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其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玖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其緯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78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906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至第2 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4 段62號6 樓之6 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驗前淨重0.0691公克,驗餘淨重0.0684公克),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其緯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其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參。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 年3 月2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扣案透明結晶物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691公克,驗餘淨重0.068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30024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78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906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9 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違反職役職責、搶奪、竊盜、毀損等多項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初雖否認犯行,惟尚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透明結晶物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691公克,驗餘淨重0.0684公克),已如前述,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堅稱上開手機僅供其平常通訊使用等語,經查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