、33頁),益徵此乃被告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復參以證人劉素珍於偵查中證稱:進入社區要經過守衛室,看起來那一戶應該沒有遭小偷,社區有守衛、監視器,眾目睽睽下,不可能從1樓架梯子到2樓偷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益徵系爭房屋於被告搬離後,並無遭宵小偷竊之情事明確。再比對證人盧進添上開證詞及參諸被告所自承離開時屋內門窗都上鎖(見警卷第11頁)可知,被告應係最後一位離開該屋之人,且被告離開時既已將大門鎖好,若無鑰匙或強行破壞門鎖,根本無法進入該屋甚明,而如同上述,告訴人於100 年1月1日前往上址時確因無法從大門進入,後來才以梯子從2 樓爬窗進入屋內甚明,據此推論,自被告離開該屋後,迄至告訴人100 年1月1日前去該屋時,應無其他人進入屋內之可能。況衡之常理,該社區既有守衛、監視器,若有宵小闖入,當不可能任由宵小搬來梯子而不遭人發現之理,更何況依經驗法則,果真有宵小進入,其主要目的當係竊取財物,且為避免遭人發現報警,當無可能無故滯留、費事去破壞屋內各設備,製造聲響,增加被查獲風險,又大費周章搬來水泥灌入馬桶內,再將門窗予以回復之理。職是,該屋遭毀損之行為,當可合理推定,係被告因不甘心該屋被出售使其被迫遷移,欲向告訴人索取60萬元搬遷費,又因故未成,致心有不滿,乃憤而為此損人不利己行為,已臻明確。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事實記載「致令該房屋部分不堪使用」,尚有誤會。被告基於一毀損物品之犯意,於同一時、空下,損壞該屋內之前揭物品,應視為接續數動作,為接續犯。又被告在馬桶內灌水泥、戳破門板、敲掉損壞床板下方木板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毀損成罪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僅因原居住之上開房地遭出售而無法續住,不思理性面對,妥善處理,竟惡意破壞上開房屋內之設備,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損人不利己之行徑甚為惡劣,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其犯後又推諉卸責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難認犯後有何悔意可言,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非甚鉅乙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過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1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