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邦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 被 告 陳正添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 被 告 陳明燦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被 告 賴金龍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被 告 楊桐欣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告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被 告 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正添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明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賴金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桐欣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邦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7 號30、31樓「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儲運科科長;陳正添為亞泥公司國內業務處襄理;陳明燦為亞泥公司國內業務處經理;賴金龍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7 號31樓「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臺中廠管理組副主任;楊桐欣為南華公司總經理。南華公司則為亞泥公司之子公司。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下稱臺電臺中發電廠)於民國97年9 月16日,辦理「中一機至中四機石灰石粉210,000 公噸及中五機至中十機石灰石粉300,000 公噸」(案號:Z0000000000 號)採購案開標作業時, 採分別投開標之方式,中一機至中四機石灰石粉210,000 公噸採購部分,底價新臺幣(下同)292,000,000 元、中五機至中十機石灰石粉300,000 公噸採購部分,底價419,000,000 元。南華公司總經理楊桐欣為確保南華公司順利得標,避免未滿3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除以南華公司名義投標外,竟與賴金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指示賴金龍向南華公司之母公司亞泥公司借用公司牌照,而亞泥公司之國內業務處經理陳明燦、襄理陳正添及儲運科長林俊邦並無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意願,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同意出借亞泥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投標案,由陳明燦指示陳正添估算標價後由渠核定,陳正添再指示林俊邦填寫資格標及規格標之標單資料;南華公司總經理楊桐欣則指示臺中廠管理組副主任賴金龍製作填寫資格標及規格標之標單資料,經楊桐欣核定標價後,再共同由亞泥公司或南華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人員製作各標封上之投標廠商詳細資料黏貼於標封上,而交由陳正添、賴金龍分別持往臺中市○○區○○里○○路1 號之臺電臺中發電廠,各代表亞泥公司、南華公司投標。嗣經臺電臺中發電廠人員於審標時發現前開採購案投標廠商中,亞泥公司與南華公司2 家廠商之投標資料、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等標封上所登載之投標廠商資料、地址、聯絡電話、採購案號、招標標的等均係以電腦列印後再剪貼於標封上,電腦字體、樣式皆相同之重大異常關聯,乃當場將亞泥公司、南華公司之投標列為不合格廠商,並移請調查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臺電臺中發電廠財物採購開標決標流標紀錄、亞泥公司、南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㈡亞泥公司、南華公司之投標資料、資格標、規格標之標封及照片。㈢臺電臺中發電廠政風組97年10月16日中廠政發字第2427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㈣臺電臺中發電廠標購石灰石粉報價單、中一~四機、中五~十機石灰石粉採購招標說明書、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㈤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9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14 、564 號判決。㈥被告林俊邦、陳正添、陳明燦、賴金龍、楊桐欣、亞泥公司及南華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俊邦、陳正添、陳明燦、賴金龍、楊桐欣、亞泥公司及南華公司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俊邦、陳正添、陳明燦、賴金龍、楊桐欣、亞泥公司及南華公司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林俊邦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60,000元。㈡被告陳正添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60,000 元 。㈢被告陳明燦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80,000元。㈣被告賴金龍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60,000元。㈤被告楊桐欣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120,000 元。㈥被告亞泥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100,000 元。㈦被告南華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100,000 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俊邦、陳正添及賴金龍已於100 年10月17日各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60,000元;被告陳明燦及楊桐欣已於同日各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80,000元、120,000 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 份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3 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