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0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玉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政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育才街口臺灣體育學院前人行道上,趁四周之人疏未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2支,以鬆動螺絲拆卸之方式,竊取洪郁捷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552-EMN號重型機車上之GJMS牌避震器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持所竊得上開避震器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9之1號林家健所經營「元輪機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家健,得款1200元以供花用。楊政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8日上午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98之1號前,趁四周之人疏未注意之際,先將陳子良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CTY-916號重型機車牽往距約50公尺處之臺中市○區○○○街28號旁,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2支,以鬆動螺絲拆卸之方式,竊取陳子良所有車牌號碼CTY-916號重型機車上之RDR牌避震器2支(價值計400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持所竊得上開避震器2支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9之1號林家健所經營「元輪機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家健,得款900元以供花用。嗣經洪郁捷、陳子良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楊政霖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梅花板手2支及上開避震器3支(已分別發還予洪郁捷、陳子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楊政霖應於100年10月3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已於100年10月3日繳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