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筑尹 方淑鳳 卓芳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筑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淑鳳、卓芳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筑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0 年6 月初某時起至100 年7 月28日下午6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街202 之3 號6 樓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以傳真下注簽選號碼,與其相互賭博財物多次之方式,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並自100 年7 月初某時起,僱用方淑鳳、卓芳玉,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方淑鳳、卓芳玉負責收集、整理賭客傳真之簽注單。渠等所設賭局之賭法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每月有12期,號碼由01到49號,每期開出6 個號碼,參賭者得任意簽選2 至4 個號碼、特別號及決定賭資簽注,每注為新臺幣( 下同)1 00 元,簽中2 星、3 星、4 星者,分別可得5,700 元、57,000元、750,000 元,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00 元;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鄭筑尹所有,平均每期賭客下注之金額約100,000 元。嗣於100 年7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絛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鄭筑尹、方淑鳳、卓芳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絛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會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鄭筑尹、方淑鳳、卓芳玉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筑尹、方淑鳳、卓芳玉對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鄭筑尹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局,並自100年7月初某時起,僱用被告方淑鳳、卓芳玉負責收集、整理賭客傳真之簽注單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5 頁,本院卷第13-17 頁);核與證人少女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偵卷第25、3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鄭筑尹、方淑鳳、卓芳玉均係透過電話、傳真等方式,提供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無形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猜押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號碼,「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4 種賭法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鄭筑尹、方淑鳳、卓芳玉之間,就上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人聚眾賭博,並與他人對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時,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鄭筑尹自100 年6 月初某時起至100 年7 月28日經警查獲時止,被告方淑鳳、卓芳玉自100 年7 月初某時起至100 年7 月28日經警查獲時止,均以前開方式,而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人聚眾賭博,並與他人對賭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且被告鄭筑尹、方淑鳳、卓芳玉所各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 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鄭筑尹、方淑鳳、卓芳玉3 人均當青壯,不思謀求正職以維生計,竟以經營六合彩賭博方式營生,敗壞社會風氣,惡性非輕,惟念渠等均未曾故意犯罪,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鄭筑尹為本件六合彩賭博之經營者、被告方淑鳳、卓芳玉為到職未滿1 月之受僱員工,僅負責收集、整理賭客傳真之簽注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95年7 月1 日新法生效施行後已改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筑尹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經被告鄭筑尹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上開「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就被告就被告鄭筑尹、方淑鳳、卓芳玉3 人均併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59,000元,被告鄭筑尹雖辯稱:係其夫許智偉在彰化所經營之宏奇輪胎行貨款云云,惟倘依被告鄭筑尹所述,宏奇輪胎行係位在彰化市○○路(見本院卷第15頁),則豈有將屬於該輪胎行之貨款,特意攜帶至被告鄭筑尹所經營、位在臺中之六合彩賭博場所之必要?尤其本案被告鄭筑尹經營之六合彩賭博營業場所,常有到職未滿1 個月之員工即被告方淑鳳、卓芳玉進出,是否為存放為現金59,000元之安全處所,更值堪疑;參以本件被告鄭筑尹經營之六合彩賭博,除僱用被告方淑鳳、卓芳玉2 人負責收單外,尚使用9 臺傳真機、3 支行動電話方便賭客接洽,僅3 日之帳單、簽注單即多達51 張 ,足見規模非小,賭資衡情非少,應可認定,被告鄭筑尹上開所辯,無法憑採,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59,000元,係被告鄭筑尹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賭資無訛,應依照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傳真機9臺 │100大型保第175號。 │ ├──┼─────────────┼───────────────┤ │ 2. │電子計算機8臺 │100保第3922號。 │ ├──┼─────────────┼───────────────┤ │ 3. │六合彩手冊2本 │100保第3922號。 │ ├──┼─────────────┼───────────────┤ │ 4. │對數表8張 │100保第3922號。 │ ├──┼─────────────┼───────────────┤ │ 5. │行動電話1支 │①100保第3922號。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6. │行動電話1支 │①100保第3922號。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7. │行動電話1支(無序號) │①100保第3922號。 │ │ │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8. │帳單、簽注單共51張 │①100保第3922號。 │ │ │ │②7/21 帳單1張、7/21簽注單20張│ │ │ │ 7/24 帳單1張、7/24簽注單14張│ │ │ │ 7/26 帳單2張、7/26簽注單13張│ ├──┼─────────────┼───────────────┤ │ 9. │現金新臺幣9萬元 │100保第3922號。 │ └──┴─────────────┴───────────────┘